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婕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婕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竟於另案緩刑期間徒手竊取被害人之LV長夾1 個(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且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1,700元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危害稍減;兼衡其自陳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1,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 告 王婕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趁同事000不在位置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放在辦公桌上之長夾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1700元現金、證件等物品)。嗣000發現長夾遭竊,於該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 詢問,王婕菱始主動向000坦承長夾為其竊取,並於翌( 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排水孔內取出上開長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婕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 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長夾照片、丟棄皮夾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長夾1 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返還被害人0001 萬17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故爰 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