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何依蒨 義務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陳錦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903號、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何依蒨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錦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錦坤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紅美(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行政院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Saijiro才次郎」商標註冊,經審定 後於106年3月1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下稱才次郎商標 權),嗣陳紅美於106年3月3日(自106年4月1日生效)將才次郎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紹銘(香港地區人民,已於106年11月18日出境,經本院發佈通緝)。 二、陳紹銘於105年9月、10月間成立才次郎貿易有限公司(未辦理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2),並以江承叡名義於105年9月20日自香港地區進口才次郎眼鏡框1批 (商標以雷射雕刻)後,因感於正當銷售才次郎眼鏡框獲利不易,竟萌生購買一批劣質眼鏡框標以其可使用之才次郎商標後販售予眼鏡行,再以其身為商標權人,而司法機關多仰賴權利人判別商品真偽之現況,進而誣指眼鏡行違反商標法為由索討賠償之計畫,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誣告之犯意,先於106年2、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創美澤有限公司生產製 造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批(下稱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商標以 印刷版或貼紙)。潘何依蒨明知陳紹銘前開詐騙、誣告計畫,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點收前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批後,另外存放,並依陳紹銘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米羅數位快印」印製「菲特貿易有限公司、徐錦梁、000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名片1盒(下稱「徐錦梁」名片)後交予陳紹 銘,暨依陳紹銘指示將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批搬運至陳紹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便利陳紹銘夥同具犯意聯絡之陳錦坤或不詳男子等人,分別為下述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誣告行為。陳紹銘即於106年4至6月間,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誣 告之犯意聯絡,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錦坤、潘何依蒨、不詳男子之任一人,甚且另又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香港口音婦人,推由陳紹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錦坤、潘何依蒨或不詳男子,再進而指示陳錦坤或潘何依蒨持「徐錦梁」名片至附表一所示眼鏡行內(陳錦坤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部分;潘何依蒨則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進而指示 不詳男子至附表二所示眼鏡行內,均以廉價兜售或寄賣方式,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眼鏡行,嗣再推由陳紹銘或香港口音婦人假冒顧客,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眼鏡行選購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並要求開立發票及單據。潘何依蒨並於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編號3「很多眼鏡」負責人林淑芬,告知陳紹銘已予蒐證即 將提告乙事,表示可以私下安排調解而索討和解金。陳紹銘蒐證完畢後,即於106年8月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眼鏡行登記負責人,以販賣仿冒才次郎商標權眼鏡框而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而誣告前開眼鏡行負責人,並聯繫各該眼鏡行索討和解金,惟除附表二編號9之天文時鐘錶眼鏡行實際負責人鄭金益與陳紹銘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得逞外, 其他眼鏡行負責人均未同意給付和解金而未能得逞。(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及詐騙過程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嗣眼鏡行同業公會發現有異報警查究,並由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15分,持搜索票至潘何依蒨位 在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及於107年1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經潘何依蒨任意提出附表三之二之物。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店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錦坤、馮于真、江承叡、詹富淵、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陳錦坤、馮于真、江承叡、詹富淵、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何依蒨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錦坤、潘何依蒨及其辯護人(就前述以外其餘部分)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一第225頁、第276頁、第298頁、原訴卷二第348至349頁、原 訴卷三第1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錦坤及被告潘何依蒨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誣告等犯行,被告陳錦坤辯稱:被告陳錦坤固然有持「徐錦梁」名片並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予附表一編號1「永明眼鏡行」、編號4「紫京眼鏡行」、編號5「成視眼鏡行」及編號8「遠東鐘錶眼鏡行」,然僅係自香港返回臺灣期間經陳紹銘邀約而搭載外出,對於陳紹銘詐騙計畫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潘何依蒨則辯稱:被告潘何依蒨雖然知悉陳紹銘之詐騙計畫,並有依照陳紹銘指示而點收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搬運至陳紹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印製「徐錦梁」名片暨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林淑 芬洽談和解等行為,然非屬詐欺取財或誣告客觀犯行,亦乏犯意,不構成共同正犯,且被告潘何依蒨亦未至附表一編號2「世博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云云。經查: ㈠陳紅美於105年8月1日向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Saijiro才次郎」商標註冊,經審定後於106年3月1日註冊公告,取得才次郎商標權,嗣陳紅美於106年3月3日(自 106年4月1日生效)將才次郎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 紹銘。陳紹銘於105年9月、10月間成立才次郎貿易有限公司,並以江承叡名義於105年9月20日自香港地區進口才次郎眼鏡框1批(商標以雷射雕刻)後,因感於正當銷售才 次郎眼鏡框獲利不易,竟萌生購買一批劣質眼鏡框標以其可使用之才次郎商標後販售予眼鏡行,再以其身為商標權人,而司法機關多仰賴權利人判別商品真偽之現況,進而誣指眼鏡行違反商標法為由索討賠償之計畫,先於106年2、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創美澤有限公司生 產製造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批(商標以印刷版或貼紙)。 被告潘何依蒨於106年3月6日點收前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批後,另外存放,並依陳紹銘指示委由「米羅數位快印」印製「菲特貿易有限公司、徐錦梁、0000-000000、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徐錦梁」名片1盒後交予陳 紹銘,暨依陳紹銘指示將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批搬運至陳 紹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紹銘即於106年4至6月間,由陳紹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錦 坤或不詳男子,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8眼鏡行,及由不詳男子至附表二所示眼鏡行內,均以廉價兜售或寄賣方式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予前揭眼鏡行,嗣由陳紹銘或香港口音婦人假冒顧客,至前揭眼鏡行選購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並要求開立發票及單據。被告潘何依蒨並於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撥 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負責人林淑芬,告知 陳紹銘已予蒐證即將提告乙事,表示可以私下安排調解而索討和解金。陳紹銘蒐證完畢後,即於106年8月7日,至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眼鏡行登記負責人,以販賣仿冒才次郎商標權眼鏡框而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聯繫各該眼鏡行索討和解金,惟僅附表二編號9之天文時 鐘錶眼鏡行實際負責人鄭金益與陳紹銘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50,000元而外,其他眼鏡行負責人均未同意給付和 解金(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及詐騙過程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經眼鏡行同業公會發現有異報警查究,並由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15分 ,持搜索票至被告潘何依蒨位在高雄市○○路000號10樓 之2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及於107年1月 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經潘何依蒨任意提出附表三之二之物等事實,業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潘何依蒨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簡敏全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 才次郎眼鏡公司會計馮于真、業務江承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二卷第42至67頁、他卷第116至11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原訴卷二第263至289頁、原訴卷三第12至35頁)、業務岳中海於警詢陳稱(警四卷第125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警一卷第1頁)、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7年1月24日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至6頁)、107年1月25日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察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至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9至33頁)、「徐錦梁」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警一卷第26至27頁)、陳紹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至7月及11月通聯記錄(警一卷第28 至29頁、第34至35頁)、被告潘何依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至7月通聯記錄(警一卷第36頁)、陳紹 銘、被告潘何依蒨前揭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交集比對(警一卷第36頁)、被告潘何依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5月行動上網IP歷程(警一卷第38至39頁)、「徐錦 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IP歷程( 警一卷第40至57頁)、才次郎商標鏡框真假對照表(警一卷第58頁)、才次郎公司106年3月22日於「很多眼鏡行」之寄賣貨單及寄賣貨單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60頁、第 76至81頁)、106年3月23日陳紹銘與被告潘何依蒨至附表一編號1「永明眼鏡行」銷售眼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警一卷第66頁)、上陽貿易有限公司Anthony Chan(陳紹銘)、江承叡名片;才次郎貿易有限公司陳紹銘、陳紅美、潘何依蒨、岳中海名片各1張(警一卷第68 頁、第84頁)、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 25日106高市鐘眼崇字第37號函及公告菲特貿易有限公司 詐騙訊息(警一卷第74至75頁)、106年9月12日陳紹銘與「天文時鐘錶眼鏡行」鄭金益簽立之和解書1份(警一卷 第82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一卷第83頁)、「徐錦梁」名片1張(警一卷第87頁)、「才次郎眼 鏡」進口報單(警一卷第92至93頁)、陳紹銘106年8月7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20至306頁)、陳紹銘之護照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警一卷第231至232頁、審原訴卷第271至 27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三隊106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至3反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2月8日(106)智商50056字第10680667810號函 暨所附註冊第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 (他卷第13至2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客一固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所附通信紀錄(他卷第 38至43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7至58頁)、被告陳錦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訴卷二第325頁)、被告陳錦坤當庭書寫字樣1份(原訴卷二第455至456頁)等在卷,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陳錦坤及被告潘何依蒨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錦坤涉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誣告部分:⒈被告陳錦坤確有持「徐錦梁」名片及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之眼鏡行銷售: ⑴被告陳錦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持「徐錦梁」名片及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至附表一編號1「永明眼鏡行 」、編號4「紫京眼鏡行」、編號5「成視眼鏡行」、編號8「遠東鐘錶眼鏡行」等眼鏡行銷售乙情,業如 前述。 ⑵另被告陳錦坤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同陳紹銘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至三路販賣仿冒才次郎商標眼鏡?共販賣予幾間店家?)有去販賣過。印象中只賣過3家,因為都市比較沒印象,若 是鄉下有去過就比較會有印象。」(警二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墾丁恆春公園對面那家眼鏡行…。」(審原訴卷第239頁);及於本院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交付記載有遭詐騙商家地址之附表供其檢視後供稱:「我印象中有去過…南投、雲林、高雄五甲、小港…墾丁…。」(原訴卷一第270頁)等語 。依據被告陳錦坤上開供承內容,其確有至高雄市○○區○○○路○○路○○0○○○○○○○○○○號6「光大眼鏡行」、編號7「港都眼鏡名店」及編號10 「三友眼鏡行」);墾丁恆春公園對面之眼鏡行(即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行」)、南投之眼鏡行(即 附表一編號13「花旗眼鏡行」)、雲林(不含虎尾)之眼鏡行(即附表一編號15「模範眼鏡行」)、高雄小港之眼鏡行(即附表一編號9「威視紀眼鏡行」、 編號11「美華眼鏡行」)等眼鏡行之情無訛。此觀潘何依蒨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 紹銘請潘何依蒨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行時 ,有提到由陳紹銘帶被告陳錦坤去很多眼鏡行,再由被告陳錦坤進去店裡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原訴卷二第407頁)等語益明。 ⑶此外,潘何依蒨於警詢時提出附表一編號12「大裕眼鏡行」、編號14「益群眼鏡行」等名片2紙之正反照 片2張(警一卷第107至108頁),其中「大裕眼鏡」 名片正面記載「8只」、背面記載「5月2日」;「益 群眼鏡公司」名片正面記載「7只」、背面記載「5月2日」等情。潘何依蒨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指稱: 陳紹銘於106年4月間不確定之日期告訴潘何依蒨要去跑貨,要潘何依蒨將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從公司搬運至AMP-2727自小客車上,當時被告陳錦坤就坐在副駕駛座上。其後陳紹銘及被告陳錦坤於106年5月2日去大 裕眼鏡行銷售8支,及去益群眼鏡公司銷售7支,因為陳紹銘及被告陳錦坤去跑貨時有多拿上開名片,叫潘何依蒨把這些名片丟掉(警二卷第26至27頁);及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紹銘說這些 名片是被告陳錦坤賣完眼鏡框後自己註記在名片上,由陳紹銘拿給潘何依蒨看,類似炫耀當天的戰績,潘何依蒨想說留做證據所以另外放(原訴卷二第409至 410頁、第412至413頁)等語。足見附表一編號12「 大裕眼鏡」及編號14「益群眼鏡行」亦係被告陳錦坤與陳紹銘同行前往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並由被告陳錦坤在上開眼鏡行名片上紀錄日期及販售眼鏡框數量等情甚明。 ⑷準此,被告陳錦坤確有持「徐錦梁」名片及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之眼鏡行銷售乙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錦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誣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潘何依蒨於107年1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等待才次郎商標權通過時,陳紹銘提及要找工廠製造劣質才次郎商標眼鏡框後銷售給眼鏡行,銷售完等待一段時間讓眼鏡行的監視錄影畫面過期後,再找人蒐證。陳紹銘認為如果找香港人去眼鏡行銷售眼鏡框,容易聯想到身為香港人的自己,所以要找年約40歲、會講臺語和國語、有親切感的人去眼鏡行銷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後來陳紹銘找被告陳錦坤去銷售這批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由陳紹銘駕車搭載被告陳錦坤至全省各地眼鏡行,再由被告陳錦坤去眼鏡行推銷,陳紹銘在車上等待(警二卷第26頁、第94至95頁、他卷第88頁)等語;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陳稱:有次潘何依蒨要跟陳紹銘去吃飯,陳紹銘在車上用擴音方式和被告陳錦坤對話,內容講到整個詐騙店家索取和解金的計畫,潘何依蒨聽的一清二楚。整個計畫裡由被告陳錦坤負責販賣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陳紹銘負責蒐證及提告,並向店家索取和解金。陳紹銘預計106年9月官司和解金會全數到位,屆時會按照投資比例分配給被告陳錦坤及潘何依蒨等人(警二卷第12至14頁);及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潘何依 蒨先前在上陽貿易公司工作,因而認識身為老闆之一的被告陳錦坤,當時被告陳錦坤不負責眼鏡銷售或與店家接觸。某日下班時潘何依蒨和陳紹銘一起去吃飯,在車上聽到陳紹銘用擴音打電話給被告陳錦坤,提及詐騙店家及提告索賠計畫,也有提到報酬率大概多少,事後則是聽陳紹銘三不五時講到要被告陳錦坤去販售眼鏡。陳紹銘有次指示潘何依蒨將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搬到車上,當時看到被告陳錦坤在車上(原訴卷二第391頁、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2頁、第405頁、第410頁)等語。是潘何依蒨歷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一致指稱陳紹銘事前擬定詐騙店家索取賠償之計畫內,欲尋找一名年約40歲、會講臺語和國語、有親切感的人去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且已將上開詐騙計畫告知被告陳錦坤,並計畫由被告陳錦坤擔任至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工作甚明。則被告陳錦坤就其所兜售予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等眼鏡行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係將來作為陳紹銘蒐證後提告詐取和解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觀諸潘何依蒨前述陳紹銘詐騙店家提告索償計畫,依序為申請商標權、先進口一批才次郎眼鏡框銷售、委託製造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找人持「徐錦梁」名片假冒身分販售予眼鏡行、再由陳紹銘或香港口音婦人前往購買蒐證,最終向眼鏡行提告、索取和解金,分為數個階段實施。且陳紹銘慮及蒐證時間應在兜售眼鏡框後一段時間,以利眼鏡行內監視器畫面被覆蓋消失,避免發現兜售者之身分,暨選擇年約40歲、會講國語和臺語、有親切感之人去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等各節,在在可見其詐騙計畫綿密完整、環環相扣。而身為「事先至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此一詐騙計畫中相當重要一環之被告陳錦坤,處於詐騙計畫前期階段,自不能出任何紕漏。倘若被告陳錦坤對此計畫一無所知,在兜售過程中因不知情而隨口洩漏自己或陳紹銘身分等資訊,豈非使陳紹銘詐騙計畫尚未完成即毀於一旦?益見潘何依蒨前述被告陳錦坤對詐騙計畫知之甚詳並進而參與等節,應堪信實。⑶此由被告陳錦坤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時,除附表一編號4「紫京眼鏡行」係由其隻身前往外,其餘附表 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15等店家,均由陳紹 銘駕駛AMP-27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坤前往,但身為「才次郎貿易公司」老闆的陳紹銘從不下車露面,均僅由「先前從不涉及兜售眼鏡框」之被告陳錦坤進入眼鏡行內,且持無論公司名稱、姓名及電話均非被告陳錦坤或陳紹銘資料之「徐錦梁」名片,並以每支約100元至300元不等(多為100元)之低廉價格 兜售甚或寄賣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而顯然使眼鏡行店家無從得知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者之實際身分,凡此種種可疑之處,依照常情均會懷疑其中必有詭詐乃至非法之處,被告陳錦坤復未能合理解釋上開兜售狀況何以異於常情,徒以陳紹銘說被告陳錦坤在臺灣時間不久,拿「徐錦梁」名片兜售就好(原訴卷一第 270頁)為其辯詞,實難採信。 ⑷何況,被告陳錦坤自述當時常常往返臺灣和香港之間,因為母親生病而返臺,由其106年4至6月3個月91日間,僅有4月30日至5月8日、5月14日至6月9日短短36日待在臺灣。竟於返鄉探視病母之時猶不辭辛苦,與陳紹銘奔波來回全臺灣13間眼鏡行,北至基隆(附表一編號1「永明眼鏡行」),南至屏東墾丁(附表一 編號3「很多眼鏡行」),連雲林縣崙背鄉(附表一 編號15「模範眼鏡行」)、南投縣南投市(附表一編號13「花旗眼鏡行」)等地亦不放過,足跡幾乎遍佈全臺灣外,更隻身搭船前往澎湖(附表一編號4「紫 京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以其前揭兜售對象眼鏡行分散各地,甚有位在鄉下較為偏遠之處,與一般選定特定區域後集中兜售避免奔波勞費之情有間。遑論被告陳錦坤如此盡心盡力南北奔波,竟然只是為了和陳紹銘一起「兜風」、「順便兜售眼鏡框」(審原訴卷第239頁),既「沒有介入才次郎眼鏡公 司經營」、「也沒有分紅」,偶而才拿到吃飯、喝涼水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費用,上開各節更是匪夷所思,益顯可疑。 ⑸猶有進者,被告陳錦坤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跟他(陳紹銘)去賣這些眼鏡時,有問過他這些眼鏡是真的還是仿冒(劣質)商品,他回答我是真的…」、「(問:為何陳紹銘會找你幫忙販賣上述仿冒才次郎商標眼鏡?)因為他說我是臺灣人可能比較好推銷。」、「…我有聽他(陳紹銘)講過商標法相關賠償的事情。他後來還有帶我去律師事務所了解商標法的相關賠償事宜。」、「其實後來陳紹銘有告知我,跟他一起去賣給店家的眼鏡中,有參雜假貨,他有告知我要去跟這些店家求償。」(警二卷第36至37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陳錦坤非但參與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外,尚曾陪同陳紹銘去律師事務所了解違反商標法相關賠償事宜,其參與本案詐騙店家索討賠償案情之深,可見一斑。是其前揭所辯對於詐騙計畫毫無所悉云云,實無可採。 ㈢被告潘何依蒨涉犯附表一、附表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及附表一編號2、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誣告部分: ⒈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附表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⑴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紹銘於申請才次郎商標權後,曾向被告潘何依蒨數度敘及其周密之訂製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後銷售予眼鏡行,再蒐證提告藉以取得和解金之計畫,而為被告潘何依蒨所知悉無疑,業據被告潘何依蒨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首堪認定。乃被告潘何依蒨知悉於此,待陳紹銘前所訂製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業於 106年3月6日到貨,被告潘何依蒨於106年4月中旬復 經陳紹銘告知為劣質之才次郎眼鏡框(警二卷第10頁),顯已認知陳紹銘業已按照前揭詐騙計畫進行(他卷第94至95頁),竟仍依照陳紹銘指示,將上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分別存放、搬運至陳紹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印製「徐錦梁」名片等行為,而便利陳紹銘遂行指示陳錦坤或不詳男子假冒「徐錦梁」身分至附表一、附表二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犯行,其所為自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誣告行為,應無疑問。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誣告之共同正犯。惟紬繹起訴事實所載,除下述附表一編號2「世博眼鏡行」部分由被告潘何依蒨前往兜售劣 質才次郎眼鏡框、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行」部分 由被告潘何依蒨出面向店家索討和解金(此部分已由原本幫助犯行層升為共同正犯)外,其餘部分均未指明被告攀何依蒨有何具體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及誣告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其所為已達共同正犯之程度,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係屬共犯: ⑴附表一編號2世博眼鏡行原負責人詹富淵於106年9月 14日警詢時指稱:詹富淵於106年5月底向菲特貿易有限公司1名身高約160公分、臺灣口音之女性,以1件 100元價格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警二卷第113至 114頁);及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106年5月底,有名不認識之女子來店內推銷眼鏡框,一直拜託詹富淵購買,詹富淵勉強購買1支100元之才次郎鏡框,並向對方要名片,該女子表示名片已經用完,遞出一張「徐錦梁」名片,表示這是同事,可以聯絡「徐錦梁」。直至106年9月中旬後,因多家眼鏡行同遭提告,大家一起討論,並經「很多眼鏡行」提供臉書上被告潘何依蒨的照片,詹富淵才知道當時來推銷之女子為被告潘何依蒨(警二卷第106至108頁)等語,並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5月16日,均以照片指 認被告潘何依蒨(同卷第109頁、第99頁),及於107年1月25日當場指認被告潘何依蒨(同卷第104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詹富淵當場確認106年5月來世博眼鏡行兜售才次郎劣質眼鏡框的女子應該是在庭被告潘何依蒨,依據是五官,只是當時被告潘何依蒨比較瘦,髮型比現在略短,為長直髮。當時店裡只有詹富淵和該女子,推銷時間大概在10分鐘上下,該女子有交付「徐錦梁」名片,詹富淵詢問該女子交付之名片為何是男生的名字,該女子說因為剛好沒有名片,所以拿同事的名片給詹富淵,有需要可以打名片上的電話聯絡。詹富淵事後於106年9月或10月看到被告潘何依蒨的照片,是「很多眼鏡行」提供之警一卷第66頁被告潘何依蒨臉書照片。詹富淵也有提供「徐錦梁」名片。詹富淵確定當天來兜售的是女生,因為跑單幫賣眼鏡框的女生非常少(原訴卷三第36至45頁)等語。是詹富淵自始即明確指出至世博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者為女性,且因跑單幫兜售眼鏡框的女性非常少,所以詹富淵記憶深刻。且嗣經「很多眼鏡行」林淑芬提供被告潘何依蒨臉書照片而得知該女子為被告潘何依蒨。由詹富淵上開證述,得以合理說明其對兜售眼鏡框者為女性印象深刻之原因,且於其後約4、5月即經照片辨認該女子身分,當時記憶應仍屬新鮮,且始終一致指認前來兜售眼鏡框之女子即為被告潘何依蒨無訛,應屬可信。 ⑵況被告潘何依蒨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明確供承其在才次郎公司除擔任行政會計外,也兼任眼鏡推銷業務。且曾於106年3月22日與陳紹銘、陳紅美同行至基隆「永明眼鏡行」銷售悍馬眼鏡框及雷朋太陽眼鏡,也曾和陳紹銘、陳紅美同行至「很多眼鏡行」推銷雷朋眼鏡(警二卷第24頁、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潘何依蒨除內勤之行政會計外,同時也擔任到各眼鏡行銷售眼鏡框之工作。實難排除被告潘何依蒨至「世博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之可能性。 ⑶至被告潘何依蒨固然提出其於106年5月27日下午8時37分以臉書暱稱Rosa Ho在大門手造麵高雄文濱店打卡紀錄1紙(警一卷第140頁)及106年5月27日其手機 GPS定位之使用Google時間軸歷程圖2張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停車場發票影本1紙(警 一卷第141頁、審原訴卷第255至259頁),辯稱其於 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至7時在高雄85大樓,車行35分鐘後於下午7時36分至大門手造麵高雄文濱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晚間8時23分離開 ,步行6分鐘後,再車行30分鐘後,至MLD台鋁生活商場(址設高雄市○○路0號),於晚間9時至11時59分均在台鋁。至於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固然顯示同日晚間8時22分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9樓頂,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 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僅係車行經過上開基地台位置,無從佐證被告潘何依蒨於 106年5月27日下午8時22分前後在附表一編號2「世博眼鏡行」內兜售眼鏡框等語。觀諸被告潘何依蒨前揭提出之相關打卡紀錄、Google時間軸歷程圖2張及停 車場發票1紙,是被告潘何依蒨上開辯詞並非無據, 固能排除被告潘何依蒨於前揭時點至附表一編號2「 世博眼鏡行」之可能。然查本案被訴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未認定被告潘何依蒨係於106年5月27日 晚間8時22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予附表一編號2世博眼鏡行原負責人詹富淵,且詹富淵係證稱被告潘何依蒨前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時點為106年5月底某日,亦未特定即為106年5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 從而被告潘何依蒨上開所辯,縱然排除其於106年5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兜售眼鏡框予詹富淵,然無從逕 認其並未於106年5月底其他時點至附表一編號2「世 博眼鏡行」販售眼鏡框之情,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潘何依蒨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⒊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係屬共犯: ⑴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行」負責人林淑芬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及10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淑芬於106年6月17日,將前於106年5月間向操台語口音男子購買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販售予香港口音婦人後,於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被告潘何依蒨打 電話來,說被告潘何依蒨的老闆叫人來「很多眼鏡行」,有買到假的才次郎眼鏡框,要告林淑芬,林淑芬要求和老闆談談,被告潘何依蒨一方面說是偷偷告訴林淑芬,一方面又說可以私下安排和解,還說有很多間眼鏡行都在賣仿冒品,林淑芬覺得有被詐騙的感覺,由林淑芬的先生接過電話要求提供老闆電話及其他眼鏡行電話,均遭到被告潘何依蒨拒絕(警二卷第 131頁、他卷第149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109年12 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潘何依蒨在106年7月有 打電話來,說是才次郎公司的人,告知老闆有叫人去「很多眼鏡行」買到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老闆很生氣,所以被告潘何依蒨偷偷打給林淑芬,但林淑芬向被告潘何依蒨要資料,被告潘何依蒨都不給林淑芬,說這樣老闆就知道了,但後來又說要幫忙安排和老闆和解,因為前後矛盾所以林淑芬覺得很奇怪。當時被告潘何依蒨並沒有提到具體的和解金額(原訴卷三第46至59頁)等語。足認陳錦坤依照陳紹銘詐騙計畫先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香港口音婦人假扮客戶前來購買後,被告潘何依蒨曾於106年7月3日撥打電話 予「很多眼鏡行」林淑芬,告知陳紹銘業已蒐證抓到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而欲提告,並表示願意幫忙林淑芬與陳紹銘安排和解等情甚明。 ⑵至被告潘何依蒨固不否認確有撥打電話予林淑芬並提及安排和解乙事,惟辯稱其因認「很多眼鏡行」為其客戶,想要幫忙客戶和解,且係受陳紹銘指示按照手機上打的字句和林淑芬對話云云。然查被告潘何依蒨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是否曾在106 年7月3日撥電話給『很多眼鏡行』說陳紹銘提告之事?)是,有,我想跟『很多眼鏡行』通風報信,告知陳紹銘要告他。」(他卷第92頁背面);於107年1月25日警詢供承:「(問:你為何會撥打這通電話?撥打時間與地點為何?你與上述店家是何關係?)因為一方面是陳紹銘缺錢,叫我打電話給店家,叫店家私下和解,然後索取和解金,另一方面因為店家是我的客戶,我是要保護店家他們,不讓陳紹銘對他們提告,所以配合陳紹銘的指示,打這通電話給店家…我在陳紹銘的車上撥打的,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店家的手機門號…第一次是老闆娘接聽的,我就向老闆娘陳述這些事情,後來老闆娘就找老闆討論,在請老闆回電給我…我有跟他說我要幫他約與陳紹銘見面談。店家單純是我的客戶」、「(問:當時有無人在旁提示或暗示有關索取和解金的如何對話內容?)有,陳紹銘在旁邊指示,他用手機打訊息叫我照著訊息內容(我可以幫你跟老闆聯繫,確認老闆的位置在哪裡,然後可以主動跟老闆談和解金等內容)跟店家談論,當時都沒有談到金額」、「我確實有這樣說,有很多間眼鏡行有買到劣質才次郎眼鏡,現在老闆要一一提告。」(警二卷第16至17頁)等語。是被告潘何依蒨先稱「要通風報信」,照理說應係背著陳紹銘私下聯繫「很多眼鏡行」,翌日即改稱係受陳紹銘指示去電索討云云,前後已有矛盾。此外,被告潘何依蒨雖辯稱是為了保護客戶不要被告云云,然以被告潘何依蒨於106年7月間早已全盤知悉陳紹銘詐騙店家索取和解金計畫已進行至蒐證完成,尚待提告索取和解金之進度,倘為「保護客戶」,理應告知「很多眼鏡行」林淑芬關於陳紹銘之詐騙計畫,提醒其趕快蒐集證據反告乙事,豈有主動表示要安排和解以索討和解金,實仍按照陳紹銘詐騙計畫繼續進行之理?顯見被告潘何依蒨前揭辯詞實乃臨訟圖卸之詞,其就附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行」部分已參與蒐證完成後繼 而索討和解金之詐騙計畫一環,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誣告犯行,斷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坤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誣告及被告潘何依蒨前述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罪名: 按陳紹銘為才次郎商標權人,其向大陸地區深圳市創美澤有限公司所訂製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雖材質不佳,然暨係標以其可使用之才次郎商標,自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仍以違反商標權為由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眼鏡行店家提告,藉以詐取和解金,自屬誣告,合先敘明。⒈核被告陳錦坤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附表一編號5至 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⒉核被告潘何依蒨附表一編號1、編號4、附表二編號1、 編號10及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幫助誣告罪,另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編號11至編 號16、編號18,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169條 第1項幫助誣告罪,至附表二編號9,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幫助誣告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陳錦坤、被告潘何依蒨及陳紹銘、香港口音婦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被 告陳錦坤、陳紹銘及香港口音婦女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被告陳錦坤及陳紹銘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誣 告犯行;被告潘何依蒨及陳紹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 取財未遂及誣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15、附表二之犯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15、附表二之幫助行為,及被告陳錦坤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被告潘何依蒨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各次所為,係幫助或參與陳紹銘詐騙店家索取和解金計畫而分別兜售眼鏡框、索討和解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誣告罪處斷(詳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位所載)。 ㈤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錦坤所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被告潘何依蒨所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暨其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錦坤、潘何依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照陳紹銘詐騙計畫,被告陳錦坤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行為,及被告 潘何依蒨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3向眼鏡行索討和解金之行 為,幸前開眼鏡行均未給付和解金而仍屬未遂,暨其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就被告潘何依蒨幫助犯部分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錦坤、被告潘何依蒨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陳錦坤、 被告潘何依蒨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參與、幫助陳紹銘所主導詐騙店家索取和解金計畫,被告陳錦坤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5部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被告潘何依蒨幫助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15、附表二部分詐騙計畫,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 鏡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出面索討和解金,惟僅附表二 編號9部分詐得150,000元和解金得逞,然均由陳紹銘取得,未曾分予被告潘何依蒨等情,本院考量被告陳錦坤、被告潘何依蒨固然坦認部分客觀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誣告之主觀犯意,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淑芬及詹富淵均當庭表示被告所為造成很大的困擾,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並考量被告陳錦坤、被告潘何依蒨於本案犯罪計畫裡擔任之角色、所為詐騙、誣告犯行次數,暨其幫助行為對詐騙計畫之助力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3及編號4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潘何依蒨 所有,雖分供陳紹銘及被告潘何依蒨使用,然非專供詐騙聯繫之用,於刑法上尚欠重要性,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三之二之物,因均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備註欄位所載)。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附表二編號9部分固然詐得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 150,000元,然係以現金10,000元給付予陳紹銘,並將 所餘140000元匯入陳紹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此有陳紹銘與天文時鐘錶眼鏡行鄭金益簽立之和解書1份及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 82至83頁),該和解金額均由陳紹銘取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錦坤、被告潘何依蒨業已分得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就被告陳錦坤、被告潘何依蒨部分自毋須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坤尚持「徐錦梁」名片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眼鏡行兜售才次郎眼鏡框,因認被告陳錦 坤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錦坤尚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坤之筆錄、潘何依蒨之筆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店家實際負責人 指述、陳紹銘於106年8月7日具狀提告前揭店家違反商標法 相關提告資料及檢附之向店家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估價單照片、106年9月12日天文時鐘錶眼鏡行與陳紹銘簽立之和解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等為其依據 。 四、訊據被告陳錦坤堅決否認有何前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 示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誣告等犯行,辯稱:被告陳錦坤沒有去過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眼鏡行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世博眼鏡行」部分,業經詹富淵指證係潘 何依蒨隻身前往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復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確係由潘何依蒨前往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已如前述,顯非被告陳錦坤所為,當無疑問。 ㈡附表二各該眼鏡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眼鏡行負責人,均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錦坤為前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人(指認照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相關證據欄位所載)。至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8之眼鏡行負責人,則均未能或未曾 指認被告陳錦坤是否為前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人,均首為指明。 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眼鏡行負責人前開指認未必全然可信之理由: ⑴附表一編號1「永明眼鏡行」負責人簡敏全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指稱:警方於106年9月11日至永明眼鏡行搜索,簡敏全驚覺受騙,立刻通報基隆市驗光人員公會理事長,對方將此事轉給全省同業公會,公會後來也聯絡上很多受害店家,大家串連起來互通消息,受害店家也有成立群組,簡敏全並提供店內拍攝的畫面供群裡指認(警五卷第13頁),暨提供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高市鐘眼崇字第37號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編 號5眼鏡行遭詐騙受害乙事,及「重要訊息」檢附之 「徐錦梁」名片1張(警一卷第74至75頁)附卷。附 表一編號3「很多眼鏡行」負責人林淑芬亦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指稱:我們很多間眼鏡行集合起來提供大家的過程,林淑芬提供潘何依蒨的照片到LINE群組供大家參考,世博眼鏡行也有提供潘何依蒨前往兜售時提供之「徐錦梁」名片,其他受害眼鏡行也稱來販賣的男子都有「徐錦梁」名片(警一卷第133頁)等語 。在在顯見受騙之眼鏡行間組成LINE群組互通資訊之情。而在方便聯繫、互通有無之餘,因資訊共享,在傳述具體訊息過程中,難免可能造成眼鏡行負責人間記憶之污染、混淆之情。 ⑵此外,因被告陳錦坤行為時係持用「徐錦梁」名片,無從得知其確切身分,遲至被告潘何依蒨於107年1月24日警詢中指出持「徐錦梁」名片之男子為被告陳錦坤(警二卷第25頁),始於翌日拘提被告陳錦坤到案。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眼鏡行負責人即蘇慶宗、簡惠玲、阮博文、王善富、黃芳苑均於107年5月16日、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之眼鏡行負責人簡聖益、鄭超仁均於107年5月17日指認被告陳錦坤為持用「徐錦梁」名片前來眼鏡行兜售才次郎劣質眼鏡框之人(警二卷第157至158頁、第173至174頁、第191至192頁、警三卷第 272至273頁、第312至313頁、第343至 344頁、第368至369頁)。然而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負責人初次指認被告陳錦坤之時點均為107年5月16日、17日,距離不詳男子前來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時點即106年4至5月間,已然相隔1年之久,其記憶有無因時間過去而模糊,產生誤認之可能,並非毫無疑問。 ⑶何況附表二編號2「米堤眼鏡行」負責人簡惠玲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陳稱:「(問:販賣給你品牌才次 郎眼鏡框之人是否有特徵?)中等身材,約170公分 ,進來時間很短所以我沒太有印象,而且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警二卷第181至182頁)等語;附表二編號4「天明眼鏡行」負責人王善富於106年9月19 日警詢時亦陳稱:「(問:販賣給你品牌才次郎眼鏡框之人是否有特徵?)我沒印象。沒有。」(警三卷第282至283頁),而均曾表示因時間短暫無甚印象等情,則於8個月後如何能準確指認被告陳錦坤,更有 疑問。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眼鏡行負責人固然於107 年5月間警詢時均一致指認被告陳錦坤即為前來兜售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人,然考量上開受害店家間訊息互通,可能造成記憶混淆、污染外,暨部分眼鏡行負責人自始即表示對兜售者無甚印象,也說不出特徵,以及係透過照片指認,且指認時點已在案發1年餘之 後等各情,無法排除記憶模糊、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是均難僅憑前揭眼鏡行負責人之指認,即逕為對被告陳錦坤不利之認定。 ⒊至潘何依蒨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稱係由陳紹銘駕車搭載被告陳錦坤,由被告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至各眼鏡行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警二卷第14頁、第19頁、第26頁、他卷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30頁、原訴 卷二第402頁、第411頁)等情。然查潘何依蒨除前述某次在車上聽到陳紹銘開擴音向被告陳錦坤提及其詐騙計畫外,潘何依蒨、被告陳錦坤及陳紹銘從未3人共處一 室討論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販賣乙事,對於陳紹銘及被告陳錦坤間如何討論也不清楚乙情,業經潘何依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訴卷二第396至397頁、第403 頁)。此外,潘何依蒨亦證稱印製完「徐錦梁」名片後係交予陳紹銘之情(原訴卷二第398頁)。則潘何依蒨 既未參與陳紹銘與被告陳錦坤兩人就詐騙計畫參與角色、分工之討論,且印製完「徐錦梁」名片係交予陳紹銘持有,則陳紹銘究係將「徐錦梁」名片交予何人使用,除被告陳錦坤持用「徐錦梁」名片兜售外,是否尚有他人亦受陳紹銘指示持以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予眼鏡行,並非全然無疑,此觀潘何依蒨亦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只知道是陳錦坤,陳紹銘是否還有找其他人,我不清楚。」(他卷第94頁)等語。此外,被告陳錦坤於106年4至6月3個月91日間,僅有4月 30日至5月8日、5月14日至6月9日短短36日待在臺灣, 業如前述。則4月1日至4月29日、5月9日至5月13日、6 月10日至6月30日等被告陳錦坤不在臺灣之時間,陳紹 銘究係另覓他人販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抑或等待被告陳錦坤返回臺灣始繼續販售眼鏡框,則為潘何依蒨所不知(原訴卷二第411頁),是亦難排除尚有其他不詳男 子合作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之可能。自無從單以附表二眼鏡行負責人提及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者持有「徐錦梁」名片乙節,即遽然推認該兜售之人必為被告陳錦坤無疑。 ⒋末查被告陳錦坤自始否認其有何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予附表二眼鏡行之情,實無從遽認被告陳錦坤尚涉犯附表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誣告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難以認定被告陳錦坤確有持徐錦梁名片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眼鏡行兜售劣質才 次郎眼鏡框之行為,遑論進而認定被告陳錦坤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及誣告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坤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誣告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坤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錦坤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遭詐騙商家 │販售予商家│遭詐騙過程 │相關證據 │刑及沒收 │ │ │ │ │(寄賣)時│ │ │ │ │ │ │ │間 / 佯裝 │ │ │ │ │ │ │ │客戶買回時│ │ │ │ │ │ │ │間 │ │ │ │ ├──┼───┼───────┼─────┼─────────────┼───────────┼───────────┤ │1 │陳紹銘│永明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簡敏全筆錄(警二卷第│陳錦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負責人簡敏全 │26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91至95頁、第82至84頁│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即│陳錦坤│(○○市○○區│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簡敏全以│ 、警五卷第12至14頁、│刑玖月。 │ │起訴│ │○○路000號之 │㈡106年6月│每支100元價格購買25支。再 │ 他卷第148至154頁) │ │ │書附│香港口│00) │20日 │由香港口音婦人於左列㈡時間│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音婦人│ │ │至左列商家,以1,000元價格 │ 一卷第281頁) │ │ │號1 │ │ │ │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支,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並要求開立收據。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 │ 第282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89至90頁、警五卷│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85至86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筆錄(原訴卷│ │ │ │ │ │ │ │ 一第270頁、原訴卷二 │ │ │ │ │ │ │ │ 第364頁) │ │ ├──┼───┼───────┼─────┼─────────────┼───────────┼───────────┤ │2 │陳紹銘│世博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潘何依蒨於左列㈠時間至左│㈠詹富淵筆錄(警二卷第│潘何依蒨共同犯誣告罪,│ │ │ │負責人詹富淵 │底某日(除│列商家兜售劣質之才次郎眼鏡│ 111至115頁、第103至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潘何依│(○○市○○區│5月27日下 │框,詹富淵以每支100元價格 │ 108頁、第96至98頁、 │陳錦坤無罪。 │ │起訴│蒨 │○○○路000號 │午8時以外 │購買1支,潘何依蒨並交付「 │ 他卷第148至154頁、本│ │ │書附│ │) │) │徐錦梁」名片1張表示為其同 │ 院卷三第36至45頁) │ │ │表編│ │ │ │事。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號2 │ │ │㈡106年6月│至商家,以900元價格購買仿 │ 一卷第247頁) │ │ │) │ │ │4日 │冒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開立收據。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 │ 第248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101至102頁、第 │ │ │ │ │ │ │ │ 110頁) │ │ │ │ │ │ │ │ ⒉指認何依蒨(警二卷│ │ │ │ │ │ │ │ 第99至100頁、第109│ │ │ │ │ │ │ │ 頁) │ │ ├──┼───┼───────┼─────┼─────────────┼───────────┼───────────┤ │3 │陳紹銘│很多眼鏡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以「徐錦梁」名義,│㈠林淑芬筆錄(警二卷第│陳錦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負責人林淑芬 │(除5月9日│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125至133頁、第116至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即│陳錦坤│(○○縣○○鎮│至13日以外│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林淑芬 │ 118頁、他卷第148至 │刑玖月。 │ │起訴│ │○○路000號) │) │同意寄賣10支。再由香港口音│ 154頁、原訴卷三第46 │ │ │書附│潘何依│ │ │婦人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 至60頁) │潘何依蒨犯三人以上共同│ │表編│蒨 │ │㈡106年6月│,以1,2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號3 │ │ │17日 │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 │ 一卷第277頁) │徒刑玖月。 │ │) │香港口│ │ │立收據。潘何依蒨嗣於106年7│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音婦人│ │ │月3日下午11時,撥打電話予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林淑芬,表示老闆陳紹銘派人│ 第278頁) │ │ │ │ │ │ │在很多眼鏡行購得劣質才次郎│㈣指認照片: │ │ │ │ │ │ │眼鏡框欲提告,可以私下安排│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調解而索討和解金。 │ 第121至122頁、第 │ │ │ │ │ │ │ │ 136頁) │ │ │ │ │ │ │ │ ⒉指認何依蒨(警二卷│ │ │ │ │ │ │ │ 第119至120頁、第 │ │ │ │ │ │ │ │ 134至135頁) │ │ │ │ │ │ │ │ ⒊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123至124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審原訴卷第 │ │ │ │ │ │ │ │ 239頁、原訴卷一第270│ │ │ │ │ │ │ │ 頁) │ │ ├──┼───┼───────┼─────┼─────────────┼───────────┼───────────┤ │4 │陳紹銘│紫京眼鏡館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李明義筆錄(警二卷第│陳錦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負責人李明義 │(除5月9日│於左列㈠時間單獨搭船至左列│ 144至147頁、第137至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即│陳錦坤│(○○縣○○市│至13日以外│商家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139頁、他卷第148至 │刑玖月。 │ │起訴│ │○○路000號1樓│) │李明義因而購買不詳數量之劣│ 154頁) │ │ │書附│香港口│) │ │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香港口│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音婦人│ │㈡106年6月│音婦人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 一卷第302頁) │ │ │號4 │ │ │20日 │家,以800元價格購買劣質才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303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140至141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142至143頁) │ │ │ │ │ │ │ │㈤陳錦坤警詢及本院審理│ │ │ │ │ │ │ │ 筆錄(警二卷第34頁、│ │ │ │ │ │ │ │ 原訴卷二第366頁) │ │ ├──┼───┼───────┼─────┼─────────────┼───────────┼───────────┤ │5 │陳紹銘│成視眼鏡店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蔡俊成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蔡俊成 │5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210至217頁、警二卷第│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蔡俊成 │ 201至203頁、他卷第 │ │ │起訴│ │○○路000號) │㈡106年6月│以每支100元價格同意寄賣20 │ 148至154頁) │ │ │書附│ │ │14日 │支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紹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 一卷第261頁) │ │ │號8 │ │ │ │,以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之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開立收據。 │ 第262頁) │ │ │ │ │ │ │ │㈣菲特公司106年5月5日 │ │ │ │ │ │ │ │ 予威視眼鏡之才次郎眼│ │ │ │ │ │ │ │ 鏡框寄賣估價單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86頁) │ │ │ │ │ │ │ │㈤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206至207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208至209頁) │ │ │ │ │ │ │ │㈥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筆錄(原訴卷│ │ │ │ │ │ │ │ 一第270頁、原訴卷二 │ │ │ │ │ │ │ │ 第371頁) │ │ ├──┼───┼───────┼─────┼─────────────┼───────────┼───────────┤ │6 │陳紹銘│光大眼鏡行 │㈠106年6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許清國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許清國 │4日前某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225至233頁、第218至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許清國 │ 220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 │○○○路000號1│㈡106年6月│以每支100元價格購買5支之仿│ 154頁) │ │ │書附│ │樓) │4日 │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 一卷第249頁) │ │ │號9 │ │ │ │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50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221至222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223至224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警詢及本院│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警二卷│ │ │ │ │ │ │ │ 第39至40頁、原訴卷一│ │ │ │ │ │ │ │ 第270頁) │ │ ├──┼───┼───────┼─────┼─────────────┼───────────┼───────────┤ │7 │陳紹銘│港都眼鏡名店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黃萬里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黃萬里 │間(除5月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243至250頁、第234至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9日至13日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黃萬里 │ 236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 │○○○路00號1 │以外) │以每支300元價格購買7支之仿│ 154頁) │ │ │書附│ │樓) │ │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㈡106年6月│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 一卷第251頁) │ │ │號10│ │ │5日 │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52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239至240 頁、第 │ │ │ │ │ │ │ │ 251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241至242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警詢及本院│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警二卷│ │ │ │ │ │ │ │ 第39至40頁、原訴卷一│ │ │ │ │ │ │ │ 第270頁) │ │ ├──┼───┼───────┼─────┼─────────────┼───────────┼───────────┤ │8 │陳紹銘│遠東鐘錶眼鏡行│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李明峰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李明峰 │24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261至264頁、第252至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縣○○鄉│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李明峰 │ 254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 │○○村○○路○│㈡106年6月│以每支100元價格寄賣15支之 │ 154頁) │ │ │書附│ │段00號1樓) │7日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 一卷第267頁) │ │ │號11│ │ │ │以1支6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3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68頁) │ │ │ │ │ │ │ │㈣菲特公司106年5月24日│ │ │ │ │ │ │ │ 予遠東眼鏡之才次郎眼│ │ │ │ │ │ │ │ 鏡框寄賣估價單1張( │ │ │ │ │ │ │ │ 警一卷第86頁) │ │ │ │ │ │ │ │㈤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257至258 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259至260頁) │ │ │ │ │ │ │ │㈥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及審理筆錄(原訴卷│ │ │ │ │ │ │ │ 一第270頁、原訴卷二 │ │ │ │ │ │ │ │ 第371頁) │ │ ├──┼───┼───────┼─────┼─────────────┼───────────┼───────────┤ │9 │陳紹銘│威視紀眼鏡行 │㈠106年6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倪啟明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倪啟明 │4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296至303頁、第292至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倪啟明以│ 295頁、第285至287頁 │ │ │起訴│ │○○路000號1樓│㈡106年6月│每支100元價格購買3支之仿冒│ 、他卷第148至154頁)│ │ │書附│ │) │5日 │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於│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1 │ 一卷第257頁) │ │ │號13│ │ │ │支8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次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收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據。 │ 第258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288至289 頁、第 │ │ │ │ │ │ │ │ 304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290至291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原訴卷一第 │ │ │ │ │ │ │ │ 270頁) │ │ ├──┼───┼───────┼─────┼─────────────┼───────────┼───────────┤ │10 │陳紹銘│三友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王秋娥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王秋娥 │4日下午2時│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330至334頁、第321至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王秋娥 │ 323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 │○○○路000號1│㈡106年6月│以每支100元價格購買10支劣 │ 154頁) │ │ │書附│ │樓) │5日 │質才次郎眼鏡框,陳錦坤另外│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贈送2支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 一卷第253頁) │ │ │號15│ │ │ │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列商家,以1支1,852元價格購│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副,並 │ 第254頁) │ │ │ │ │ │ │要求開立收據。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326至327頁、第 │ │ │ │ │ │ │ │ 335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328至329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警詢及本院│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警二卷│ │ │ │ │ │ │ │ 第39至40頁、原訴卷一│ │ │ │ │ │ │ │ 第270頁) │ │ ├──┼───┼───────┼─────┼─────────────┼───────────┼───────────┤ │11 │陳紹銘│美華眼鏡行 │㈠106年6月│由陳錦坤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㈠王健人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王健人(登記負│4日下午5時│商家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 359至363頁、第350至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責人為王婉靜)│許 │,王健人以每支100元價格購 │ 352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 │(○○市○○區│ │買10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154頁) │ │ │書附│ │○○路000號) │㈡106年6月│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5日 │列商家,以1支900元價格購買│ 一卷第255頁) │ │ │號17│ │ │ │劣質之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要求開立收據。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 │ 第256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355至356 頁、第 │ │ │ │ │ │ │ │ 364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357至358頁)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原訴卷一第 │ │ │ │ │ │ │ │ 270頁) │ │ ├──┼───┼───────┼─────┼─────────────┼───────────┼───────────┤ │12 │陳紹銘│大裕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㈠楊志文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楊志文 │2日 │商家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20至22頁)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 │楊志文以不詳價格購買8支劣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 │○○路000號) │㈡106年6月│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 一卷第243頁) │ │ │書附│ │ │14日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 │ │ │1支1,500元價格購買仿冒之才│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21│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第244頁) │ │ │) │ │ │ │收據。 │㈣潘何依蒨提出之受害店│ │ │ │ │ │ │ │ 家名片(警一卷第107 │ │ │ │ │ │ │ │ 至108頁) │ │ ├──┼───┼───────┼─────┼─────────────┼───────────┼───────────┤ │13 │陳紹銘│花旗眼鏡行 │㈠106年6月│由陳錦坤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㈠陳威彰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陳威彰 │19日前某日│商家兜售劣質之才次郎眼鏡框│ 61至64頁)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路│ │,陳威彰以每支200元價格購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 │000號) │㈡106年6月│買不詳數量之劣質才次郎眼鏡│ 一卷第290頁) │ │ │書附│ │ │19日 │框。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 │ │ │至左列商家,以1支1,000元價│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26│ │ │ │格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支 │ 第291頁) │ │ │) │ │ │ │,並要求開立收據。 │㈣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原訴卷一第 │ │ │ │ │ │ │ │ 270頁) │ │ ├──┼───┼───────┼─────┼─────────────┼───────────┼───────────┤ │14 │陳紹銘│益群眼鏡行 │㈠106年5月│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於│㈠王月錦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負責人王月錦 │2日 │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劣│ 88至92頁、第82至85頁│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市○○區│ │質之才次郎眼鏡框,王月錦即│ 、審原訴卷第233至245│ │ │起訴│ │○○○路000號 │㈡106年6月│以每支300元價格購買7支之劣│ 頁) │ │ │書附│ │) │6日 │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 一卷第259頁) │ │ │號28│ │ │ │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60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指認陳紹銘│ │ │ │ │ │ │ │ (警四卷第55頁) │ │ │ │ │ │ │ │㈤潘何依蒨提出之受害店│ │ │ │ │ │ │ │ 家名片(警一卷第107 │ │ │ │ │ │ │ │ 至108頁) │ │ ├──┼───┼───────┼─────┼─────────────┼───────────┼───────────┤ │15 │陳紹銘│模範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陳錦坤持「徐錦梁」名片,│㈠許永圳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共同犯誣告罪,處│ │ │ │許永圳(登記負│20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 96至98頁) │有期徒刑柒月。 │ │(即│陳錦坤│責人劉綵盈) │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許永圳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 │(○○縣○○鄉│㈡106年6月│同意寄賣10支之劣質才次郎眼│ 一卷第284頁) │ │ │書附│ │○○村○○路 │12日 │鏡框。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 │000號1樓) │ │間至左列商家,以1支1,500元│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30│ │ │ │價格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 │ 第285頁) │ │ │) │ │ │ │支,並要求開立收據。 │㈣指認照片:指認陳紹銘│ │ │ │ │ │ │ │ (警四卷第99至100頁 │ │ │ │ │ │ │ │ ) │ │ │ │ │ │ │ │㈤被告陳錦坤本院準備程│ │ │ │ │ │ │ │ 序筆錄(原訴卷一第 │ │ │ │ │ │ │ │ 27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遭詐騙商家 │販售予商家│遭詐騙過程 │相關證據 │主文 │ │ │ │ │(寄賣)時│ │ │ │ │ │ │ │間 / 佯裝 │ │ │ │ │ │ │ │客戶買回時│ │ │ │ │ │ │ │間 │ │ │ │ ├──┼───┼───────┼─────┼─────────────┼───────────┼───────────┤ │1 │陳紹銘│第乙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蘇慶宗筆錄(警二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蘇慶宗(登記負│ 3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159至162頁、第150至 │ │ │(即│不詳男│責人謝孟茹) │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蘇慶宗│ 152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子 │(○○市○○區│㈡106年6月│購買5支(另贈送1支)之劣質│ 154頁) │ │ │書附│ │○○路000號) │19日 │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及│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香港口│ │ │持香港口音婦人於左列㈡時間│ 一卷第241頁) │ │ │號5 │音婦人│ │ │至左列商家,以1,300元價格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支,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並要求開立收據。 │ 第242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155至156頁、第 │ │ │ │ │ │ │ │ 165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157至158頁) │ │ ├──┼───┼───────┼─────┼─────────────┼───────────┼───────────┤ │2 │陳紹銘│米堤隱型眼鏡行│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以「徐錦梁」名義│㈠簡惠玲筆錄(警二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簡惠玲 │15日前某日│,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180至183頁、第175至 │ │ │(即│不詳男│(○○縣○○市│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簡惠玲│ 178頁、第166至168頁 │ │ │起訴│子 │○○路000號1樓│㈡106年6月│以每支100元價格購買9支之仿│ 、他卷第148至154頁)│ │ │書附│ │) │17日 │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 一卷第265頁) │ │ │號6 │ │ │ │1支8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次│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收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據。 │ 第266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171至172頁、第 │ │ │ │ │ │ │ │ 179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173至174頁) │ │ ├──┼───┼───────┼─────┼─────────────┼───────────┼───────────┤ │3 │陳紹銘│聯達鐘錶眼鏡行│㈠106年4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阮博文筆錄(警二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阮博文 │中至4月底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193至200頁、第184至 │ │ │(即│不詳男│(○○市○○區│間某日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阮博文│ 186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子 │○○路000之1號│ │以每支100元價格購買3支之仿│ 154頁) │ │ │書附│ │1樓) │㈡106年6月│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7日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 一卷第263頁) │ │ │號7 │ │ │ │1支1,0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64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二卷│ │ │ │ │ │ │ │ 第189至190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二卷│ │ │ │ │ │ │ │ 第191至192頁) │ │ ├──┼───┼───────┼─────┼─────────────┼───────────┼───────────┤ │4 │陳紹銘│天明眼鏡行 │㈠106年4、│由不詳男子出示「徐錦梁」名│㈠王善富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王善富 │5月間 │片,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 281至284頁、第274至 │ │ │(即│不詳男│(○○縣○○鄉│ │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王善│ 279頁、第265至267頁 │ │ │起訴│子 │○○路000號1樓│㈡106年6月│富以每支200元價格購買3支之│ 、他卷第148至154頁)│ │ │書附│ │) │7日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 一卷第269頁) │ │ │號12│ │ │ │以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立收據。 │ 第270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270至271頁、第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272至273頁) │ │ ├──┼───┼───────┼─────┼─────────────┼───────────┼───────────┤ │5 │陳紹銘│喬安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黃芳苑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黃芳苑 │間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314至320頁、第305至 │ │ │(即│不詳男│(○○縣○○鎮│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黃芳苑│ 307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子 │○○路○段00號│㈡106年6月│以每支200元價格購買5支之仿│ 154頁) │ │ │書附│ │) │9日 │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 一卷第273頁) │ │ │號14│ │ │ │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74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310至311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312至313頁) │ │ ├──┼───┼───────┼─────┼─────────────┼───────────┼───────────┤ │6 │陳紹銘│大新視有限公司│㈠106年4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簡聖益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簡聖益 │底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345至347頁、第336至 │ │ │(即│不詳男│(○○縣○○鎮│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簡聖益│ 338頁、他卷第173至 │ │ │起訴│子 │○○路00號1樓 │㈡106年6月│同意寄賣20支之劣質才次郎眼│ 174頁) │ │ │書附│ │) │12日 │鏡框。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㈡公司基本資料(警一卷│ │ │表編│ │ │ │間至左列商家,以1支1,500元│ 第286頁) │ │ │號16│ │ │ │價格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支,並要求開立收據。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 │ 第287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341至342頁、第 │ │ │ │ │ │ │ │ 348至349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343至344頁) │ │ ├──┼───┼───────┼─────┼─────────────┼───────────┼───────────┤ │7 │陳紹銘│宏文眼鏡行 │㈠106年4月│由不詳男子於左列㈠時間至左│㈠鄭超仁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鄭超仁(登記負│初 │列商家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374至376頁、第365至 │ │ │(即│不詳男│責人鄭李碧連)│ │,鄭超仁以每支100元價格同 │ 367頁、他卷第173至 │ │ │起訴│子 │(○○市○○區│㈡106年6月│意寄賣6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 │ 174頁) │ │ │書附│ │○○路00號) │13日 │框。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至左列商家,以1支800元價格│ 一卷第296頁) │ │ │號18│ │ │ │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支,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並要求開立收據。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 │ 第297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⒈指認陳紹銘(警三卷│ │ │ │ │ │ │ │ 第372至373頁、第 │ │ │ │ │ │ │ │ 377至378頁) │ │ │ │ │ │ │ │ ⒉指認陳錦坤(警三卷│ │ │ │ │ │ │ │ 第368至369頁) │ │ ├──┼───┼───────┼─────┼─────────────┼───────────┼───────────┤ │8 │陳紹銘│西台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以徐姓男子名義於│㈠張嫣珊筆錄(警三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張嫣珊 │ 初 │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售劣│ 388至390頁、第379至 │ │ │(即│不詳男│(○○縣○○鄉│ │質之才次郎眼鏡框,張嫣珊以│ 381頁、他卷第148至 │ │ │起訴│子 │○○村○○路00│㈡106年6月│每支100元價格購買2支之劣質│ 154頁) │ │ │書附│ │號) │7日 │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於│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 │ │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1 │ 一卷第271頁) │ │ │號19│ │ │ │支1,0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收據。 │ 第272頁) │ │ │ │ │ │ │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指認陳紹銘(警三卷第│ │ │ │ │ │ │ │ 386至387頁、第391至 │ │ │ │ │ │ │ │ 392頁) │ │ ├──┼───┼───────┼─────┼─────────────┼───────────┼───────────┤ │9 │陳紹銘│天文時鐘錶眼鏡│㈠106年6月│由不詳男子於左列㈠時間至左│㈠鄭金益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行 │9日下午5、│列商家兜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4至7頁、第1至3頁、偵│ │ │(即│不詳男│鄭金益(登記負│6時 │,鄭金益以每支不詳價格購買│ 二卷第107至111頁、審│ │ │起訴│子 │責人鄭余枝花)│ │6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 │ 原訴卷第233至245頁)│ │ │書附│ │(○○縣○○鄉│㈡106年6月│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 │○○村○○路 │9日下午7時│商家,以1支500元價格購買劣│ 一卷第275頁) │ │ │號20│ │00之1號) │ │質之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求開立收據。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鄭金益於106年9月12日與陳紹│ 第276頁) │ │ │ │ │ │ │銘和解,支付150,000元和解 │㈣指認照片 │ │ │ │ │ │ │金。 │ 指認陳紹銘(警四卷第│ │ │ │ │ │ │ │ 8至9頁) │ │ ├──┼───┼───────┼─────┼─────────────┼───────────┼───────────┤ │10 │陳紹銘│大觀視界眼鏡館│㈠106年3、│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郭柏聖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郭柏聖 │4月間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25至28頁) │ │ │(即│不詳男│(○○市○○區│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郭柏聖│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子 │○○○路000號1│㈡106年6月│以不詳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仿│ 一卷第237頁) │ │ │書附│ │樓) │19日 │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香港口│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香港口│ │ │音婦人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22│音婦人│ │ │家,以1支1,000元價格購買劣│ 第238頁) │ │ │) │ │ │ │質之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 │ │ │ │ │ │ │ │求開立收據。 │ │ │ ├──┼───┼───────┼─────┼─────────────┼───────────┼───────────┤ │11 │陳紹銘│日成眼鏡行 │㈠105年底 │由不詳男子於左列㈠時間至左│㈠李淑貞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李淑貞 │至106年初 │列商家兜售劣質之才次郎眼鏡│ 39至42頁、第31至34頁│ │ │(即│不詳男│(○○市○區○│ │框,李淑貞以每支100元價格 │ ) │ │ │起訴│子 │○街00號1樓) │㈡106年6月│購買10餘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書附│ │ │12日 │框。再由持香港口音之男子於│ 一卷第294頁) │ │ │表編│ │ │ │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1 │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號23│ │ │ │支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次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郎眼鏡框2支,並要求開立收 │ 第295頁) │ │ │ │ │ │ │據。 │ │ │ ├──┼───┼───────┼─────┼─────────────┼───────────┼───────────┤ │12 │陳紹銘│立家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劉又菖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上明眼鏡行)│19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43至46頁) │ │ │(即│不詳男│劉又菖(登記負│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劉又菖│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子 │責人楊美玉) │㈡106年6月│以不詳價格購買15支之劣質才│ 一卷第279頁) │ │ │書附│ │(○○縣○○鎮│9日 │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於左│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 │○○路000號1樓│ │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1支 │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24│ │) │ │不詳價格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 第280頁) │ │ │) │ │ │ │框1支,並要求開立收據。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指認陳紹銘(警四卷第│ │ │ │ │ │ │ │ 47至48頁) │ │ ├──┼───┼───────┼─────┼─────────────┼───────────┼───────────┤ │13 │陳紹銘│明昇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何育仁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何育仁 │下旬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56至60頁、第51至54頁│ │ │(即│不詳男│(○○市○○區│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何育仁│ ) │ │ │起訴│子 │○○路000號) │㈡106年6月│以每支250元價格購買15支之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書附│ │ │5日 │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 一卷第239頁) │ │ │表編│ │ │ │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號25│ │ │ │以1支1,5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 │ 第240頁) │ │ │ │ │ │ │立收據。 │㈣指認照片 │ │ │ │ │ │ │ │ 指認陳紹銘(警四卷第│ │ │ │ │ │ │ │ 55頁) │ │ ├──┼───┼───────┼─────┼─────────────┼───────────┼───────────┤ │14 │陳紹銘│振榮鐘錶眼鏡行│㈠106年4、│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柯炳全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柯炳全 │5月間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73至77頁、第69至72頁│ │ │(即│不詳男│(○○縣○○鄉│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柯炳全│ ) │ │ │起訴│子 │○○村○○路 │㈡106年6月│以每支200元價格購買5支之仿│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書附│ │000號) │12日 │冒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紹銘│ 一卷第292頁) │ │ │表編│ │ │ │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家,以│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號27│ │ │ │1支7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次│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收 │ 第293頁) │ │ │ │ │ │ │據。 │ │ │ ├──┼───┼───────┼─────┼─────────────┼───────────┼───────────┤ │15 │陳紹銘│視寶眼鏡行 │㈠106年6月│由不詳男子於左列㈠時間至視│㈠視寶眼鏡行部分 │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鄭明昌 │17日前某日│寶眼鏡行兜售劣質之才次郎眼│ ⒈鄭明昌筆錄(警四卷│ │ │(即│不詳男│(○○市○○區│ │鏡框,鄭明昌以每支100元價 │ 第125至127頁) │ │ │起訴│子 │○○街0號1樓)│㈡106年6月│格購買5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 │ 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書附│ │ │17日 │框。再由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 警一卷第300頁) │ │ │表編│ │康視能眼鏡行 │ │至視寶眼鏡行,以1支1,800元│ ⒊發票之照片1張(警 │ │ │號29│ │負責人陳琬甄 │ │價格購買劣質才次郎眼鏡框1 │ 一卷第301頁) │ │ │及編│ │(○○市○○區│ │支,並要求開立收據,視寶眼│㈡康視能部分 │ │ │號34│ │○○路00之0號1│ │鏡行員工則告知需至加盟店之│ ⒈陳琬甄筆錄(警四卷│ │ │) │ │樓) │ │康視能眼鏡行才能開收據,陳│ 第93至95頁) │ │ │ │ │ │ │紹銘遂持視寶眼鏡行之發票至│ 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 │ │ │ │康視能眼鏡行開立收據,並要│ 警一卷第298頁) │ │ │ │ │ │ │求收據需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 ⒊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 │ │ │ │ │ │1日。 │ 收據之照片1張(警 │ │ │ │ │ │ │ │ 一卷第299頁) │ │ ├──┼───┼───────┼─────┼─────────────┼───────────┼───────────┤ │16 │陳紹銘│優視眼鏡行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丁冠傑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丁冠傑 │25日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101至106頁) │ │ │(即│不詳男│(○○縣○○鎮│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丁冠傑│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子 │○○路000號1樓│㈡106年6月│同意以每支100元價格寄賣14 │ 一卷第288頁) │ │ │書附│ │) │21日 │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 │ │ │陳紹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左列商│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31│ │ │ │家,以1支1,000元價格購買劣│ 第289頁) │ │ │) │ │ │ │質之才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 │㈣指認照片 │ │ │ │ │ │ │求開立收據。 │ 指認陳紹銘(警四卷第│ │ │ │ │ │ │ │ 107至108頁) │ │ ├──┼───┼───────┼─────┼─────────────┼───────────┼───────────┤ │17 │陳紹銘│明觀眼鏡店 │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鍾錫彬、鍾錫堯筆錄(│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鍾錫彬 │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 │(即│不詳男│(○○市○○區│㈡106年6月│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鍾錫彬│ 第114至118頁、第132 │ │ │起訴│子 │○○路00號) │14日 │之兄鍾錫堯以每支100元價格 │ 至135頁) │ │ │書附│ │ │ │購買7支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表編│香港口│ │ │。再由香港口音婦人於左列㈡│ 一卷第245頁) │ │ │號32│音婦人│ │ │時間至左列商家,以1支1,100│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 │ │ │ │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次郎眼鏡│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 │ │ │ │框1支,並要求開立收據。 │ 第246頁) │ │ ├──┼───┼───────┼─────┼─────────────┼───────────┼───────────┤ │18 │陳紹銘│光明隱型眼鏡行│㈠106年5月│由不詳男子持「徐錦梁」名片│㈠吳秀珍筆錄(警四卷第│陳錦坤無罪。 │ │ │ │負責人鍾享任 │中旬 │,於左列㈠時間至左列商家兜│ 119至122頁) │ │ │(即│不詳男│(○○縣○○鄉│ │售劣質才次郎眼鏡框,鍾享任│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 │ │起訴│子 │○○村○○路 │㈡106年6月│及吳秀珍以不詳價格購買10支│ 一卷第282頁) │ │ │書附│ │000號) │13日 │之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再由陳│㈢劣質才次郎眼鏡框及收│ │ │表編│ │ │ │紹銘於左列㈡時間至商家,以│ 據之照片1張(警一卷 │ │ │號33│ │ │ │1支1,300元價格購買劣質之才│ 第283頁) │ │ │) │ │ │ │次郎眼鏡框1支,並要求開立 │㈣指認照片 │ │ │ │ │ │ │收據。 │ 鍾享任之妻吳秀珍指認│ │ │ │ │ │ │ │ 陳紹銘(警四卷第123 │ │ │ │ │ │ │ │ 至124頁) │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USB隨身碟 │1個 │為才次郎公司所有(他卷第89│ │ │ │ │頁),內含才次郎公司進出貨│ │ │ │ │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 │ │ │ │收物,不予沒收。 │ ├──┼─────────┼────┼─────────────┤ │2 │眼鏡出貨單筆記紙 │4張 │為才次郎公司所有(他卷第89│ │ │ │ │頁),內含才次郎公司進出貨│ │ │ │ │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 │ │ │ │收物,不予沒收。 │ ├──┼─────────┼────┼─────────────┤ │3 │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潘何依蒨所有(他卷第│ │ │(搭配門號0000 │ │89頁),供陳紹銘持以使用,│ │ │-000000) │ │尚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 ├──┼─────────┼────┼─────────────┤ │4 │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潘何依蒨所有(他卷第│ │ │(搭配門號0000 │ │89頁),供其私人使用,尚無│ │ │-000000) │ │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 │ └──┴─────────┴────┴─────────────┘ 附表三之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1張 │為陳紅美申請才次郎商標註冊│ │ │行收納款項收據 │ │所留單據(警二卷第8頁), │ │ │ │ │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 │不予沒收。 │ ├──┼─────────┼────┼─────────────┤ │2 │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2張 │為陳紅美申請才次郎商標註冊│ │ │事務所請款單 │ │所留單據(警二卷第8頁), │ │ │ │ │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 │不予沒收。 │ ├──┼─────────┼────┼─────────────┤ │3 │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1紙 │為陳紅美申請才次郎商標註冊│ │ │事務所商標繳納註冊│ │所留單據(警二卷第8頁), │ │ │通知單 │ │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 │不予沒收。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1紙 │為陳紅美申請才次郎商標註冊│ │ │標核准審定書 │ │所留單據(警二卷第8頁), │ │ │ │ │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 │不予沒收。 │ ├──┼─────────┼────┼─────────────┤ │5 │商標繳納註冊繳費單│1紙 │為陳紅美申請才次郎商標註冊│ │ │ │ │所留單據(警二卷第8頁), │ │ │ │ │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 │不予沒收。 │ ├──┼─────────┼────┼─────────────┤ │6 │臺灣銀行存簿(戶名│1本 │為才次郎公司使用之公司帳戶│ │ │:籌備處陳紅美,帳│ │(警二卷第8頁),屬證物性 │ │ │號000000000000) │ │質,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收│ │ │ │ │。 │ ├──┼─────────┼────┼─────────────┤ │7 │才次郎貿易有限公司│1顆 │為才次郎公司使用之公司大小│ │ │公司章 │ │章(警二卷第8頁),屬證物 │ │ │ │ │性質,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 │ │ │ │收。 │ ├──┼─────────┼────┼─────────────┤ │8 │陳紅美印章 │1顆 │為才次郎公司使用之公司大小│ │ │ │ │章(警二卷第8頁),屬證物 │ │ │ │ │性質,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