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三祝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一段交岔口處,欲右轉建國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路一段,適有郭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陳三祝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郭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郭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胸腹鈍挫傷等傷害,因多重性傷害導致死亡。陳三祝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穎、吳國達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三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111 、11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423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8張、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4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 、17至43、45頁;偵卷第43至59、65至77頁;相驗卷第87、95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時為「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國達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66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獲得其等原諒,此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23 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16日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