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6號、第9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陳惠琴竊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培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 網後,持華南銀行信用卡,在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頁,刷卡欲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在網 頁輸入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以表示林培韋同意以華南銀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後,再將之上傳予網站而行使之,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三)陳惠琴竊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美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時間,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商店消費,除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免簽帳單外,均在附表三編號2、3、6 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美滿」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予各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各該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陳美滿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美滿、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培韋、陳美滿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陳惠琴,陳惠琴並於警尚未知悉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 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證人即被害人林培韋、證人陳語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3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866500號函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電 子郵件及所附消費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信用卡簽單照片、信用卡簽單影本、銷售紀錄照片及冒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趁門未上鎖時,開啟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毀越門扇。 (二)次按在網路購物網站上消費,並填載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年籍與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偽造之線上刷卡消費 訂購單,核屬準私文書無訛。另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信用卡 簽單上偽造「陳美滿」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因各該信用卡簽單均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2、3、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在信用卡簽單偽造「陳美滿」署名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如附表三編號1 、2、3、6各次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在同一時間、商店,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盜刷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三編號2、3、6所示犯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均不同,縱盜刷之卡片同一、盜刷時間接近,但因被害之特約商店不同,故應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 為警查獲後,在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於短期內多次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竊得其中之LV腰包1個、AF外套1件,被告已自行返還林培韋(此據林培韋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51頁),並已與陳美滿、林培韋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以一己所需,即為本件各次犯行,對社會治安、他人財產均造成不小之危害,業如上述,且除自行返還林培韋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其中LV腰包1個、AF外套1件外, 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商品,被告均未返還或賠償(詳後述),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財物、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得之LV腰包1個、AF外套1件,已返還予林培 韋,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財物、商品,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除返還上開LV腰包1個、AF外套1件外,均尚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已與陳美滿、林培韋和解,惟和解條件為「無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是本院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盜刷 信用卡所得等值新臺幣(下同)4525元之商品,被告僅稱係化妝品及日常用品(見警二卷第4頁),冒用明細(見 警二卷第43頁)亦未記載詳細之商品數量,故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認定為4525元,附此敘明。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竊得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後,均已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美滿」署押共4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犯罪│宣告刑 │ │號│事實│ │ ├─┼──┼───────────────────────┤ │1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1 │鑲鑽K金項鍊壹條、鑽石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2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3 │撲滿壹個、新臺幣伍仟元、Uniqlo外套壹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4 │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陳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二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5 │ │ ├─┼──┼───────────────────────┤ │6 │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三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1 │ │ ├─┼──┼───────────────────────┤ │7 │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三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2 │得SAMSUNG NOTE9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 │ │ │單上偽造之「陳美滿」署名貳枚,均沒收。 │ ├─┼──┼───────────────────────┤ │8 │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三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3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 │ │ │上偽造之「陳美滿」署名壹枚沒收。 │ ├─┼──┼───────────────────────┤ │9 │附表│陳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 │號4 │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附表│陳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所得球鞋壹│ │ │號5 │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附表│陳惠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三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6 │得SAMSUNG平板電腦、藍芽喇叭、電動自行車各壹台 │ │ │ │、保護貼及皮套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上│ │ │ │偽造之「陳美滿」署名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 │1 │107年 │高雄市三民│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11、12│區繼光街9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月間某│巷12號4樓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日 │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鑲鑽K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 │ ├──┼───┤ ├─────────────────┤ │2 │107年 │ │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11、12│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月間某│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日 │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黃金項鍊1條。 │ ├──┼───┼─────┼─────────────────┤ │3 │108年1│高雄市三民│陳惠琴自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 │ │月4日 │區繼光街9 │樓陽台,攀爬至林培韋居住之左列住處│ │ │21時7 │巷12號5樓 │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入林│ │ │分之前│ │培韋住處,徒手竊取林培韋所有之華南│ │ │某時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 │000-0000號)、撲滿1個(內有現金500│ │ │ │ │0元)、LV腰包1個、Uniqlo外套及AF外│ │ │ │ │套各1件(LV腰包及AF外套業已發還林 │ │ │ │ │培韋)。 │ ├──┼───┼─────┼─────────────────┤ │4 │108年3│高雄市三民│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月17日│區繼光街9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之前數│巷12號4樓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日某時│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黃金項鍊1條。 │ ├──┼───┤ ├─────────────────┤ │5 │108年3│ │陳惠琴自其居住之三民區繼光街9巷10 │ │ │月17日│ │號4樓陽台,攀爬至陳美滿居住之左列 │ │ │19時許│ │住處陽台後,自陽台開門(未上鎖)進│ │ │ │ │入陳美滿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陳美滿所│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 │ │ │ │-2544號信用卡1張。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 │編│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購買 │信用卡│簽單/ │ │號│ │ │ │ 物品 │所有人│簽名 │ ├─┼───┼───────┼───┼────┼───┼───┤ │1 │108年1│不詳 │4104元│EMEME掃 │林培韋│無簽單│ │ │月4日 │ │(交易│地機器人│ │ │ │ │21時7 │ │失敗)│吸塵器 │ │ │ │ │分許 │ │ │ │ │ │ ├─┼───┼───────┼───┼────┼───┼───┤ │2 │108年3│高雄市三民區自│共2筆 │SAMSUNG │陳美滿│簽單2 │ │ │月18日│由一路80號「神│,每筆│牌NOTE9 │ │張/簽 │ │ │11時56│腦國際企業股份│各為2 │手機2支 │ │名2枚 │ │ │分至59│有限公司高雄自│萬5500│ │ │ │ │ │分許 │由特約服務中心│元 │ │ │ │ │ │ │」 │ │ │ │ │ ├─┼───┼───────┼───┼────┼───┼───┤ │3 │108年3│高雄市三民區自│4525元│化粧品及│陳美滿│簽單1 │ │ │月18日│由一路80號1-2 │ │日用品 │ │張/簽 │ │ │12時22│樓「屈臣式坎城│ │ │ │名1枚 │ │ │分許 │店」 │ │ │ │ │ ├─┼───┼───────┼───┼────┼───┼───┤ │4 │108年3│「小北百貨」 │1760元│香菸2條 │陳美滿│簽單1 │ │ │月18日│ │ │ │ │張/免 │ │ │14時3 │ │ │ │ │簽名 │ │ │分許 │ │ │ │ │ │ ├─┼───┼───────┼───┼────┼───┼───┤ │5 │108年3│高雄市小港區漢│1790元│球鞋1雙 │陳美滿│簽單1 │ │ │月19日│民路289號「摩 │ │ │ │張/免 │ │ │13時16│曼頓商店」 │ │ │ │簽名 │ │ │分許 │ │ │ │ │ │ ├─┼───┼───────┼───┼────┼───┼───┤ │6 │108年3│高雄市小港區漢│2萬 │SAMSUNG │陳美滿│簽單1 │ │ │月19日│民路242號「旗 │7000元│牌平板電│ │張/簽 │ │ │14時25│美資訊科技有限│ │腦、藍芽│ │名1枚 │ │ │分許 │公司」 │ │喇叭、電│ │ │ │ │ │ │ │動自行車│ │ │ │ │ │ │ │各1台、 │ │ │ │ │ │ │ │保護貼及│ │ │ │ │ │ │ │皮套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