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偽造「生億企業社」統一發票章壹枚、估價單及便條紙上偽造「生億企業社」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與生億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 樓,負責人為吳欣妍)有合作關係,嗣生億企業社停業後,蔡明坤仍擅自使用生億企業社之名義為商業往來,並為取信交易對象,未經生億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欣妍之同意,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生億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1 枚後,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日,持上開偽造印章,在亞瓦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瓦特公司,設高雄市○○區○○巷00000 號)提出之估價單上蓋印,偽造「生億企業社」之印文各1 枚,以示生億企業社願承作工程;於107 年12月間某日,接續持上開印章在便條紙上蓋印,偽造「生億企業社」印文1 枚,再將該便條紙交予謝百原,以取信謝百原。致亞瓦特公司、謝百原誤以為交易對象蔡明坤係生億企業社之人員,足生損害於生億企業社、亞瓦特公司、謝百原對於交易之正確性。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107 年9 月26日決標將其業務大樓中央空調系統主機設備汰換工程發包由亞瓦特公司施作,亞瓦特公司將其中機房地板表面施作Epoxy 之工項發包給自稱代表生億企業社之蔡明坤,並簽有107 年12月1 日、14日之估價單;蔡明坤再將地板泥作以外之Epoxy 工項發包給原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威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負責人為謝百原)承作。詎蔡明坤明知,謝百原所提供給台電公司人員確認之樣本分為「聚脲」及「環氧樹脂」兩種,台電公司人員於107 年12月17日係在「環氧樹脂」之樣本上簽字,謝百原亦表示係要施作環氧樹脂而非聚脲樹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向謝百原佯稱願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單價,委由謝百原施作環氧樹脂地板工程,並簽立報價單,致謝百原陷於錯誤,依約施作環氧樹脂地板工程。嗣謝百原於107 年12月31日施作完工,亞瓦特公司亦於108 年1 月初驗收,於108 年1 月16日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蔡明坤後,蔡明坤卻以謝百原未依照台電圖說施作為由,藉故不給付尾款6 萬3500元(不含稅)予原威公司,以取得相當於免付工程尾款之財產上利益,迨謝百原向亞瓦特公司確認付款狀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百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99、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百原、證人即生億企業社負責人吳欣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 至6 、61至69、153 至160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蓋有生億企業社印文之便條紙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生億企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電公司決標公告、樣本照片、亞瓦特公司108 年4 月11日亞字第AWT-000-000 號函檢附2 份估價單、台電公司108 年4 月12日高雄字第1081320700號函及所附圖說、亞瓦特公司108 年4 月11日亞字第AWT-000-000 號函、檢察官電詢台電公司承辦人李豪源、王煌村、亞瓦特公司負責人高彩鳳之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35、83、97至99、103 、111 至113 、117 、125 至129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生億企業社」統一發票章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生億企業社」統一發票章後,進而蓋印於2 份估價單、便條紙上,以偽造「生億企業社」印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亞瓦特公司所提出之2 份估價單及交予告訴人之便條紙上偽造「生億企業社」印文,係用以表示其為生億企業社之代表,是被告先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偽造印文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經被害人吳欣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生億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進而蓋印於文件使用,損害該企業社商譽;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訛詐告訴人為其施作本件工程,藉故不給付工程尾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而獲得相當工程尾款之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工程尾款,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詐取之利益,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零工、日收入1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於8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20、2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告訴人公司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生億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1 枚,並持以蓋印於亞瓦特公司估價單、便條紙上,偽造「生億企業社」印文3 枚,該偽造之印章1 枚、印文3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估價單2 份、便條紙1 張,既已交予亞瓦特公司、謝百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詐騙告訴人為其施作工程,取得免付工程尾款6 萬3500元之利益,該財產上利益當屬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就本案犯罪所得6 萬3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有依期履行和解完畢,即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負擔內容 │├──────────────────────────┤│被告蔡明坤應給付原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三信合作社;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款戶名:原威企業有限公司││謝百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