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均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4、5 月間某日,將其於106 年3 月7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電子錢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允兒」,以LINE通訊軟體將郭福琳加為好友,自稱「允兒」之人並與郭福琳相約於107 年5 月14日見面,然要求郭福琳先前往便利商店以虛擬帳號繳費,致郭福琳陷於錯誤,依自稱「允兒」之人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15時56分,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 號「全家宜蘭學府店」,向「泓科公司」購買新臺幣20,000元之比特幣(單號:0000000E00000000),存入以上開門號申請開立之電子錢包內。嗣郭福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孔繁魁業於108 年8 月7 日死亡乙節,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