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仰群 葉建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仰群及葉建甫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3 時24分許,在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櫃檯前,因不滿店員服務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仰群先手持木棍,砸毀店內之櫃檯旁之柱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砸毀放置在櫃檯上之計算機1 台(約1500元),被告葉建甫亦拾起該木棍續而毀損店內櫃檯之展示壓克力板(約1500元)及攝影機(約28000 元)而為犯行分擔,致上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該店之經理000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仰群、葉建甫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仰群、葉建甫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仰群、葉建甫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陳仰群、葉建甫犯案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斟酌本案業經雙方和解及告訴人撤回告訴,就該木棍是否諭知沒收此情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予諭知單獨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