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被 告 張家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健明知其並無清償分期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祥發機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3,73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約定以每期2,985 元、分18期之方式清償,經祥發機車行交付貸款申請文件予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上開貸款。詎張家健於收取上開機車後,未給付任何1 期價金,即於105 年8 月26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慶豐當鋪,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慶豐當鋪,得手50,000元。嗣經遠信公司催繳均無所獲,始查悉上情。 ㈡張家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如果有一天」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果有一天」主動以通訊軟體Beetalk 與陳淑梅聯繫,雙方進而交往後,隨即向其佯稱需機車換現金、培養銀行信用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接續於:①於106 年6 月12日某時,由張家健陪同陳淑梅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某機車行,再由陳淑梅購買價值8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後,旋即由張家健取走該機車。②另於106 年 7月14日某時,由張家健陪同陳淑梅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金玉麟珠寶銀樓,再由陳淑梅購買53,100元之金飾後,旋由張家健取走金飾。③於106 年7 月16日某時,由張家健陪同陳淑梅至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天瑩珠寶銀樓,再由陳淑梅購買47,800元之金飾後,旋由張家健取走金飾。嗣因陳淑梅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家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張家健明知其並無代人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幸珠佯稱可幫助代購中古汽車,致廖幸珠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76號米樂咖啡館,交付16萬元予張家健。嗣廖幸珠與張家健聯繫不上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廖幸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棋睿(見他字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五卷第79至81頁,偵七卷第31、3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幸珠(見警三卷第3 至6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另經證人涂瀚中(見警三卷第11、12頁)、高郁茵(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銷帳情形表單、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收當申報證明、當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11頁,偵四卷第93、97、101 頁)、 BEETALK及微信翻拍畫面2 張、機車買賣合約書1 張(見警2 卷第 4、5 頁)、陳淑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14至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如果有一天」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陳淑梅詐欺取材財3 次,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詐而騙告訴人遠信公司、陳淑梅、廖幸珠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廖幸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憑,已稍見悔意,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3,73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金額為82,000元、53,100元、47,800元,,共計182,9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款項為160,000 元,以上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8 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仕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