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至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個、活動板手貳支、斜口鉗壹支、六角板手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方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0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2 支、斜口鉗1 支及六角板手9 支,侵入振佳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佳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無人居住廠房,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架設於廠房天花板之電纜線(2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旋為該公司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發覺報警,並扣得方至倫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1 個、活動板手2 支、斜口鉗1 支、六角板手9 支及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振佳暉公司)。 二、案經振佳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至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33、37頁),核與證人何宗明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王美玲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手電筒、活動板手、斜口鉗、六角板手為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7、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六角板手及斜口鉗,均屬鐵製材質等情,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第103 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地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10至14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前開電纜線均已尋獲發還,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收入1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手電筒1 個、活動板手2 支、斜口鉗1 支及六角板手9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