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志忠與告訴人吳政龍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富山檀香」同事,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晚間6時許,因工作上之事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朝告訴人之眼部毆打,再與告訴人扭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第14牙冠斷裂、頸部抓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