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32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襯衫壹件、草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文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二)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6 時25分許,李文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民學府」大樓行竊,員警林德勝、楊君平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嗣林德勝於同日6 時46分許,在地下室1 樓,見李文居身穿附表編號1 所示女性衣物、拖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詎李文居明知林德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隨即假稱要帶林德勝上樓尋找竊嫌,並待林德勝行經樓梯間逃生門,將門關上並轉身逃逸,林德勝隨即推門追捕李文居,李文居非僅被動掙脫林德勝之逮捕,更積極以雨傘揮打攻擊及拉扯林德勝(未致傷),致林德勝後仰,最終李文居仍為員警壓制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文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宜茜、證人即告訴人張愛媛、證人即員警林德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二)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又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係敲碎該店落地窗進入店內,起訴意旨雖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惟因係同法條之加重事由,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共2 罪)、10月(共7 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6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即1 年7 月部分),於107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 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部分:至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此部分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又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妨害員警執法,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竊衣物、拖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竊各該財物: 1.如附表編號2 之新臺幣4000元、襯衫、草帽,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1 之金色西裝上衣、鐵灰色長褲、灰色拖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角鐵,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 │1 │107 年9 │高雄市小港│攀爬至劉芝蘭、│劉芝蘭 │放置於主臥室之金色│ │ │月28日6 │區漢民路52│邱宜茜(母女關│ │西裝上衣、鐵灰色長│ │ │時40分前│1 號6 樓 │係)位於左列地│ │褲 │ │ │某時 │ │點住處陽台,以├────┼─────────┤ │ │ │ │不詳方式進入上│邱宜茜 │放置於客廳鞋櫃之灰│ │ │ │ │該住處主臥室、│ │色拖鞋 │ │ │ │ │客廳後徒手行竊│ │ │ ├──┼────┼─────┼───────┼────┼─────────┤ │2 │107 年10│高雄市前金│在左列張愛媛所│張愛媛 │現金新臺幣4000元、│ │ │月29日1 │區新田路32│經營之「夜貓子│(告訴)│襯衫1 件(價值1100│ │ │時9 分 │3 號1 樓「│雪花冰店」樓梯│ │元)、草帽1 頂(價│ │ │ │夜貓子雪花│旁,持於現場所│ │值700元) │ │ │ │冰店」 │取得之客觀上足│ │ │ │ │ │ │供兇器使用之角│ │ │ │ │ │ │鐵(未扣案),│ │ │ │ │ │ │敲碎該店落地窗│ │ │ │ │ │ │後進入行竊,得│ │ │ │ │ │ │手後隨即騎乘車│ │ │ │ │ │ │牌號碼XZ3-886 │ │ │ │ │ │ │號重機車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