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昱德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博愛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汽車銷售顧問,負責招攬汽車買賣業務、汽車銷售後之後續維修保養服務及收取客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承辦上開業務之便,於107 年1 月2 日至2 月28日之期間,向附表所示之潘怡妏、蔡維儷等客戶收取購車款項後,僅繳回部分款項予榮興公司,而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榮興公司接獲客戶反應已交付車款,卻遲遲未交車,經榮興公司博愛營業所所長王從德質問葉昱德,並逐一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昱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7、48、55至57頁,本院卷第33、47、51頁),核與證人即榮興公司員工人王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48、89、90頁,偵字卷第37、55至57頁),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位名稱:榮興公司、姓名:葉昱德)1 份、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維修車歷各2 份、未收帳款明細表、切結書、客戶應收帳款狀況表各1 份、本票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至2 月28日2 次侵占新車車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榮興公司博愛營業所銷售顧問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離婚,育有1 名9 歲子女,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新車車款共32萬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 │項目 │款項(新臺幣)│├──┼─────────┼──────┼──────┤│1 │潘怡妏 │新車車款 │6萬元 │├──┼─────────┼──────┼──────┤│2 │蔡維儷 │新車車款 │26萬元 │├──┼─────────┼──────┼──────┤│ │ │合計 │3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