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李筱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筱晴與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亦導致告訴人與配偶李筱晴2 人之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妨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易卷第13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李筱晴為鄰居,又李筱晴與乙○○為夫妻關係。詎丁○○明知李筱晴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筱晴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薇風 情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各1次。嗣李筱晴於108年1月間, 向乙○○坦承其與丁○○有不正常關係,並向乙○○要求離婚,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1.被告知悉證人李筱晴係有配│ │ │供述。 │ 偶之人之事實。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係被告所有,且未借予│ │ │ │ 他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晴│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李筱晴之母莊晶│被告有向證人莊晶惠表示李筱│ │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晴所懷之胎兒係其受胎,並請│ │ │ │證人莊晶惠協助說服證人李筱│ │ │ │晴墮胎,足認被告確與證人李│ │ │ │筱晴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 │5 │蘇榮茂診斷證明書、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 │ │ │書、薇風大地有限公司│ │ │ │108年8月7日高市薇大 │ │ │ │字第1080807號函各1份│ │ │ │、通話譯文4份、光碟1│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2次相姦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