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順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拾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凌晨1時2分至同年月上午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內,趁在場員工不注意之際,接續拿取已關閉之其中兩座加油島上之油槍置入該機車之油箱內加油,各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1元及32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加油站員工發覺有未結帳款項,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富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佳俊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客觀舉動上雖有2次竊盜行為,然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建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價值共計53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