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威廷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2日,任職於久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威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間起,向客戶水森企業公司收取帳款新臺幣(下同)2160元及要求客戶將款項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名稱、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此方式侵占久造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40元。嗣久造公司客戶匯款後,請求久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久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久造公司代表人楊順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61至6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2577號函暨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和解書、久造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自請離職證明及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悔過書、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5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63至71頁、第77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可明顯區分,收取款項之對象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久造公司業務員時,其本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應收回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碩士畢業、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化學溶劑之買賣業務,月收入約4 萬8000元,已婚,三個小孩,老大是幼稚園大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之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應已宥恕被告之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不宜且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11萬9040元,因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2頁),是被告自已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日 期 │收取/匯款金 │侵占金額 │備註 │主文 │ │ │ │ │額(新臺幣)│ │ │ │ ├──┼─────┼──────┼──────┼──────┼────────┼──────────────┤ │1 │水森企業 │106年1月間 │2160元 │2160元 │ │郭威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 │ ├──┼─────┼──────┼──────┼──────┼────────┼──────────────┤ │2 │卜小姐 │106年1月26日│11萬7280元 │10萬8880元 │差額 8400 元部分│郭威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係被告墊付清潔服│刑拾月。 │ │ │ │ │ │ │務費 │ │ ├──┼─────┼──────┼──────┼──────┼────────┼──────────────┤ │3 │淨雅清潔 │106年4月20日│1萬2290元 │8000元 │差額 4290 元部分│郭威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係被告有繳回帳款│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