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丙○○於107年4月27日13時4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葉滿芬,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慢車道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尾部(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證據證明甲○○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丙○○與甲○○均下車察看並商討如何處理之時,詎丙○○因不滿甲○○要求需停留現場至警方到場,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自其車廂拿出大鎖,作勢要毆打甲○○,因葉滿芬阻止而作罷,且在甲○○準備錄影時,徒手推甲○○1 下,並於準備離開時,向其恫稱:「幹,你真的白目,我叫哈瑪星阿發,你去哈瑪星問看看,少年我在做流氓,你在幹什麼,我把你敲死喔,亂小」等語,致甲○○心生恐懼,並足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回答告訴人甲○○「推人又怎樣」,也有說我是哈瑪星阿發,年輕的時候在當流氓、要把告訴人敲死,並於審理時坦承有因車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有立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要我等警察來,但因為我急著要載老婆去看病,超過預約的看診時間就不能看病了,我才騎車離開;我沒有拿出大鎖,告訴人都編造故事、胡說八道,我覺得自己很冤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16頁、他卷第47頁),而目擊證人黃俊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然後二人就有口角爭執,;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拿一個工具出來,應該是大鎖沒錯,他太太一直阻止他,他才又放回去等語(見他卷第46、48頁)。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有「告訴人稱:你推人喔。被告稱:推人你是要怎樣。幹,你真的白目,真的白目,我叫哈瑪星阿發,你去哈瑪星問看看,少年我在做流氓,你在幹什麼,我把你敲死喔,亂小(台語)」,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5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53頁)。上述證人甲○○、黃俊聰、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為恐嚇、妨害名譽情節,均互核相符,本件事證十分明確,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空以他心急載老婆前往看病,否認犯行,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其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恐嚇方式對待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使用之手段已極為接近實質侵害告訴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壓力,殊值非難,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之前從事管理營造廠工地、釘板模工作,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新臺幣1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