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2385號、第2945號、第33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未得手而未遂。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各該情形。 二、案經國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60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090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01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至7頁;108 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鄞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晧瑞、陳鎮雄、陳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圍公司所提供之訂貨明細表1份、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3頁;警二卷第17至35頁;警三卷第15至25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而鐵製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地鐵門,為分隔工地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無訛;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鐵製圍籬,揆諸上述意旨,性質上係屬「安全設備」。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用以破壞貨櫃屋鎖頭之鐵撬1支及附表編號4被告用以破壞倉庫鎖頭之鐵撬1 支,均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而該等工具雖未具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鎖頭,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偵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雖漏論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情節,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附表編號4 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由其前科記錄,可知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7 年9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見本院卷第53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電線均已加以變賣處分,被告因變賣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屬於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3、4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各1 把,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主文 │ │ │、地點 │ │ │ │ │ │ ├──┼────┼──────┼────┼────┼───┼─────────┤ │1 │107年12 │於左列時間,│嗣經國圍│電線1批 │國圍工│林弘祥犯踰越門扇竊│ │ │月1日2時│騎乘車牌號碼│公司工地│(已變賣│司(負│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41分許 │MMM-3509號普│現場負責│,賣得款│責人黃│月。 │ │ │ │通重型機車至│人黃晧瑞│項1萬 │晧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左列地點,見│發現物品│5000元)│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國圍工程│無人看管認有│遭竊後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企業有限│機可乘,即逾│警處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公司(下│越該工地之鐵│經警調閱│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稱國圍公│門進入該工地│相關監視│ │ │ │ │ │司)位於│內,徒手竊取│器畫面,│ │ │ │ │ │高雄市鳳│放置於工地地│始循線查│ │ │ │ │ │山區中正│下室一樓之電│悉該情。│ │ │ │ │ │路219號 │線一批,得手│ │ │ │ │ │ │之工地 │後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並將得手之電│ │ │ │ │ │ │ │線持往某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得款15000元 │ │ │ │ │ │ │ │。 │ │ │ │ │ ├──┼────┼──────┼────┼────┼───┼─────────┤ │2 │107年12 │於左列時間,│嗣經桂賢│電線1批 │桂賢公│林弘祥犯踰越安全設│ │ │月3日4時│騎乘車牌號碼│公司工地│(已變賣│司(負│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16分許 │MMM-3509號普│負責人鄞│,賣得款│責人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通重型機車至│裕成發現│項1000多│裕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桂賢營造│左列地點,見│物品遭竊│元,依罪│ │算壹日。 │ │ │股份有限│無人看管認有│後報警處│疑為輕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公司(下│機可乘,即逾│理,經警│利被告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稱桂賢 │越該工地之鐵│調閱相關│原則,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公司)位│製圍籬進入該│監視器畫│其犯罪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於高雄市│工地內,並以│面,始循│得為1000│ │,追徵其價額。 │ │ │鳳山區文│自備鑰匙撬開│線查悉該│元) │ │ │ │ │藝街與文│工地內貨櫃屋│情。 │ │ │ │ │ │龍東路口│上之鎖頭後,│ │ │ │ │ │ │之工地 │徒手竊取貨櫃│ │ │ │ │ │ │ │屋內擺放之電│ │ │ │ │ │ │ │線一批,得手│ │ │ │ │ │ │ │後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並將得手之電│ │ │ │ │ │ │ │線持往某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得款1千餘元 │ │ │ │ │ │ │ │。 │ │ │ │ │ ├──┼────┼──────┼────┼────┼───┼─────────┤ │3 │107年12 │於左列時間,│嗣經陳鎮│電線1批 │陳鎮雄│林弘祥犯攜帶兇器踰│ │ │月9日1時│騎乘車牌號碼│雄發現物│(已變賣│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35分許 │MMM-3509號普│品遭竊後│,賣得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通重型機車至│報警處理│項8000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左列地點,見│,經警調│元,依罪│ │臺幣捌仟元,沒收,│ │ │陳鎮雄位│無人看管認有│閱相關監│疑為輕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於高雄市│機可乘,即逾│視器畫面│利被告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鳳山區武│越該工地之鐵│,始循線│原則,認│ │,追徵其價額。 │ │ │營路134 │製圍籬進入該│查悉該情│其犯罪所│ │ │ │ │巷之工地│工地後,隨處│。 │得為8000│ │ │ │ │ │撿拾客觀上足│ │元)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 │ │ │ │ │ │ │構成威脅,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鐵撬1把,破 │ │ │ │ │ │ │ │壞工地內貨櫃│ │ │ │ │ │ │ │屋上之鎖頭(│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 │ │ │ │ │ │ │貨櫃屋內擺放│ │ │ │ │ │ │ │之電線一批,│ │ │ │ │ │ │ │得手後騎乘上│ │ │ │ │ │ │ │開機車逃離現│ │ │ │ │ │ │ │場,並將得手│ │ │ │ │ │ │ │之電線持往某│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得款8千 │ │ │ │ │ │ │ │餘元。 │ │ │ │ │ ├──┼────┼──────┼────┼────┼───┼─────────┤ │4 │107年11 │於左列時間,│嗣經隆大│未得手 │龍大建│林弘祥犯攜帶兇器踰│ │ │月27日23│騎乘車牌號碼│建設公司│ │設公司│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時許 │MMM-3509號普│工地主任│ │(工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通重型機車至│陳科銘報│ │主任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隆大建設│左列地點,見│警處理,│ │科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股份有限│無人看管認有│經警調閱│ │ │ │ │ │公司(下│機可乘,即逾│相關監視│ │ │ │ │ │稱隆大建│越該工地鐵門│器畫面,│ │ │ │ │ │設公司)│進入該工地後│始循線查│ │ │ │ │ │位於高雄│,隨處撿拾客│悉該情。│ │ │ │ │ │市鳳山區│觀上足以對人│ │ │ │ │ │ │鳳頂路園│之生命、身體│ │ │ │ │ │ │尾段之工│、安全構成威│ │ │ │ │ │ │地 │脅,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鐵撬1 │ │ │ │ │ │ │ │把,破壞工地│ │ │ │ │ │ │ │地下二樓倉庫│ │ │ │ │ │ │ │上之鎖頭(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竊取電│ │ │ │ │ │ │ │線一批,惟甫│ │ │ │ │ │ │ │搬運至工地門│ │ │ │ │ │ │ │口尚未得手之│ │ │ │ │ │ │ │際,即因保全│ │ │ │ │ │ │ │人員察覺有異│ │ │ │ │ │ │ │到場查看,遂│ │ │ │ │ │ │ │丟棄電線逃離│ │ │ │ │ │ │ │現場而未得手│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