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遠(原名李興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致遠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遣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太子盛世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出納、會計業務之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5月間,在上址太子盛世大樓,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未將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7,783元(已從被告薪水扣回)、大樓廠商回饋予該大樓住戶之105年5月份聯網回饋金1,800元、105年5月份舊衣回收回饋金5,000元及該大樓零用金3,874 元接續存入該大樓帳戶或繳交予該大樓財務委員,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嗣該大樓管委會及巨將公司發覺有異,逐一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巨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致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巨將公司告訴代表人尚慧雯、證人即巨將公司副理薛元主、證人即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員郭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9至73頁、第93至71頁、第111至115頁、第233至237頁、第249至251頁、第281至282頁,偵字卷第17頁),並有太子盛世社區104年10月至105年5月3日財務報表缺補計算表1 份、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收入明細表2 份、告訴代表人陳報之被告105年3月及4月現金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47頁、第51至53頁,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多次侵占管理費、廠商回饋金及大樓零用金之行為,係利用在上開大樓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所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太子盛世大樓總幹事職位時,其本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已返還部分金額,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海軍軍官學校畢業、現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至2萬元、小孩不是由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除管理費3萬7,783元已從被告薪水扣回外,其餘侵占之聯網回饋金1,800元、舊衣回收回饋金5,000元及零用金3874元,共計1萬674元,既係被告本案侵占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侵占管理費部分,因已從被告薪水扣回,此據告訴代理人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故實際上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