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炬丞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炬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綠島民宿悠遊網」臉書社群網站,見黃翊婷、紀瑋寧、林冠伸詢問綠島旅遊套裝行程之留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冒用綠島蘭嶼旅行社趙國忠之名義,經由臉書MESEENGER及LINE通訊軟體(雖係透過 網路,但為私訊而未對「公眾」散布,下均同)與黃翊婷聯絡並佯稱可訂購套裝行程,惟須先匯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云云,致黃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年月24 日10時19分許,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500元至陳炬丞向其前妻黃淨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復於107年7月24日20時5分許,又冒用綠島蘭嶼旅行社趙國 忠之名義,經由臉書MESEENGER通訊軟體與紀瑋寧聯絡並佯 稱可代訂船票,惟需先匯訂金1萬元云云,致紀瑋寧陷於錯 誤,依指示而於同年月26日22時30分許,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㈢另於107年7月25日20時14分許,冒用綠島蘭嶼旅行社趙國忠之名義,經由臉書MESEENGER通訊軟體與林冠伸聯絡並佯稱 可以4萬5,000元、2萬2,000元訂購住宿房間、船票及車資,需先匯訂金2萬2,500元及1萬6,000元云云,致林冠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而陸續於同年月27日20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41分許,以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5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及轉帳1萬6,000元至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同為前妻 黃淨莛之帳戶)內。嗣因黃翊婷、紀瑋寧、林冠伸匯款後向旅行社及趙國忠查詢,均無訂購之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翊婷、紀瑋寧、林冠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炬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黃淨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紀瑋寧、林冠伸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8、27-29、78-81、95-97頁,偵卷第57-6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翊婷MESSENGER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告訴人紀瑋寧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紀瑋寧 與趙國忠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伸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淨莛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號、上開草衙郵局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0-46、87-90、102-120、122-125頁,偵卷第27-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林冠伸遭詐騙後雖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 ,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詐欺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所詐取之金額均已匯還予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目 前暫住民宿,以打工換宿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詐得之款項1萬7,500元、1萬元 、3萬8,500元,均已分別匯還予告訴人黃翊婷、紀瑋寧、林冠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院卷第8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