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乃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乃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而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9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簽訂合約書,致張明旭陷於錯誤,認楊乃千會依照附表所示2 份合約書內容完成施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訂金各7 萬5000元予楊乃千」;證據部分補充「PTT 網頁資料」、「Google地圖」、「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施作採光罩、窗戶及其它裝修工程為由,詐騙告訴人張明旭,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訂金新臺幣(下同)各7 萬5000元,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已歸還告訴人1 萬元,餘款14萬迄今仍未歸還,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陳述明確(見調偵緝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7頁),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1、76-1、89、111 頁);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之工作情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53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次詐得之金額15萬元(7 萬5000元+7萬5000元=1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 萬元,尚有差額14萬元尚未返還,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日期 │ 詐騙地點 │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元)│ ├──┼─────┼────────┼───┼───────┼───────┤ │ 1 │106 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鼎新│張明旭│簽立合約1 紙(│7 萬5000元 │ │ │1 日 │路86號「7-11統一│ │總價19萬5000元│ │ │ │ │超商」 │ │,約定完工日期│ │ │ │ │ │ │為106 年7 月30│ │ │ │ │ │ │日前),交付右│ │ │ │ │ │ │列金額之訂金予│ │ │ │ │ │ │楊乃千 │ │ ├──┼─────┼────────┼───┼───────┼───────┤ │ 2 │106 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張明旭│追加簽立合約1 │7 萬5000元 │ │ │7 日 │三路65號「全家便│ │紙(總價12萬元│ │ │ │ │利商店」 │ │),交付右列金│ │ │ │ │ │ │額之訂金予楊乃│ │ │ │ │ │ │千 │ │ ├──┼─────┴────────┴───┴───────┼───────┤ │合計│ │15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被 告 楊乃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乃千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TT 」)「Kaohsiung 看板」,見張明旭發文徵求推薦鐵窗施工店家,即以其在PTT 網站註冊之「LD9453」帳號,以PTT 站內信聯絡張明旭表示:「您好我有在做採光罩跟窗戶有需要可以聯絡0000000000楊先生」等資訊,雙方即約定於106 年6 月27日在張明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估價,詎楊乃千明知其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日昌工程行」(未有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名義、提出「日昌鐵屋工程楊昌融( Tain) 0000-000-000」(未有商業登記資料)之假名片取信張明旭,並於106 年7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內,與張明旭簽立1 紙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7 月30日前;楊乃千復於106 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張明旭追加簽訂1 紙合約(總價12萬元),致張明旭誤認楊乃千會依上開2 份合約內容完成施工,陷於錯誤,張明旭遂於上開簽約日各交付定金7 萬5000元、7 萬5000元(合計定金15萬元)與楊乃千。嗣楊乃千於同年7 月12日僅偕同2 個不詳成年人,以手工拆除上址1 樓部分木板,且未清理即離開現場後,均未再到場施工,經張明旭多次聯絡,楊乃千仍未前來施工,亦未退還款項,且避不見面,張明旭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明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乃千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收受收受定金共 15 萬│ │ │之供述 │元,並僅到場施工1 次,惟矢口否│ │ │ │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時間上無法│ │ │ │完成工程,且因為周轉不過來、被│ │ │ │跳票,所以沒有還款云云。惟被告│ │ │ │僅到場拆除木板1 次,不僅未裝設│ │ │ │任何新材料,且迄至起訴時均未提│ │ │ │出周轉不來及被跳票之證據,故其│ │ │ │所辯尚難採信。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合約 2 紙、日昌鐵 │證明告訴人以「日昌工程行」名義│ │ │屋工程行名片、被告│,與被告簽立2 份合約,定金均為│ │ │之身分證影本 │7 萬5000元之事實。 │ ├──┼─────────┼───────────────┤ │4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證明被告戶籍地「臺南市歸仁區信│ │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義北路82巷20號」內並無「楊昌融│ │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此人,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 │務 2 紙 │資料庫中,亦無「日昌鐵屋工程」│ │ │ │或「日昌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足│ │ │ │認「日昌工程行」負責人名義及「│ │ │ │日昌鐵屋工程楊昌融( Tain) 0968│ │ │ │-640-256」之名片,均係取信告訴│ │ │ │人之詐騙手段。 │ ├──┼─────────┼───────────────┤ │5 │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過│證明被告不斷拖延施工,且嗣後不│ │ │程概要、被告與告訴│斷藉故拖延退款,亦避不見面,足│ │ │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所詐得之定金1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