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銘與陳錦坤(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共同經營上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上陽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後,陳紹銘再於105 年10月成立才次郎貿易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才次郎公司),潘何依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陳紹銘,擔任才次郎公司之行政會計兼眼鏡推銷業務。豈料陳紹銘明知「Ray .Ban」及其圖示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中國廣東不詳工廠訂購進口仿冒雷朋商標之眼鏡,對外佯稱係真品,並有下列販售情形: (一)於106 年3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潘何依蒨充當翻譯,前往林淑芬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很多」眼鏡行兜售仿冒雷朋商標之眼鏡,林淑芬稱生意不好,陳紹銘表示可以寄賣方式販售看看,致林淑芬陷於錯誤,同意寄賣50支雷朋商標眼鏡,並於106 年3 月22日陳紹銘送貨時,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陳紹銘於106 年4 月間,前往李明義經營位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紫京」眼鏡行兜售仿冒雷朋商標之眼鏡,洽談後李明義同意以寄賣方式販售看看,並簽發1 張4 萬元支票交予陳紹銘當作押金,該支票業於106 年8 月31日到期兌現。嗣因陳紹銘、陳錦坤及潘何依蒨(前開三人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32 號偵辦)涉嫌販賣劣質之才次郎公司商標之眼鏡予林淑芬經營之「很多」眼鏡行、李明義經營之「紫京」眼鏡行,再由陳紹銘或其母親前往收購,藉此以店家違反商標法為由索討賠償金,經林淑芬、李明義發覺有異,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提出詐欺告訴,並由林淑芬提供上揭寄賣之仿冒雷朋商標眼鏡3 支、李明義提供上揭寄賣之仿冒雷朋商標眼鏡1 支,由警方送請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警遂於107 年01月24日9 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000068號搜索票至潘何依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USB 隨身碟(內含才次郎公司進出貨資料)、眼鏡出貨單筆記紙4 張、手機2 支(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惟陳紹銘得悉警方查緝前開案情,即於106 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未進入我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恆春鎮及澎湖縣馬公市,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警方搜索之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搜索地難認係犯罪地)。另查被告係香港人士,並無在臺居留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2 日移署資字第1080114883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