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詠 石明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4144號、第8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明徽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詠明知並無手機要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石明徽則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由黃裕詠以石明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旋轉拍賣之賣家帳號@Z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金出售IPHONE7 (128G)手機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再由石明徽提供其所有黑色iphone7 手機供黃裕詠拍照,並將手機照片上傳旋轉拍賣網站以取信於大眾。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20分許,周昱鈞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黃裕詠有販售上開手機之真意,而以LINE與黃裕詠聯繫匯款、寄貨等事宜。期間,黃裕詠並提供不知情之張鈞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 ,下稱張鈞翔華南銀行帳戶),供周昱鈞匯款之用,致周昱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3時41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1 萬元至張鈞翔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黃裕詠旋於同日23時46分許,與石明徽一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 萬元得手。嗣周昱鈞遲未收到手機,經查詢旋轉拍賣發現帳號@Z0000000000已遭停權,始悉受騙。 二、黃裕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申請蝦皮拍賣賣家帳號a00000000 ,再於107 年10月間某日,以上開賣家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2 萬元販售iphone X手機之虛偽資訊,以此方式向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22分許,黃文潮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黃裕詠有出售上開手機之真意,進而與黃裕詠聯繫,黃裕詠佯稱蝦皮拍賣網站須收取手續費,指示黃文潮先行匯款7000元至不知情之張鈞翔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張鈞翔星展銀行帳戶),嗣黃文潮收到上開手機後再支付尾款5000元,二人談妥以1 萬2000元成交,致黃文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 日14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7000元至張鈞翔星展銀行帳戶內。黃裕詠旋於同年11月1 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7000元得手。嗣黃文潮於同年11月3 日11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耀明門市取貨,發現黃裕詠所寄之手機盒內空無一物,始悉受騙。員警據報於108 年1 月9 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石明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iphone 6手機1 支(含sim 卡)、ASUS手機1 支(含sim 卡)。 三、石明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4日10時前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竊取李雨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另於不詳時間,懸掛其不知情之堂弟石明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車行分期貸款購買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於108 年5 月2 日11時50分許,不知情之黃裕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石明徽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用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李雨錚失竊機車(車牌未尋獲,機車已發還李雨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詠、石明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46 、207 、209 、229 、2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昱鈞、黃文潮、李雨錚、證人石明洲、證人即冠捷車業行負責人翁健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 賣家與告訴人周昱鈞之對話紀錄、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款機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機車照片、分期貸款購買機車照片、機車出租切結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匯款執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與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a00000000 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石明徽行為(107 年9 月24日)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黃裕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石明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石明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石明徽另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罪質與上開竊盜罪前案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石明徽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加重詐欺及幫助加重詐欺犯罪詐得之被害人均為1 人、金額則分別為1 萬元、7000元,均屬非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10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2 人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從而,被告2 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如對被告黃裕詠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石明徽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石明徽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石明徽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黃裕詠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300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石明徽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當舖員工,月薪2 萬3800元,已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加重詐欺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並就石明徽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黃裕詠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又被告石明徽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裕詠詐欺所得1 萬元、7000元,合計1 萬7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手機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石明徽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