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隆達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隆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隆達係德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龍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董事)、李秀琴係德龍公司股東暨大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負責人。 ㈠溫隆達、李秀琴於民國107年2月間,為籌措德龍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資金不足,明知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之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琴於107年2月13日向大千公司調借 50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自大千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秀琴設於 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琴復於同(13)日自其本 人帳戶轉帳匯款230萬元、併同李秀琴自同帳戶提領之現金 70萬元,總計300萬元股款存至德龍公司籌備處溫隆達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另李秀琴自不詳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陪同溫 隆達臨櫃存入德龍公司籌備處溫隆達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充作德龍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股款,並據以製作德 龍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各1 份,連同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於同(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李秀琴即指示不知情之王韻茹將德龍公司籌備處溫隆達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500萬元資本額於翌( 14)日提領502萬100元匯至大千公司臺企銀00000000000號 帳戶,並以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德龍公司股款已繳足,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月26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德龍公司之資本充 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德龍公司後於107年4月11日另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隆達、李秀琴為將德 龍公司原500萬元資本額增加為1,000萬元,合意由股東李秀琴出資500萬元,2人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增資款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憑證,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琴自大千公司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調 借500萬元,於同年5月21日將其中420萬元自大千公司臺企 銀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溫隆達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21)日自溫隆達設於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20萬元、併同現金80萬元,總計500萬元股款存(匯)至德龍公司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會計師告知不符增資程序後,李秀琴遂於翌(22)日委由不知情官淑真自德龍公司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入溫隆達設於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秀琴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自溫隆達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李秀琴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湊足500萬元,於同(23)日將該500萬元輾轉入李秀琴設於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最終由李秀琴於同(23 )日自其上開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德龍公司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據以製作德龍公 司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各1份, 連同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於同(23)日據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李秀琴即指示不知情之官淑真將德龍公司合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500萬元資本額於翌(24)日提領匯還至大 千公司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不實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德龍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繳足,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月28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 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德龍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隆達、李秀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隆達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秀琴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高雄市調處卷第27-32頁,偵卷第25-29頁,本院院一卷第45、47頁),復有德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德龍公 司籌備處溫隆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德龍公司合庫 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等資料影 本1份、溫隆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等資料影本1份、李秀琴之臺企銀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等資 料影本1份、大千公司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等資料影本1份、匯款流程圖在卷可稽(高雄市調 處卷第33-54、57、59-61、63-64、66-67、71、73-75、79 、83、87-94、99-10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均辯稱:因為不懂法律,做錯了云云(本院卷一第67面)。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是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即廠商或消費者權益,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何況本件被告李秀琴身為大千公司負責人,難謂其不知。倘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因此被告為求驗資之用,此經被告李秀琴於調查局時供述:上述金流是為了德龍公司成立要驗資;增資的500萬元也是 我從大千公司調度過來作為驗資之用等語(高雄市調處卷第29-31頁);被告溫隆達於調查局供稱:我沒有實際出資, 我的200萬元股款資金是李秀琴處理的,另外她有跟我提過 要辦理增資等語可佐(高雄市調處卷第6、9頁),而為上開行為,具有破壞公司治理、交易安全等惡性,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之「不知法律」,不僅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按其情節亦不應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 認定。查被告溫隆達為德龍公司(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秀琴雖非德龍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溫隆達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正犯 論。 ㈡核被告溫隆達、李秀琴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溫隆達 、李秀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出具不實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先後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再 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溫隆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現無業、靠小孩扶養、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李秀琴則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以前是遊覽車公司老闆、現與兩個女兒同住、靠兩個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9頁),暨考量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工模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