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89、10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健章」署名合計貳枚、「chewY」署 名壹枚;扣案之犯罪所得SEIKO牌藍色手錶及黑色手錶各壹只,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0行動電話合計貳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 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天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內,打開置物櫃,徒手竊取林健章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 ㈡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7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吉通訊行」,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林健章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IPHONE 10 行動電話1支(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於刷卡 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健章」之署名1枚,並 交予店員而行使,以表彰係林健章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張傑翔,足生損害於林健章、廣吉通訊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16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紅陽科技-承合數位有限公司」,持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林健章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價額為37,368元),於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健章」之署名1枚後,並 交予店員而行使,以表彰係林健章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張傑翔,足生損害於林健章、紅陽科技-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於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上靠 近高雄市文化中心處,拾得林士哲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上開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 ㈤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21時8分,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名人鐘錶店」,持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佯為 林士哲本人,以簽帳刷卡之方式購買SEIKO牌藍色手錶及黑 色手錶各1只(合計31,000元),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chewY」(起訴書誤載為chewy,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署名1枚後,而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並交予店長王璿雅而行使,以表彰係「chewY」確認交易 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致王璿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手錶2只予張傑翔,足生損害於林士哲、 名人鐘錶店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健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傑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71-73頁 ,本院院一卷第57、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松村、郭家良、證人王璿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健章、被害人林士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0-12頁、第15-17頁、第22-24頁,警二卷第8-10頁、第 11 -13頁,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23-25頁),復有簽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報表、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帳單、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表、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8頁、第13-14頁、第18-19頁 、第25-26頁、第29、31頁,警二卷第15-23頁、第27-28頁 、第30-47頁),並有上開手錶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又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五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之各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以詐領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侵占 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15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其中4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一、㈣為罰金刑之罪,不構成累犯),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之罪,係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此部分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 他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因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此部分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一己之私慾,竊取財物及侵占遺失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健章、被害人林士哲、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致歉,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在於煤氣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本院院一卷第77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健章」署名各1枚,合計2枚及「chewY 」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所涉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項下,各自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盜刷信用卡所得之SEIKO牌藍色手 錶及黑色手錶各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有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IPHONE 10行 動電話各1支,合計2支,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健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 士哲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