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拆封未使用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6 年11月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伊力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阮氏莉為服務生,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女服務生為男客生殖器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其中由女服務生取得1,600 元,餘款400 元則歸乙○○所有而藉以營利。適於108 年1 月9 日14時35分許,男客郭志榮至上開按摩店消費,由阮氏莉在該店2 樓房間內,為其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郭志榮消費完畢,即給付2,000 元予阮氏莉,阮氏莉隨即將400 元朋分予乙○○。嗣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完成前述「半套」性交易之郭志榮、阮氏莉,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 張、大門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45、49頁),核與證人即服務生阮氏莉、證人即男客郭志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9 、13至1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大門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1個為憑,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6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29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場所予性交或猥褻者;又所謂猥褻,係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查本案女服務生阮氏莉撫摸男客郭志榮之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其目的應在刺激、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之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無訛;被告乙○○提供場所,使其雇用之阮氏莉於上開養生館內與證人郭志榮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技能,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1,2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大門遙控器1 個、監視主機1 台及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1個俱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阮氏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因營業日報表係記載女服務生接客次數,大門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皆為規避警方臨檢,而拆封未使用保險套俱為供性交易使用,故上開物件,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查男客郭志榮將消費對價即現金2,000 元交予女服務生阮氏莉,而阮氏莉已與被告拆帳朋分,被告獲取400 元等情,已據證人郭志榮、阮氏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4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