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宸係(原名:王振浩)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台灣綠金家園有限公司(簡稱:台灣綠金公司)負責 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不得將已繳納之 股款收回,竟基於將已繳納股款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埔分行(現更名為「東高雄分行」),以「台灣綠金家園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以上開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並製作台灣綠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章保雄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章保雄會計師出具之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許宸係指示無意聯絡之員工李綉如於104年4月17日自上開帳戶領取90萬元,再於104年4月21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台灣綠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設立登記,而將台灣綠金公司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以此方式將已繳納之股款悉數收回,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限制,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有王珪璋、李綉如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綠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可佐。又李綉如雖曾稱:所領款項部分用以給付廠商請款,然亦稱: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調訊筆錄),所領90萬元應非全額用以給付廠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程序,此即資本不變原則。此外,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至解散前,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李綉如、章保雄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股款罪。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兼衡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任何前科,迄於判決前,除本案外,無其他偵審中另案(卷附前科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