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貳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工作紀錄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達人舒活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經理(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2 人負責接待男客,並僱用成年女子吳欣霓為服務生,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費用為1500元,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女服務生為男客生殖器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消費款項由女服務生與丙○○按比例朋分而藉以營利。適於108 年6 月20日19時40分許,男客鍾朝中至該店消費,由丙○○接待引領其前往該店303 號包廂,並由吳欣霓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交付費用之鍾朝中及女服務生吳欣霓,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2 個、臨檢燈遙控器1 個、工作紀錄單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19 、121 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吳欣霓、證人即男客鍾朝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32至3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2 個、臨檢燈遙控器1 個、工作紀錄單1 紙為憑,及本院搜索票、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51至55、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接待男客鍾朝中,並提供場所使其與成年女服務生吳欣霓從事「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尚未取得消費價金,亦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於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技能,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2 個、臨檢燈遙控器1 個、工作紀錄單1 張皆為被告所有,該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均用以規避警方臨檢,工作紀錄單係記載女服務生接客次數與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故上開物件,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警方一併查扣現金1 萬1170元,因男客鍾朝中尚未交付消費價金,業如前述,則該筆金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待其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