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聖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透過堂兄曾冠紘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宇智波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107年8月20日起,介紹友人李國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蔣冠峯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加入曾冠紘、許原誌(2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宇智波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曾偉聖、李國誠即與「宇智波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先由李國誠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領取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內有莊雅真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xxxx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包裹攜往南投縣草屯鎮「亞信洗車場」,交付予綽號「宇智波釉」之人所指派前來接收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國誠因此而取得詐欺集團所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李國誠再將其中1,000 元交予曾偉聖朋分。「宇智波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國誠所交付莊雅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冠峯,致蔣冠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48萬元存款至蔣冠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蔣冠峯所存入之款項,轉帳181,000 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再由車手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領取蔣冠峯所遭騙之款項。嗣蔣冠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冠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偉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79、1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誠於警偵詢(見警卷第4-7、9-11頁、偵一卷第82-84頁)、證人即告訴人蔣冠峯於警詢(見警卷第99-100頁)、證人莊雅真於警詢(見警卷第84-85、87-8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李國誠前往超商收受內含莊雅真帳戶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6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AMT-7973號)及車輛圖片、南投市草屯亞信自助洗車場資料(見警卷第27-29頁)、車手許原誌於107/8/30在全家草屯同安店提領蔣冠峰款項8筆共15萬元(警卷第30-32頁)、被告與李國誠FB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頁)、超商包裹取貨記錄(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1-2頁)、莊雅真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蔣冠峯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xxxx1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雅真)、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告訴人蔣冠峰)(警卷第90-91、102-108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11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至73頁) 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曾與李國誠及「宇智波釉」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20日17時53分許,由李國誠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安冠門市領取張鶴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1日9 時許撥打電話詐騙汪淑惠,致使汪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至張鶴馨上開帳戶,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9 頁)。是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尚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組織罪(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求予以更正而不再論以此部分罪名,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95頁),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偉聖負責招募收簿手,而同案被告李國誠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與李國誠前揭參與部分均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令被告及李國誠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李國誠與「宇智波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李國誠加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執行前在母親店內幫忙、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復衡酌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本件被告之獲利1,000 元,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經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而自李國誠處取得獲利1,000 元,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補充說明: 被告於107年8月間曾與李國誠、「宇智波釉」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共犯7 罪、李國誠共犯8罪(其中1罪即為與被告共同詐欺本件告訴人蔣冠峯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李國誠部分定有期徒刑2年9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亦為107年8月間,是故日後如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亦可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時間、罪數、性質、所得等予以適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 │ │ │帳戶 │ ├───┼──────┼────────────────────┤ │蔣冠峯│108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月29日8時許,撥打│ │ │8時許 │電話與蔣冠峯,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其│ │ │ │曾申辦某行動電話門號並有欠費情形,待蔣冠│ │ │ │峯表示並未申辦上開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 │ │即表示可能係遭人盜辦電話號碼,會替其報案│ │ │ │。而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刑事警察大隊員│ │ │ │警,對蔣冠峯偽稱須開通蔣冠峯所申辦之臺灣│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1號帳戶(下稱臺灣│ │ │ │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於申辦完畢後│ │ │ │,將帳號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 │ │ │段10號7 樓「陳啟銘」收,同時並應在上開臺│ │ │ │灣銀行帳戶內,存入款項云云,致蔣冠峯陷於│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元存入上│ │ │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 │ │蔣冠峯所存入之款項,轉帳18萬1000元至莊雅│ │ │ │真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1號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