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小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小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小玫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謝宗倫(即維琦商行)新臺幣10,627元,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嗣經謝宗倫於108 年7 月2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分毫,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謝宗倫(即維琦商行)新臺幣10,627元,並於107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依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之履行期間(即107 年7 月25日至 107 年11月24日)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均未履行,業據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8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於 108 年8 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彼時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高雄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嗣於108 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36號,聲請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則於108 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然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調查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本應積極完成支付,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於經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