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明(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鑑則為告訴人陳書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以下逕以姓名簡稱該等告訴人)之父親。被告經由地政士陳淑麗之介紹,向陳元鑑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 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為使系爭建案銷售順利,竟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內湖段853 、8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各持分三分之一) 、內湖段8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書芳、內湖段8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之同意下,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擅自指示其旗下員工陳東誠僱工將內湖段853 、854 、858 、85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陳東誠進而於同年月24日開挖系爭土地,整平成路基,被告以此方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內湖段853 、854 、858 、859 地號土地遭被告佔用之面積分別為169 、59、413 、157 平方公尺)。末於同年月26日8 時許,陳玉珍之夫藍慶明親至系爭土地發現上情,旋阻止陳東誠繼續施工,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元鑑、陳書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陳東誠、蔡志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證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02795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490500 號函暨系爭土地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即於前揭時地指示陳東誠僱工將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成道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案本已有道路可供進出,惟陳元鑑尚告知其:「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計畫道路,範圍含括國有地、私人土地,若加以開闢,系爭建案將可多一條出入道路,有利於提升系爭建案之價值」等情,而據其所了解,法律有規定劃為計畫道路之國有地可逕予開墾,其又誤以為系爭土地屬私人所有之部分,陳元鑑即為所有權人,且有同意讓其開發、使用之意思,才會命陳東誠至系爭土地挖墾整地,直至藍慶明前來阻止施工,其方知系爭土地中之內湖段853 、854 、85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陳元鑑,而是陳元鑑之子女即陳書芳等人,因此,其並非故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況一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闢設完成,一般民眾亦可加以利用,其始終無竊佔之犯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元鑑、陳書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蔡志勇、陳東誠、陳淑麗、藍慶明均證述下情綦詳(警卷第10、15、17-30 頁、他字卷第105-111 頁、本院卷第78-79 、81-85 、93-94 、97、99、108 頁): ⒈被告吳順明係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鑑則為陳書芳、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之父親。被告經由陳淑麗介紹,向陳元鑑購買內湖段980 地號等多筆土地欲興建系爭建案銷售,雙方於107 年1 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 ⒉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建案,其中內湖段853 、854 地號土地為陳玉瑛、陳玉玫、陳玉珍所有(各持分三分之一) ,內湖段858 、8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陳書芳、中華民國,然被告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於107 年1 月19日指示旗下員工陳東誠僱工開闢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24日開挖,並整平成路基,內湖段853 、854 、858 、859 地號土地因此遭被告佔用之面積各為169 、59、413 、157 平方公尺。末於同年月26日8 時許,陳玉珍之夫藍慶明親至系爭土地發現上情,旋阻止陳東誠繼續施工,並報警處理。 ㈡前揭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027950 號函暨附件、內湖段859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湖段853 、854 、858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490500 號函暨系爭土地之測量成果圖、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8-54 、67、103 、106-111 頁、他字卷第81-83 頁、易字卷第139-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然而: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性質不同,竊佔罪規定在上開竊盜罪同條文之第2 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竊佔之意義為何,即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為解釋。準此,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申言之,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差異,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行為人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行為人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不動產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㈢查系爭土地係計劃道路乙節,經證人陳元鑑、藍慶明及陳淑麗結證在案(易字卷第83、102 、108 頁),本院進一步函詢結果,系爭土地確實規畫為道路用地,此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5 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001000 號函即明(易字卷第47、67-68 頁),而證人陳東誠、陳淑麗皆證稱:被告欲將系爭土地開闢成一條道路乙情明確(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0-111 頁、易字卷第104 頁),足認被告挖墾系爭土地之目的,與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之性質相符。 ㈣其次,證人陳淑麗結稱:系爭建案本來就有道路可通行出入,若被告未受阻撓,而將系爭土地成功開闢為道路,只是增加系爭建案之附加價值,且不僅系爭建案,附近住戶均能使用這條道路通往新中街、山頂國小或山頂公園等語(易字卷第96背面、103-10 4頁),證人陳元鑑亦結證:目前已有一既成道路可進出系爭建案,其另向被告建議將系爭土地開墾成道路,是基於幫助繁榮地方之好意等節一致(易字卷79、83、86-87 頁)。再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5 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001000 號函所附之都市計畫圖兩相對照(警卷第103 頁、易字卷第69頁),系爭土地確實和新中街相連,併參以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45 頁),系爭土地尚鄰近其他住宅建物,若系爭土地日後作為道路使用,附近住戶、系爭建案均將增加一處直通新中街之聯外出入口無訛。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建案不需要靠系爭土地進出,其之所以於107 年1 月24日開始動工,準備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除對系爭建案有利外,日後亦可供大眾利用等情(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119 、121 頁),非屬無據之虛言。是以,被告挖墾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不僅符合系爭土地原定之用途,且無專供己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甚明。 ㈤再者,被告陳稱:依照進度,機具於107 年1 月24日開始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表定將於同年月28日完工,屆時系爭土地即為一條公眾得來往通行之道路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21 頁),可見被告縱因工程施作而佔用系爭土地,亦僅5 天,期間非長。基此,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一事,固影響該等所有權人之權益,惟被告並未因此對系爭土地建立具有繼續性、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換言之,其未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以竊佔之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竊佔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