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原名: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吳榮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銘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志銘係科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之負責人;吳榮財除係錦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錦燊公司)之負責人外,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至106 年6 月間為郁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盛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郁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具有忠實執行職務,為郁盛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之責。於105 年9 月間,因郁盛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觀音旋轉窯,需依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設置監測設備,而有工程需求,由吳榮財負責與廠商接洽設備採購事宜。吳榮財本應忠實執行郁盛公司業務,詎吳榮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林志銘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吳榮財與林志銘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設置「煙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系統」,再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價額為365 萬(含稅價格計383 萬2,500 元),吳榮財復指示林志銘分別以錦燊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260 萬元合約書,及以郁盛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含稅總價383 萬2,500 元(即未稅價365 萬元)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要求林志銘發票開給郁盛公司並將價差105 萬元交給吳榮財,吳榮財以上開方式,欲從中收取該筆105 萬元作為回扣金,而違背受任人之義務,郁盛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撥付浮報工程價款之40%即153 萬3,000 元予林志銘作為預付款。嗣因林志銘無法開工,郁盛公司未再給付剩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郁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確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04 號、88年台上字4671號、96年台上字5108號、97年台上字431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載明「詎吳榮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與科儀公司林明志協議以260 萬元設置『煙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系統』,再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價額為365 萬(含稅價格計383 萬2,500 元),其間,吳榮財復向林明志指定:分別以錦燊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260 萬元合約書,及以郁盛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含稅總價383 萬2,500 元(即未稅價365 萬元)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要求林明志發票開給郁盛公司並將價差105 萬元交給錦燊公司」等語(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9 行以下),已明確載明被告林志銘此部分具體之客觀社會事實,已足以表明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揆之上述,自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志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胡建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吳榮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惟渠等所為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林志銘有罪之依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此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榮財、林志銘及被告林志銘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59至67頁、第85至89頁、第351 至3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榮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科員汪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29 至336 頁),並有郁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偵一卷第7 頁)、郁盛公司與科儀公司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1 份(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被告吳榮財與林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至75頁)、科儀公司105 年12月1 日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1 份(見偵二卷第28頁)、錦燊科儀LINE群組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88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榮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林志銘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銘固不否認被告吳榮財有與其接洽設備採購事宜,並依被告吳榮財之指示,分別以錦燊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260 萬元合約書,及以郁盛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含稅總價383 萬2,500 元(即未稅價365 萬元)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郁盛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撥付浮報工程價款之40%即153 萬3,000 元予被告林志銘作為預付款,嗣因無法開工,郁盛公司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這是回扣,伊以為是錦燊公司要轉賣給郁盛公司之價差,後來伊去查郁盛公司,才知道錦燊公司與郁盛公司是同一負責人,是後來跟被告吳榮財吵架才知道這是回扣云云(見易字卷第53頁、第371 頁),被告林志銘之辯護人則以:苟共同被告吳榮財與被告林志銘間有收取回扣之約定,卻沒有做任何之保障機制,顯不合常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74 頁),為被告林志銘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志銘係科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榮財除係錦燊公司之負責人外,於104 年11月間至106 年6 月間為郁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9 月間,因郁盛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觀音旋轉窯,需依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設置監測設備,而有工程需求,由被告吳榮財與被告林志銘協議以260 萬元設置「煙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系統」,再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價額為365 萬(含稅價格計383 萬2,500 元),被告吳榮財指示被告林志銘分別以錦燊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260 萬元合約書,及以郁盛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含稅總價383 萬2,500 元(即未稅價365 萬元)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要求林志銘發票開給郁盛公司,郁盛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撥付浮報工程價款之40%即153 萬3,000 元予被告林志銘作為預付款,嗣因被告林志銘無法開工,郁盛公司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並有郁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偵一卷第7 頁)、郁盛公司與科儀公司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1 份(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被告吳榮財與林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18至75頁)、科儀公司105 年12月1 日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1 份(見偵二卷第28頁)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林志銘所是認(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桃園市政府地方自治法規要求郁盛公司要做連線偵測,伊在網路上找到科儀公司,後來跟被告林志銘約見面,當時講的價格是260 萬元,當天就簽約,會簽2 份合約是因為伊貪心想要賺差價,先用錦燊公司名義跟被告林志銘簽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請科儀公司把價錢加上去,加稅總價變成383 萬元2,500 元,請被告林志銘把中間的價差105 萬元給伊,伊有跟被告林志銘說這是回扣,被告林志銘有答應,也知道這是回扣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299 至303 頁、第311 至312 頁);證人即科儀公司員工陳炫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科儀公司跟郁盛公司簽的260 萬元及383 萬元合約伊知道,這是被告林志銘簽回來的,被告林志銘跟伊說實際採購是200 多萬元,300 多萬元是回扣的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347 頁),互核證人吳榮財及陳炫名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林志銘知悉錦燊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所簽立之260 萬元合約、郁盛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所簽立之365 萬元合約(未含稅)間之價差105 萬元係被告吳榮財所欲取得之回扣乙節供述一致,況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於105 年12月28日被告吳榮財說價差給錦燊公司時,知悉被告吳榮財欲從本案賺取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據此可知被告林志銘於105 年12月30日以科儀公司名義與郁盛公司簽約時即已知悉前開兩份合約間之價差屬被告吳榮財所欲取得之回扣,卻仍配合被告吳榮財之指示,與郁盛公司簽立含稅總價383 萬2,500 元(即未稅價365 萬元)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以此方式向郁盛公司浮報工程價額,其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吳榮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有行為之分擔。⒊被告林志銘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是後來跟被告吳榮財吵架才知道這是回扣云云,然查,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係於105 年12月28日被告吳榮財說價差給錦燊公司時,知悉被告吳榮財欲從本案賺取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林志銘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吳榮財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較為可信,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志銘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林志銘辯護,惟被告吳榮財於與科儀公司簽約時即先指示林志銘以錦燊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260 萬元合約書,復以郁盛公司名義與科儀公司簽立含稅總價383 萬2,500 元(即未稅價365 萬元)之合約書,顯係在以此方式作為自身之保障,又縱認上開方式非屬其保護機制,然本件尚有前開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銘於科儀公司與郁盛公司簽立合約時即已知悉兩份合約間之差額即屬被告吳榮財所欲收取之回扣,本件自無從僅憑其間未有任何書面約定或其他保護機制,即將前開不利被告林志銘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林志銘之認定。是被告林志銘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共同犯上開背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是被告吳榮財於104 年11月間至106 年6 月間既為郁盛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惟其竟為謀私利,以上揭抬高報價之行為,圖藉此獲取價差,而著手為上揭犯行,惟因被告林志銘嗣無法開工,郁盛公司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其所支付之款項尚未逾本案採購機器設備原所需之費用260 萬元,郁盛公司之財產未受有損害,而未至既遂程度。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背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榮財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雖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榮財係犯背信未遂之結果有所不同,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一背信罪之法條,僅係行為階段不同,惟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林志銘雖無此項身分,卻與被告吳榮財共同浮報工程價額為365 萬(含稅價格計383 萬2,500 元),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間,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2 人雖著手背信犯行,惟因郁盛公司未再給付剩餘款項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林志銘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志銘就前開背信未遂犯行,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榮財擔任郁盛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為郁盛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之責,竟為謀私利,違背其應負之任務,而為侵害郁盛公司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林志銘明知被告吳榮財於犯罪時為郁盛公司之負責人,而仍共同與被告吳榮財為上開背信之行為,可非難性非低;兼衡被告吳榮財犯後坦承犯行,且將郁盛公司已支付予被告林志銘之153 萬3,000 元全數賠償予郁盛公司,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志銘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未達既遂之程度,被告吳榮財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志銘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吳榮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錦燊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3 至374 頁),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3 至37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吳榮財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將郁盛公司已支付予被告林志銘之153 萬3,000 元全數賠償予郁盛公司,有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卷第123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吳榮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志銘得知前揭工程並諮詢上游設備商後,明知自己未具煙道氣體連續監測系統工程之施作經驗,亦不知悉環保主管機關對該行業之監測限制;且自己客觀上並不具有依工程合約內容(係指依國家有關技術及驗收標準施作、及依工程合約總價按期於106 年3 月31日期限前完工)以完成工程施作之能力,主觀上亦無按上開合約內容完工之確信;林明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向郁盛公司代表人吳榮財虛偽表示其具有履行合約之能力,而逐次於105 年9 月7 日傳送總價152 萬2500元之產品報價單、於105 年12月22日傳送總價260 萬元之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誘引郁盛公司代表人吳榮財簽約,致郁盛公司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9日匯款工程價款40%(即上段所述浮報總價383 萬2,500 元之40%計153 萬3,000 元)作為預付款。 ㈡被告林志銘自知悉前揭吳榮財收取回扣一事起,即藉故推遲施工期程,並於106 年1 月26日、28日接續施詐表示自己具有履約能力但須增加工程價額至360 萬元(意指增加至前開含稅價383 萬2,500 元之合約),致郁盛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增加工程總價至383 萬2,500 元,被告林志銘乃以此方式,再取得123 萬2,500 元之差額利益,並同時迴避交付前揭回扣金予吳榮財之義務。被告林志銘為掩飾犯行,續行施用詐術佯裝自己具有履約能力且已採購設備又已聘請顧問向環保局送件云云,直至106 年3 月31日仍未向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而無法開工,嗣郁盛公司催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竟遭拒絕,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林志銘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銘涉犯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榮財、證人陳炫名、胡建民、周至重之證述;吳榮財與被告林志銘之LINE對話紀錄歷程;陳炫名與郁盛公司員工賴玉娟之LINE對話紀錄歷程;錦燊科儀群組LINE對話紀錄歷程;觀音郁盛環保群組LINE對話紀錄歷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105 年9 月7 日報價之產品報價單;105 年12月22日報價之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2月25日公告;增誠公司報價紀錄;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回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志銘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9 月7 日傳送總價152 萬2,500 元之產品報價單、於105 年12月22日傳送總價260 萬元之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予郁盛公司代表人吳榮財,並與郁盛公司簽約,郁盛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匯款工程價款40%計153 萬3,000 元予被告林志銘作為預付款,及直至106 年3 月31日仍未開工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科儀公司之業務內容是做環境監控,已經做10幾年了,吳榮財當初去找伊的時候,只有講機器設備要的監測項目,伊因此向吳榮財報價260 萬元,後來伊有跟吳榮財要煙囪的高度,經詢問環保局才知道這樣的煙囪高度要使用大套規格的設備才可以,伊就去詢問增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關於大套的價格,是小套價格的1 至2 倍,伊才跟吳榮財說大套的價格要400 多萬元,吳榮財表示無法接受,才會仍未開工,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見易字卷第51至57頁),被告林志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不連線設備在技術上只要做轉出就可以達到連線狀態,而足以應付與郁盛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規範內容,並無詐欺之故意,另證人陳炫名亦證稱被告林志銘之工程確有完工之案例,針對本案也有做詢價、報價之動作,且連線與不連線之設備價格上確實有所不同,被告林志銘所陳報的金額,亦與實際價錢無很大落差,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易字卷第374 至375 頁),為被告林志銘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銘得知前揭工程並諮詢上游設備廠商後,逐次於105 年9 月7 日傳送總價152 萬2500元之產品報價單、於105 年12月22日傳送總價260 萬元之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予吳榮財,郁盛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匯款工程價款40%(即上段所述浮報總價383 萬2,500 元之40%計153 萬3,000 元)作為預付款,被告林志銘並於106 年1 月26日、28日向吳榮財表示,需增加工程價額至360 萬元(意指增加至前開含稅價383 萬2,500 元之合約),直至106 年3 月31日仍無法開工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吳榮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易字卷第301 至305 頁、第311 至315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偵一卷第7 頁)、郁盛公司與科儀公司之煙道在線連續監測工程合約1 份(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吳榮財與被告林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18至75頁)、科儀公司105 年9 月7 日產品報價單1 份(見偵二卷第23頁)、科儀公司105 年12月1 日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1 份(見偵二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炫名於偵查中證稱:郁盛公司的工程,被告林志銘有請伊向增誠公司詢價,也有叫伊去淘寶網上找監測儀器的廠商,伊有找到也有詢問到價格,後來被告林志銘有請伊去桃園市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詢問郁盛公司是否需要可連線的設備,桃園市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有通知伊說104 年12月25日公告將此行業納入自動連續監測的範圍,後來在106 年1 月25日伊就離職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9至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郁盛公司的案子是被告林志銘列出需要的項目,由伊負責詢價、訪價,有問過臺灣及大陸的廠商,詢問之後都是跟被告林志銘回報,伊有跟增誠公司詢價,增誠公司106 年1 月16日、17日之報價單是伊詢價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43 頁、第348 頁);證人即增誠公司業務經理胡建民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報價是106 年1 月16日、17日,合併報了110 萬的報價單給林志銘,林志銘要伊傳給陳炫名,這110 萬元的報價機種是不能跟環保局連線的,第2 次報價是106 年2 月7 日,價格是333 萬加軟體60萬,合併報了393 萬元,這是可以跟環保局連線的,兩個的偵測原理不同,完全是不同等級的設備等語(見偵一卷第98至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底科儀公司有向其詢問關於觀音工業區「煙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系統」的價錢,要伊暫時先報沒有連線功能的部分,伊在106 年1 月16日第一次報價,後來又叫伊報依照中央環保局規定能連線設備之價格,科儀公司與錦燊公司105 年12月1 日之產品報價單/ 合約書上所寫的項次內容,在伊給科儀公司的報價單上都有,1 月16日、17日的報價是提供監測的硬體設備,2 月7 日的報價是可以選擇軟體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至337 頁、第339 至340 頁),互核證人陳炫名、胡建民前開證述,就被告林志銘於與郁盛公司簽立合約之後有請陳炫名向增誠公司詢價乙節供述一致,並有增誠公司106 年1 月16日、17日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6 至108 頁),後被告林志銘請陳炫名詢問桃園市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後知悉增誠公司106 年1 月16日、17日所報價之設備規格無法符合法規之要求後,復向增誠公司就具有連線功能之設備詢價乙節,除據證人胡建民證述明確外,並有增誠公司106 年2 月7 日報價單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堪認證人陳炫名、胡建民前開證述堪可採信,足見被告林志銘與郁盛公司簽約後,有請其員工陳炫名向增誠公司詢價,並於向桃園市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詢問、確定郁盛公司所需之設備需具備連線功能後,復請增誠公司重為報價,被告林志銘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工程相關內容之情形。 ㈢又被告林志銘於向桃園市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確認後,知悉原先與被告吳榮財約定之260 萬元設備不符合桃園市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即就郁盛公司所需符合法規之設備向增誠公司詢價,經詢價之價格為393 萬元(未含稅),有增誠公司106 年2 月7 日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足見被告林志銘顯不可能再以原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365 萬元(未含稅)完成工程,自無法僅因被告林志銘無法開工,即率爾推論被告林志銘於收取郁盛公司所付之款項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 ㈣再輔以郁盛公司之代表人吳榮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志銘與郁盛公司簽約後有設立一群組,其成員有被告林志銘、告訴人代理人林榮財及科儀公司員工陳炫名等人,供作聯繫設備採購相關事宜使用,有錦燊科儀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8至96頁),證人陳炫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科儀公司任職期間,科儀公司的資金狀況雖然比較緊張,但都還ok,公司還有正常營運接案子,也還有發工資,員工有3 至4 人,都有正常上班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45 至),堪認科儀公司有實際之經營地點,並聘有員工,公司顯然有正常營運,被告林志銘並未於收取郁盛公司所匯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林志銘所辯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意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志銘明知自己未具煙道氣體連續監測系統之施作經驗,亦不知悉環保主管機關對該行業之監測限制,且其客觀上並不具有依工程合約內容以完成工程施作之能力,仍向吳榮財施詐表示自己具有履約之能力,足見被告林志銘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汙染源監測設備之廠商有無資格之限制,據覆:「本署於92年12月3 日訂定發布與108 年4 月12日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CEMS管理辦法),皆未限制公私場所使用監測設施之廠牌與分析原理,而係針對監測設施應符合安裝規範、監測設施確認程序、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測試查核程序、性能規格、校正標準氣體與校正器材品保規範、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等項目進行管制。公私場所符合本署公告『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皆應依CEMS管理辦法完成監測設施之安裝,並執行相關測試、查核及確認程序及符合對應之性能規格值後,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可者,方屬完成法規規範之監測設施設置作業。」等語,而證人吳榮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煙道氣體在線連線監測系統只要有經驗或設備去安裝,接網路與環保局連線就可以做,不需要特別的技術或證照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頁),足見施作該類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人員並無資格之限制或證照之要求,只要依法規之要求完成安裝,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可即可。況證人胡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科儀公司向增誠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增誠公司交機器設備後由科儀公司安裝,配管配線是要由科儀公司的施工團隊去做,增誠公司人員會協助指導安裝完成,且進行機器連線測試等語(見易字卷第340 頁),是以,縱認被告林志銘前無該類機器設備之施作經驗,仍可在上游廠商之協助下完成機器設備之安裝,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志銘係向吳榮財施以詐術,佯稱自己具有履約之能力,進而推論被告林志銘於與吳榮財簽約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提出科儀公司之高雄銀行106 年1 月13日前之交易明細表以證明郁盛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所匯之153 萬3,000 元於斯時已遭被告林志銘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林志銘已將詐騙所得之工程款項花用殆盡,客觀上顯無完成工程之經濟資力,主觀上亦顯無完成工程之意願云云,惟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郁盛公司簽約後,還有簽一些水質監測之合約,金額大約1 、2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73 頁),核與證人陳炫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5日離職前公司還有正常接案子等語(見易字卷第340 頁)大致相符,堪認於此時被告林志銘尚有其他工程同時進行,而被告林志銘將自郁盛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先用於其他工程上,欲透過之後收得其他工程之款項,以支應郁盛公司工程所需之費用,此核係被告林志銘事後資金運用、調度之問題,實無從僅憑被告林志銘於106 年1 月13日前已將郁盛公司所匯之款項自科儀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一空,逕行推論被告林志銘於與郁盛公司簽約當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是以,茍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林志銘在取得郁盛公司所匯款項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事後未完成契約內容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林志銘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志銘知悉吳榮財收取回扣後,即藉故推遲施工期程,並於106 年1 月26日、28日接續施詐表示需增加工程款項至360 萬元(意即增加至前開含稅價383 萬2,500 元之合約),藉此取得123 萬2,500 之差額利益云云,惟證人汪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連線設備有分2 種,一個是中央法規的要求,一個是桃園地方自治條例的要求,如果一個小時廢棄物處理量達4 公噸,就要完成中央法規指定的連線設備,4 公噸以下就要完成地方法規指定的連線設備,依照郁盛公司的申請資料,其一小時廢棄物處理量是3.966 公噸,是要依照地方自治條例要求完成連線設備,也是要24小時連線等語(見易字卷第329 至330 頁),而被告林志銘於106 年1 月16日、17日向增誠公司所詢價之儀器設備並不包含與環保局24小時連續監測,嗣於知悉郁盛公司所需之儀器設備需具備連線功能後,遂向增誠公司就具連線功能之機器設備詢價,經增誠公司報價金額為393 萬元(未含稅金)等情,有增誠公司106 年1 月16日、17日、同年2 月22日之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6 至110 頁),而被告林志銘於執行本件工程期間,除須支付機器設備之費用外,尚須支付所僱用施作工人或員工之薪資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必要費用或支出,則被告林志銘向吳榮財表示工程價額需增加至360 萬元(意即增加至前開含稅價383 萬2,500 元之合約),其金額尚低於被告林志銘完成本件工程所需之費用,尚難認被告林志銘係為迴避交付前揭回扣予吳榮財,而施詐表示工程總價需增加至383 萬2,500 元,以取得123 萬2500元之差額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志銘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確信,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志銘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被告林志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