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豪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豪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4樓之8拍賣王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拍賣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離職,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拍賣王公司相關產品擺放位置及進入公司不為他人發覺等相關資訊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竊 盜之助力,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戴鴨舌帽、口罩刻意掩飾其面容以隱匿身分,於106年11月28日6時42分許,先騎乘上開機車至鄰近地點停放後,步行前往拍賣王公司,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無人居住之拍賣王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產品,嗣以紙箱搬運上開贓物,步行前往取車而逃離現場。嗣拍賣王公司員工孫維芊察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維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拍賣王公司員工林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拍賣王公司之遭竊物品清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駿豪固不諱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拍賣王公司任職,離職1個月後,得知公司失竊,警察就 上門找我製作筆錄,這段期間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發當天我在睡覺,醒來時看到機車一直在原位,並沒有感覺到我的機車被人移動過;我任職時只持有1把公司玻璃門的鑰 匙,於106年11月8日臨時被孫總通知要我當天離職,可是我當天都在公司把工作做完,不可能出去複製鑰匙,離職時,我確實有將公司的鑰匙交還,完成交接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論告時,引用證人孫維芊、林佳蓉之證述及案發之採證照片。然,①證人林佳蓉並非目擊證人,其僅證述並未向被告借車,但被告之機車,到底如何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的手中,或該人如何進去,甚或此人之包包內、所拿之箱子內的物品,是否就是拍賣王公司失竊的物品,證人林佳蓉均無法證明。②依證人孫維芊之證述,並不能因拍賣王公司的門可能遭竊嫌以鑰匙打開,或被告曾經在該公司工作過,知道東西放哪裡,就認為被告有嫌疑,否則該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員都會有嫌疑。③案發當時,警方有至現場採證指紋,結果僅有採到孫維芊的指紋;又依警製之職務報告表示,警方到被告家中時,並沒有看到拍賣王公司失竊之物品及安全帽等物;再依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一直到隔天下午18時32分許才有第二通電話,顯見在此中間之時間,被告是在睡覺,且被告當日之通訊並沒有異常狀況。④另依證人孫維芊之證述,公司櫥櫃上方的玻璃櫃沒有上鎖,僅下方櫥櫃才有上鎖,且該鑰匙有專人保管,也並非被告保管,則既然非被告保管,被告無由拿去複製。加上被告於106年11 月8日離職時,已經將所有資料、鑰匙都交付給林佳蓉,交 接當時的情形還有拍照上傳LINE群組,是以,證人孫維芊僅能證明公司有遭竊盜。⑤本案僅有拍賣王公司製作清單,表示清單上之物品丟了,但並未提出物品的購買證明或清點、盤點之文件,而拍賣王公司每日出貨之轉換率很快,從而,事發前1天下班以後,到底有無確實盤點,也都有疑問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孫維芊、林佳蓉之證述,以佐證被告在職期間曾持有拍賣王公司之鑰匙,且拍賣王公司遭竊時,公司門鎖及擺放商品之櫥櫃門鎖均未遭破壞,應係有人以鑰匙開啟竊取之情。惟,依證人孫維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拍賣王公司位在85大樓的34樓,85大樓的門口並無門禁管制,電梯也沒有控管,外面的人可直接走進85大樓坐電梯到34樓,拍賣王公司的門口就是玻璃門,我印象中共有4人,即 早班、晚班、我及主管孫先生各有1把鑰匙,公司遺失的物 品放在置物櫃中,置物櫃上方玻璃門的部分是沒有鎖的,但下方的櫥櫃是有鎖的,該鑰匙只有專門的員工在保管。關於106年11月8日的狀況,是約在中午上班時間,孫總告知被告,任職日就是到今天,請他今天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有完成當天所有的工作,並在下班時間做交接,將公司鑰匙及相關物品都交還,簽立交接切結書,且將鑰匙交還林佳蓉時有拍攝照片,但因為85大樓周遭的生活圈非常方面,在這個期間鑰匙有沒有被複製,我們不清楚,而為何被告交接時會去拍那張照片也很奇怪,我任職過很多公司,沒有人會在交接時這樣拍照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71頁),可知被告於離職辦理交接時,已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大門鑰匙交還,此並有被告簽立之交接切結書1份及被告交還鑰匙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複製該把鑰匙乙事,何況,亦無從認被告曾保管公司櫥櫃鑰匙或有複製情事,自不得逕謂本案竊嫌可能以鑰匙開啟大門及櫥櫃竊取物品之情,與曾保管公司大門鑰匙之被告有何關連。 ㈡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固可見某不詳之人,以戴鴨舌帽、口罩之裝扮,手拿紙箱離開85大樓,之後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惟,本案警方獲報後,調取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通過中華、大同路口後,即不知去向;且員警於106年 11月30日至被告之戶籍地查訪時,並未發現拍賣王公司遺失之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嫌疑人穿戴之衣物、鞋子等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是尚 查無被告與本件竊盜案有關之積極事證。又本案下手行竊之某不詳人,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然,被告辯稱不知其機車為何會遭人騎用,而縱被告有將前揭機車借予他人,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將機車借予親戚、友人騎乘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人欲前往行竊乙事,仍出借前揭機車以提供助力,斷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幫助竊盜之行為。 ㈢何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未查得下手行竊之正犯為何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拍賣王公司相關產品擺放位置及進入公司不為他人發覺之相關資訊予該不詳人之情形,自無從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上開資訊,以提供竊盜助力之幫助竊盜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幫助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