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昌係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13日止,派駐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來屋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大樓住戶繳納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門禁讀卡機磁扣及磁條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84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全方位公司代理人林崑明、尹迪民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好來屋管委會)主委張雄、證人即好來屋管委會財委劉昱甄、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黃欽宗、周銘、黃勝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好來屋管委會 105至106年度財務清查實錄、好來屋大廈第21屆管委會107 年3月會議記錄、107年7月13日107好來屋字第1070713號函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關於好來屋機車停車位是否有滿租,以及縱有滿租,是否係有住戶沒有繳,抑或保全沒有如實將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交付被告,均有可能,而販售磁條磁扣之收入通常係由保全收取後再交給被告,亦無法排除保全未確實繳交販售磁條磁扣之收入與被告之可能,故伊確實就是依照保全交付給伊的清潔費或販售磁條磁扣收入,存入好來屋管委會之帳戶內,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且未侵占好來屋管委會之分文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機車位清潔費部分 1.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意旨主張好來屋大廈105年及106年停車位均劃分為地下一樓即B1:129 個機車停車位、地下二樓即B2:112 個機車停車位,且全部已出租完畢,然據好來屋管委會105年度總幹事(105年9月1日卸任交接給被告)即證人黃旭成到庭證稱;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門禁讀卡機磁扣、磁條及管理費,通常是由保全收得多,而保全員收了之後會連同款項、收據交給總幹事彙整,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由保全收取後,收據會有兩聯,一聯給住戶,一聯櫃臺自己留存,月底會將收據連同財報呈給管委會批核,徵收機車位清潔費時,就以管委會提供之機車停車位名冊來加以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周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好來屋大廈做保全,期間是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1 日,會經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磁條、磁扣販賣等費用,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是兩聯收據,一聯給住戶當作收據,一聯給總幹事做會計作業,而機車位清潔費會依照機車停車位名冊來加以收取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至106年2月在好來屋大廈擔任保全,保全期間會代收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清潔費後會開給住戶收據,其他聯的收據交給總幹事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管理員黃勝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3月至106年9月擔任好來屋大廈保全,機車停車位會在7月1 日開始登記,登記完大約會有十幾位不續約,不續租的車位還會再放出來給其他人登記,所以列出一個機車停車位名冊,保全就依照機車停車位名冊來向住戶收取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通常是當天收取的金額會交給總幹事,也會開二聯單收據之其中一聯給住戶來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足見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之出租應有機車停車位名冊及相關收取清潔費二聯單據可憑,惟卷內迄今並無任何斯時好來屋大廈關於機車停車位名冊及清潔費收取之二聯單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105年及106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B1:129個、B2:112個,且均已全部出租,而有附表編號1應收金額即105及106年均應收取機車停車格清潔費皆為170,400元乙情。 ⒉再者,縱若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之數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且停車位均已全數已出租之情況下,惟據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黃勝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伊任職期間,好來屋大廈總共有三位保全(包含伊在內)一起輪班,一人一次輪12小時,好來屋大廈機車位清潔費收費部分通常由保全第一線收費後,再轉交給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3頁);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常會代收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到後再交給早班,早班再繳給總幹事即被告,會開收據,也會在交接簿記載等語(見他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周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經手收受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磁條、磁扣販賣等費用後,會再交給總幹事即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頁),以及依全方位公司提供之好來屋105及106年任職人員名冊,保全部分總共有黃勝商、李梓誠、郭冠韋、黃欽宗、吳三信、鐘士程、周銘、孫勗航等人在好來屋大廈擔任保全(見本院審易卷第117 頁),顯見好來屋管委會對於收取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流程通常係由3 名保全於輪班值勤時收取住戶繳交之清潔費,嗣由保全將值勤所收取之清潔費及收據交給總幹事即被告彙整,再由被告登載在財報上送好來屋管委會審核無誤後,另行存入好來屋管委會之帳戶。據此,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並非全然均由被告單獨收取,通常係保全輪流收取清潔費後再轉交給總幹事即被告,因而被告本無法掌握保全是否有將其值勤所收清潔費全額繳交給被告之情,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流程,並無法排除保全收取清潔費款項後,未全額繳交給被告之可能,故在檢察官未能舉證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所有保全均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清潔費用後,且全額繳交給被告之情況下,自難忽略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上開收取流程,逕認短收之清潔費應全由被告負責。 ⒊此外,徵諸好來屋管委會107年7月3日函記載103年度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應收入為:103年度收費B1為每位300元,B2為每位200元,103年度機車停車位總收入應為59,700元【計算式:B1:127個×30 0=38,100元,B2:108個×200 =21,600元 ,38,100+21,600=59,700】,然實際入帳金額為59,800元;104年度收費B1:每位800元,B2:每位600元,104年度機車停車位總收入應為166,400 元【計算式:B1:127個×800 =101,600元,B2:108個×600= 64,800元,101,600+64,80 0=166,400】,然實際入帳金額為164,800元(見他卷第151頁),故從好來屋管委會過往收取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經驗,管委會對於應收清潔費與實際清潔費收入並未一致,更見好來屋管委會採取由保全擔任第一線清潔費收取人員,總幹事擔任第二線彙整清潔費之階層方式,加以總幹事之更迭頻繁即包括黃旭成(任期至105年8月31日止)、被告(任期為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30 日)、汪雙寶(任期為105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被告(任期為105年12月13 日至106年12月13日)、杭仁華(任期為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3月18日,見本院審易卷第117 頁),實無法排除係其中任何一個環節(係保全短繳或歷任某一總幹事短收)發生短繳或短收之可能,故難將105及106年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短收之責全由上開期間曾擔任總幹事乙職之被告承擔。 ⒋至於好來屋管委會固提出機車停車位名冊欲證明105及106年機車停車位均有出租之情(見他卷第129至149頁),惟此機車停車位名冊係好來屋管委會委由夜班保全於「107年7月前後某一晚上」逐一巡邏,進而登記當時機車停放情形,顯難以「107年7月」之機車停車位停放狀況往回推論105年及106年機車停車位當時之出租情況(即當時有無全部出租)乙節。況依該機車停車位名冊及好來屋管委會108年11月5日好來屋字第108110501號函暨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並非所有機車停車位均有出租或住戶停放機車,且部分機車停車格之停放機車車牌號碼亦與承租住戶所登記之機車車牌號碼不同,甚至B2僅記載當時停放機車之車牌號碼,卻未標示承租住戶居住之大樓樓別、姓名、金額及收款者,加以好來屋管委會製作上開機車停車位名冊之保全李梓誠亦自承106年機車停車位資料部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委難以不周全之清查方式及清查時間係於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等不精確資料而製作出之機車停車位名冊,直接推論105及106年機車停車位之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均有 全部出租乙情。 ㈡就附表編號2磁扣部分 ⒈好來屋管委會就其所購入之磁扣,依照管委會會計作業流程,管委會針對每筆支出之請款,必須檢附收據、填載付款憑單,且須在支出明細表登載明確,俾利管委會財務委員核對及留存憑證之用,是依循上開會計作業流程,管委會購買磁扣之實際支出僅有附表編號2-①至②所示部分即106年3月23日3,080元(26顆,見本院卷一第369、393 頁)、106年10月25日支出5,000元(40顆,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 頁),均有檢附收據及填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堪認好來屋管委會於105至106年間總共購買66顆感應扣(計算式:26+40=66顆),經比對好來屋管委會於106年12月13 日交接清冊計載剩餘磁扣共計103顆(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可知告訴人指訴磁扣僅餘38顆,其餘磁扣售出費用均為被告所侵占等語,顯非有據。至其餘附表編號2-③至④所示即105年9年26日支出560元、640元雖有收據及付款憑單,但付款憑單申請日期卻是「104年10月25日」、「104年9月26 日」(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且支出明細表亦未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53、159頁),另附表編號2-⑤所示106年6月1 日支出5,000 元,則僅有維修單一紙,均屬資料不完備,復均未在支出明細表內記載有此筆支出,自難逕為認定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2-③至⑤所示支出。 ⒉再者,縱認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2-①至⑤所示支出,然依據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周銘、黃勝商等人上開證述,可見好來屋大廈販售磁扣事宜,通常係由住戶向保全購買並交付價金與保全,再由保全彙整交給被告,是關於全部磁扣販售款項之收取,顯非均由被告先行收取,足見關於磁扣販售所收取之價金若干,被告並無實際掌控之權限,端賴保全個人是否有如實轉交販售磁扣款項而定,故參酌上開收取販售磁扣流程,保全於販售附表編號2-①至⑤所示磁扣後,未將所收取之販售磁扣款項全額如數交給被告之可能性仍存在。因而,本案既未能將保全短繳販售磁扣款項給被告之可能性排除,則委難要求位居第二線,僅負責向保全收取販售磁扣款項之被告,仍要負擔位居第一線直接向住戶收取販售磁扣款項之保全有可能短繳磁扣價金給被告之責。 ㈢就附表編號3磁條部分 ⒈好來屋管委會就其所購入之磁條,針對購買磁條之支出請款,必須檢附收據、填載付款憑單,且須在支出明細表登載,三者缺一不可,前已述及,是依上開會計作業流程,管委會購買磁條實際支出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①至③所示部分即106年3月22日1,000元(10張,見本院卷一第367、369、373頁)、106年6月19日2,000元(20 張,見本院卷第一377至381頁)、106年8月19日2,000元(20張,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 頁),均有檢附收據及填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堪認好來屋大廈管委會於106年間總共購買50 張磁條(計算式:10+20+20=50 張),經比對好來屋管委會於106年12月13日交接清冊記載剩餘ETG磁卡即磁條共計19 張(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此經證人杭仁華到庭證稱:移交清冊記載「ETG磁卡RB-00277至RB00295,計19張」即屬磁條剩餘19張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7 頁),併斟酌告訴人自承係證人劉昱甄係於107年2月進行查帳清點剩餘之磁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107年2 月前之販售磁條收入均應納入計算,依好來屋大廈106年11月至107年1 月之各項收入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177、195 頁),即應將管委會於106年11月21日販售1,000元、107年1月2日販售700、500 元、107年1月25日販售磁條1,400元,共計3,600元(計算式:1,000+1,200+1,400=3,600),列入管委會販售磁條之收入項目,顯見告訴人指訴磁條僅餘0張,扣除磁條於106年11月販售收入1,000 元後,其餘售出磁條收入均為被告所侵占等語,並不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3-④至⑤所示即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5年10年3日支出1,000元、106年9月22 日支出2,000元,均用於購買磁條部分(見他卷第53、89 頁),惟卷內並無收據可憑,復未紀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另附表編號3-⑥所示106年3月30日支出1,000 元,則僅有收據一紙(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卻未記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均不符合好來屋管委會之會計作業流程,礙難直接認定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3-④至⑥所示支出。 ⒉況縱認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3-①至⑥所示支出,然依據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周銘、黃勝商等人上開證述,足見好來屋大廈販售磁條事宜,通常係由住戶向保全購買並交付價金與保全,再由保全統整交給被告,是關於全部磁條販售款項之收取,亦非皆由被告先行收取,益見關於磁條販售所收取之價金若干,被告非居於第一線負責收取之角色,無法實際掌握販售磁條之實際收入為何,全憑保全個人是否有確實轉交給被告當日販售磁條所得而定,故參酌上開收取販售磁條費用流程,保全於販售附表編號3-①至⑥所示磁條後,未將所收取之販售磁條款項全額如數交給被告之可能性猶存。準此,本案既未能將保全短繳販售磁條款項給被告之可能排除,則委難要求位居第二線,僅負責向保全收取販售磁條款項之被告,亦要承擔位居第一線之保全有可能短繳販售磁條所得與被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其利用擔任總幹事之職,侵占 105及106 年度機車停車位清潔費、販售磁扣、磁條等費用即如附表所示金額,證據部分僅有告訴人提出證人劉昱甄製作之財務清查紀錄、107年7月13日函文、好來屋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會議記錄、證人郭冠韋、黃欽宗、黃勝商、杭仁華、張雄、黃旭成、劉昱甄所為之證述,其中劉昱甄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財務清查紀錄,均為證人劉昱甄單一指訴,未有相關事證可佐,其餘證人郭冠韋、黃欽宗、黃勝商、杭仁華、張雄、黃旭成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保全收取彙整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權限,卻未能證明105及106年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以及均有全部出租,且全體承租人亦均有如實繳交清潔費等情,甚至就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迄今未見告訴人提出機車名冊及收取清潔費之收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劉昱甄107年7月13日函文亦反而證明好來屋管委會過往對於應收清潔費與實際清潔費收入並未一致;另就被告侵占磁扣、磁條販售收入部分,因部分磁扣、磁條之原先支出並不符合好來屋大廈管委會會計作業流程,導致難以遽為認定有該部分支出,其餘部分雖有向廠商購買磁扣、磁條而有支出,惟比對106年12月13日交接所剩餘之磁扣、磁條及107年2 月前所販售磁條與住戶之收入後,未見被告有何侵占事宜,且不論是繳交清潔費、販售磁扣、磁條等款項均係由保全收取後轉交給被告,保全有無如實轉交當日收取之款項,亦有疑問,故本案僅有證人劉昱甄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有利用總幹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 │應收金額 │實際收取金額 │短收金額(即檢方│ │ │ │ │主張被告侵占金額│ │ │ │ │) │ ├─────────┼─────────────┼────────┼────────┤ │1(機車停車位清潔 │105年:170,400元 │105年:134,600元│105年:35,800元 │ │費) │ │ │(計算式:170400 │ │ │B1:129個*800元=103,200元│ │-134600=35800)│ │ │B2:112個*600元=67,200元 │ │ │ │ │ │ │ │ │ │106年:170,400元 │106年:141,600元│106年:28,800元 │ │ │B1:129個*800元=103,200元│ │(計算式:170400 │ │ │B2:112個*600元=67,200元 │ │-141600=28800) │ │ │ │ │ │ ├─────────┼─────────────┼────────┼────────┤ │2(磁扣) │①106年3月23日購入3,080元 │ 0元 │14,280元 │ │ │ (計算式:26顆*80元=208│ │ │ │ │ 0,設定費:1000) │ │(計算式:560+ │ │ │ │ │640+3080+5000 │ │ ├─────────────┤ │+5000=14280) │ │ │②106年10月25日購入5,000元│ │ │ │ │ (計算式:40顆*80元=40 │ │ │ │ │ 00,設定費:1000) │ │ │ │ │ │ │ │ │ ├─────────────┤ │ │ │ │ │ │ │ │ │③105年9月26日購入560元( │ │ │ │ │ 計算式:7顆*80元=560) │ │ │ │ ├─────────────┤ │ │ │ │④105年9月26日購入640元( │ │ │ │ │ 計算式:8顆*80元=640)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購入5,000元(│ │ │ │ │ 計算式:50顆*80元=4000 │ │ │ │ │ ,設定費:1000) │ │ │ ├─────────┼─────────────┼────────┼────────┤ │3(磁條) │①106年3月22日購入1,000元 │106年11月21日磁 │9,000元(計算式:│ │ │ (計算式:10張*100元= │條收入1,000元。 │00000-0000=9000│ │ │ 1000) │ │ │ │ ├─────────────┤ │ │ │ │②106年6月19日購入2,000元(│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1000│ │ │ │ │ ) │ │ │ │ ├─────────────┤ │ │ │ │③106年8月19日購入2,000元 │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 │ │ │ │ │ 2000) │ │ │ │ ├─────────────┤ │ │ │ │④105年10月3日購入2,000元(│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2000│ │ │ │ │ ) │ │ │ │ ├─────────────┤ │ │ │ │⑤106年9月22日購入2,000元 │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 │ │ │ │ │ 2000) │ │ │ │ ├─────────────┤ │ │ │ │⑥106年3月30日購入1,000元 │ │ │ │ │ (計算式:10張*100元= │ │ │ │ │ 1000) │ │ │ ├─────────┴─────────────┴────────┴────────┤ │侵占金額總計:84,840元(扣除尚餘磁扣38顆【38×80=30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