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珠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珠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傷害吳穎真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玉珠與吳穎真曾為婆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穎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馬路上,與當時 為其夫之盧諺瑞(嗣吳穎真與盧諺瑞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 院和解離婚),就渠等共同經營之佳蘋企業社監視器等物品所有權一事發生爭執,雙方之親友(含盧諺瑞之母張玉珠)均聚集在現場,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詎張玉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對吳穎真稱「錢拐了了啊,再把人趕出去。哪有道理?要嫁幾次?」、「你不要一臉裝無辜的樣子」、「錢拐光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真的,錢拐了啊就把人趕出來」、「我要讓這裡的人都知道,知道她的人是怎樣」等語,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吳穎真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吳穎真之名譽,並對吳穎真辱罵「不要臉,不要臉」乙詞,足以貶損吳穎真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穎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17頁),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珠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稱前揭話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客觀上我有罵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但那是有前因的,我兒子很愛告訴人,是先有孩子才結婚的,告訴人是第2次婚姻嫁給我兒子,結婚之後,告訴 人就帶我兒子去改名,在我先生癌症末期時,告訴人吵著要搬出去住,我兒子就要我跟我先生說讓他們搬出去住,我先生一直搖頭,說這個兒子沒用,還說不用5年就會被人家趕 回來,當時有拿一些錢給他們搬出去,結果只有4年我兒子 就搬回來,因為買的公寓是告訴人的名義,告訴人把鑰匙換了,我兒子就無法進入,事發當時我是站在婆婆的立場提醒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稱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惟被告為上開言論的原因,是因為盧諺瑞將與告訴人結婚後所購買的房子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後來開設的商號也登記告訴人為負責人,但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竟表示現在對盧諺瑞感覺不好了,不願再繼續生活,用盡方式要將盧諺瑞逼出去,並要將所有業務據為己有,是被告係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故被告所為關於「錢拐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等語,縱使尖酸刻薄,且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確屬事實之主觀評論,自不應認為成立誹謗罪;至於被告上開言論中之「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若單獨來看,固屬貶低他人聲譽之謾罵,然被告係在指謫告訴人「錢拐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等事實時,對於此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因為並非無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故不僅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證人黃鳳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8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5至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稱上開話語,係被告基於告訴人與其子盧諺瑞間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等詞為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意。是只要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謫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謫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②刑法第310條第3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以,倘行為人所指謫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至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為公眾人物或知名度高之人,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③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 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 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④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再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細繹被告所稱之「錢拐了了啊,再把人趕出去。哪有道理?要嫁幾次?」、「你不要一臉裝無辜的樣子」、「錢拐光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真的,錢拐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等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拐騙配偶之錢財後,就將配偶趕走等事實,而「要嫁幾次?」等語,更指涉告訴人結婚次數不止1次等情,則被告所述話語之內容,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告訴人係利用結婚為手段而拐騙錢財,屬於唯利是圖、欺騙感情之人,已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再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著告訴人指稱前揭話語,並稱:「我要讓這裡的人都知道,知道她的人是怎樣」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聞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在馬路上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而產生散布之結果。 ⒊被告雖謂其所稱前揭話語,係因告訴人與其子結婚後,其有拿錢讓渠等買房子,惟該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後告訴人與其子感情不睦,即換鎖不讓其子進入等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賣掉我婚前的房子過來買的,我先生一毛錢都沒有出...我先生在經 營社團前一直都沒有工作,他婚後一直不務正業,一直炒作股票,對家庭沒有責任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節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房子的錢是2個都有共同出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321頁)略有出入,然即使依被告所述之情, 足見該戶房子告訴人並非完全未出資,則在告訴人與其子嗣後感情生變而有糾紛時,亦實不得逕指告訴人有拐光錢財等情。再者,縱被告認為其所指謫之事項為真,然,告訴人之結婚次數、告訴人與其子婚姻關係中之財產如何登記、及雙方感情不和後之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等節,所涉及者僅為告訴人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等隱私問題,應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而告訴人又非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該等私生活領域之事項,實難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謂被告所稱之話語,係基於告訴人與其子間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不應成立誹謗罪等詞。惟,被告所稱話語之內容,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業經說明如上,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謫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⒌另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而僅抽象謾罵。又「不要臉」一詞,含有意喻他人不顧顏面、不知羞恥等意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馬路上,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固謂被告所稱「不要臉,不要臉」乙詞,僅係被告對於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嗣告訴人與被告之子盧諺瑞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且有其子盧諺瑞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6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稱前揭數句誹 謗之話語,係基於不滿告訴人與其子間婚姻不睦後財產處理等問題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子間感情破滅,財產問題生有糾紛等情,對告訴人生有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其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上有稱上開話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2頁)、告 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珠與告訴人吳穎真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與其子盧諺瑞間,就渠等共同經營之佳蘋企業社監視器等物品所有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錢拐了了啊,再把人趕出去。哪有道理?要嫁幾次?」、「你不要一臉裝無辜的樣子」、「錢拐光了啊就把人趕出來,真的,錢拐了啊就把人趕出來」、「我要讓這裡的人都知道,知道她的人是怎樣」、「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後(被告所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右腰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腰紅腫、後下背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 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證人黃鳳珠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玉珠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當時我懷疑監視器在告訴人背在左側肩膀的包包裡,我就伸手要去拿,但還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動作很快地往後面閃了,告訴人的媽媽就過來說搶什麼、搶什麼,就這樣而已,當時告訴人的父、母、哥哥都在那邊,我不可能會打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確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下背部及腰部會有受傷。當時警員江泰廷在與黃彭瑞玉講話,告訴人與其家人站在警員右邊,被告因為發現從告訴人手中拿到的塑膠袋內並沒有監視器,伸手想要拿告訴人的包包,惟立即遭告訴人的母親黃鳳珠出言喝斥「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警員立即過來關切,被告因此罷手。②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以看出,影片畫面時間8分26至27秒時,盧諺瑞發現被告伸手要拿告 訴人的包包,因而表情大變且大喊「媽、媽」等語,黃鳳珠接著在8分27至28秒時喊「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於8分29至30秒警員拍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時,渠等已經遭告訴人 之父、母、哥哥等人圍住,則從上開影片畫面可知,從被告伸手到黃鳳珠喊話制止,時間不到3秒,又過1秒,鏡頭即已拍照到被告等人,而鏡頭並未拍到被告有任何打人之行為,則由畫面呈現之狀況及經過之時間極短等情,被告不可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③本件卷內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黃鳳珠的證述,對被告是不利的。但渠2人一開始都說, 被告是在她們轉身要離開時,從後面追打,但之後因為看到錄影畫面,當時她們是站著面對警察,黃鳳珠又說被告是跑到告訴人的後面,從背後打告訴人,此與錄影畫面所呈現,警察發現有糾紛而轉頭看時,畫面上看到被告是在告訴人的前面乙情並不符合,且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被告要跑到前面來站定、在那裡被黃鳳珠阻止也不可能,顯然黃鳳珠之證述不實;又告訴人之傷勢僅有皮膚表面之紅腫,應該也不構成刑法的傷害結果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於偵訊中結證稱:... 期間他們家人跟警察說開公司、買車買房的錢都是我婆婆拿錢的,警察看他們那邊一直很失控,才請我們先離開,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哥哥、爸爸走在我前面,我媽媽在我後面,我突然聽到我媽媽尖叫,我轉身的時候我婆婆已經衝上來了,她從我背後可能揮了幾拳,我當下真的反應不過來,轉過來時我已經有點受傷,覺得腰、背部疼痛,我轉過去時我先生已經去拉我婆婆了,警察有說話制止她,我媽媽就問警察這樣的行為可以嗎,當時我有背著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面的馬路,我與我前夫盧諺瑞 有發生一些糾紛,是盧先生報警的,當時警察在跟盧諺瑞那邊的人說話,我與我爸爸、媽媽、哥哥站在警察的斜對面,在看警察跟他們家人對話,那時還沒有要離開,我們家的人是平行站在一起,我媽媽站在我的右側,後來我有聽到盧諺瑞喊「媽!媽!」的聲音,同時我就感覺我的背後痛痛的,我覺得有人動手打我的背部,但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是打幾下,等我反應過來的時候,我媽媽就擋在我前面,我媽媽的前面就是張玉珠,之後張玉珠就被她家人拉開;「(問:妳是背後被攻擊,照理說被告是出現在妳後面,最後為何妳媽媽出來擋的時候會是擋在妳的前面?)答:被打之後我們就往右方轉往後,因為他們全部就是在我後面,然後聽到聲音一陣混亂之後,我轉過來我媽媽就衝過來擋在我前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58至178頁)。依證人吳穎真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偵訊中係證稱,其與家人欲離開現場時,其母走在其後方,被告從後方攻擊其背部;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與家人站在警察之斜對面,聽警察與被告之親友等說話,當時其母在其右側,其背部遭毆打等情,則證人吳穎真證述之事發情節,關於遭被告毆打的時機及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鳳珠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張玉珠一直用言語罵我女兒... 警察說既然無法協調就先離開現場好了,我們要離開時,張玉珠從我女兒後背打下去,還有右腰,警察說剛才搶東西他可以當作沒看到,但是張玉珠還打人;要離開現場時,我好像走在我女兒旁邊,我先生跟兒子好像在比較遠的地方,沒有在旁邊;張玉珠有打我女兒的背2下,還有右腰等語(見偵字卷第1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有跟吳穎真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面的馬路那邊,當天張玉珠那邊 來的一票親戚就跟警察說有的沒的,我們就看著他們仔細聽他們到底在講些什麼,那時候還沒有離開,我們是站在警察的右前方,面對著警察,我是站在我女兒的右邊,後來就有人從後面走過來,然後我聽到張玉珠的兒子叫了一聲「媽」,我往左後方轉頭看我女兒,我女兒已經移位在後面了,我看我女兒的肢體動作很不舒服,但我回頭看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張玉珠在哪裡,(後改稱)我回頭看我女兒時看到張玉珠在我們的後面,張玉珠打下去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但我就知道我女兒有被打,張玉珠打了我女兒之後,就跑到我們前面,跟我們面對面,不曉得還要做什麼,所以我就擋在我女兒前面,警察看到之後就有在說話了,後來我女兒有把衣服掀開,請我幫她看後方上背部及右後腰部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有受傷、有紅腫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203頁)。依證人黃鳳珠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時機及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亦有前後不符之矛盾;證人黃鳳珠固於偵訊中證稱,其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之背部2下及右 腰,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該瞬間,該2次證詞存有截然不同之差異。是證人黃鳳珠證詞 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㈢本院於108年8月2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55至58、91至95頁), 茲節錄被告疑接近告訴人所站位置之該段勘驗情形如附件。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原面對被告之親友即盧諺瑞、黃國城及黃彭瑞玉等人說話,盧諺瑞於錄影光碟時間8分28 秒時,大喊「媽!媽!」等語,接著與黃國城及黃彭瑞玉均往畫面右邊觀看,此時可聽見告訴人之母即黃鳳珠稱:「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待於錄影光碟時間8分29秒時, 警員之錄影畫面往右移動時,可看見被告背對著錄影畫面,黃鳳珠站在被告之正對面,面對著被告,告訴人則站在其母親背後,也面對被告的方向,告訴人之父親站在被告之右手邊等情。是以,上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接近告訴人後,有無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訊問在場證人所目擊之狀況,經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彭瑞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是背對著對方,我在跟警察談話,所以張玉珠走過去對方那裡時,我都不知道,我是聽到對方那邊喊說「搶什麼」,我才轉頭過去看,我嚇一跳張玉珠怎麼跑過去對方那邊,但我沒有看到張玉珠打吳穎真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8頁)。 ⒉證人張玉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有看到張玉珠走過去跟吳穎真說話,吳穎真的父、母及哥哥都在那邊,張玉珠與吳穎真原本面對面,張玉珠右手伸去要抓吳穎真左邊背的袋子,還沒有抓到吳穎真就閃開了,閃到她母親的後面去,她母親才喊說「搶什麼」,我沒有看到張玉珠打吳穎真的背部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70頁)。 ⒊證人張呂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跟員警講話,後來聽到盧諺瑞喊「媽!媽!」時,我回頭去看,看到張玉珠要搶吳穎真背在左側肩膀的包包,吳穎真就轉過去,我看到的就是這樣而已,我沒有看到張玉珠打吳穎真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9頁)。 ⒋證人吳健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吳穎真的爸爸,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有與吳穎真、我太太、我兒子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面,與盧諺瑞他們談一些事 情,當時我站在離警察最遠的位置,聽警察處理這個事情,我有跟我太太和女兒說,我們不要理他,我們就離開,當時心情上有這樣的準備,但還沒離開,吳穎真與張玉珠有無發生什麼肢體接觸,當下我是沒有看到,我是聽到警察在斥喝張玉珠稱「妳搶奪我就當作沒看見,妳現在又打人」,我才轉過頭去看,看到警察跟她家人把她勸離,我並沒有看到誰被誰打,是後來我有聽到我女兒說背後痛,叫她媽媽幫她看一下,但我沒有過去看;事發當時警察在協調的內容,有一部分是監視器的事情,就是對方一直想叫我女兒把監視器拿出來,但我女兒不願意拿出來,我女兒把監視器拆下來時,是把監視器丟在地上的,後來我女兒應該是把監視器撿起來放在她的包包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04至212頁)。 ⒌證人吳正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吳穎真的哥哥,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我與我爸媽及吳穎真有一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有跟盧諺瑞那邊的家人發生衝 突,警察有來處理,警察一直在雙方協調,我人是站在巷口的位置,警察站在我的右前方,後來我聽到盧諺瑞喊了「媽!媽!」之後,才轉頭看,就看到張玉珠與吳穎真面對面在拉扯,後來變成是我媽媽黃鳳珠擋在張玉珠與吳穎真中間,但我只是看到拉扯的動作,但無法分辨張玉珠是在拉扯吳穎真的手還是包包,至於張玉珠有無從吳穎真的後面去攻擊她的背部,我就比較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⒍證人盧諺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吳穎真一共拿走2台主機與1台監視器出去拷貝,但回來的第一現場只有把2台主機給我,吳穎真的包包裡還有1個監視器,到現在還沒有還我,我媽媽就要去跟吳穎真拿東西,我媽媽與吳穎真是面對面,我就很緊張的喊「媽!媽!」,但我媽媽還沒碰到吳穎真的包包,吳穎真就縮走了,瞬間吳穎真的媽媽就擋過來,說「搶什麼、搶什麼」,然後我媽媽就自己先走掉了,我媽媽沒有出手打吳穎真,與吳穎真也沒有肢體接觸或衝突等語(見易字卷第273至286頁)。 ⒎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江泰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有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因為有人報案說那邊吵架,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 到他們夫妻之間因為監視器的東西發生糾紛,密錄器的鏡頭是戴在我的身上,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0秒時,我原本在跟 我前面的人面對面講話,我的目光是看前方跟我講話的人,後來我聽到盧諺瑞喊「媽!媽!」的聲音,我才轉頭往右邊看,我看到張玉珠有手揮下去又拿起來的動作,吳穎真已經在往後跑了,我並沒有真正看到張玉珠打到吳穎真,而張玉珠的動作到底是去打到人了,還是只是要去搶人家的東西,我不知道,但我當時合理的判斷認為張玉珠可能有打人,所以才告誡張玉珠她們,叫她們不要動手;大約1、2個禮拜後,吳穎真來派出所要製作對張玉珠提告搶奪罪之筆錄,吳穎真說張玉珠那天還打人,並說她的背被抓傷,結果講一講吳穎真又說不要告了,她要自己去找律師,所以也沒有製成筆錄,而我在現場的時候並不知道吳穎真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287至307頁)。 ⒏則依上開現場證人之證述,均無人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㈤告訴人固提出其於105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至榮總醫院 驗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以證明其受有右 腰紅腫、後下背紅腫之傷害。然,參酌該院以108年9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2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該照片旁固註記背部紅、右腰紅等字句,惟觀以該照片所顯示之泛紅情形並不明顯。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係聽見盧諺瑞喊「媽!媽!」等語時,感覺其背後疼痛,因而發現遭被告毆打,惟依前揭勘驗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盧諺瑞係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8秒時喊「 媽!媽!」一詞,而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9秒即相隔短短1秒時,已可見被告係背對鏡頭,告訴人之母黃鳳珠站在被告對面,告訴人站在其母背後之情形,則被告何以能於短短1秒 內,自告訴人背後毆打告訴人後,旋出現在告訴人及其母之面前,非無疑問。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即往右方轉往後,其母則衝過來擋在前面等語,惟此與證人黃鳳珠證稱,被告從後方毆打告訴人後,即跑到前方與渠等面對面之情,並不相符;且告訴人證稱其原本站在警員的斜對面,在看警員與被告該方之親友對話,則若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後方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往右方轉往後方,由其母擋在其面前時,告訴人應會變成背對警員,惟此部分又與上開錄影畫面於8分29秒顯示,被告係背對鏡頭,告訴人及 其母均面對鏡頭之情形有違。何況,依上揭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8分28秒盧諺瑞大喊「媽!媽!」 時,可聽見有人稱「搶什麼?你搶什麼?」等語,而由證人黃鳳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該聲音係其所稱之話語,則衡情,若證人黃鳳珠於該時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何以僅稱「搶什麼」之詞,而未指責被告有動手打人乙情,亦難認合理。徵以證人吳健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監視器應該是撿起來放在我女兒的包包裡面,當時對方一直想要叫我女兒把監視器拿出來,我女兒就不願意拿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12頁),且綜參證人黃鳳珠於事發當時陳稱「搶什麼? 你在搶什麼?」一語之情,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僅為了要拿告訴人放在肩膀上所背包包裡的監視器,始接近告訴人所站位置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承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真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而其母即證人黃鳳珠之證詞,亦有先後不一致之情況,且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也有不 相符合之處,業經論述如前,又依密錄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亦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提出如前述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之犯罪,依法應就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㈠第08分20秒 警員:你們真的覺得我處理不圓滿,你們就處理,但是我現在。 黃彭瑞玉:現在僵持不下。 ㈡第08分28秒:盧諺瑞喊了一聲:「媽!媽!」。盧諺瑞、黃國城、黃彭瑞玉都往畫面右邊看。 吳穎真母親:搶什麼?你搶什麼? ㈢第08分29秒: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右移,警員手指前方,張玉珠 背對著錄影畫面,吳穎真母親(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站在張玉珠正對面,面對著張玉珠,吳穎真則站在其母親背後,也面對張玉珠的方向,吳穎真父親(穿著白色夾克之男子)站在被告的右手邊。 ㈣第08分30秒: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前移動,張玉珠背對著錄影畫 面,吳穎真的父親站在張玉珠的右手邊,吳穎真的母親站在張玉珠的對面,吳穎真站在其母親背後,吳穎真的哥哥(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在張玉珠的左手邊,雙手往張玉珠方向伸出。黃彭瑞玉:阿珠! 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警員:小姐不要動手喔!我現在在這裡,我是執法者,可以依現行犯逮捕。 張玉珠:讓你來?有關係。 警員:我可以現行犯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喔! ㈤第08分56秒 警員:你們在我面前有違法的行為,我可以跟你們好好講,但是不要有那個違法的行為,動手那些都不行...。 ㈥第09分15秒 鏡頭往左側拍攝,張玉輝(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警車車尾的後方,張呂麗美站在張玉輝的右後方,黃彭瑞玉站在張呂麗美的後方,畫面最右前方是盧諺瑞(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 黃國城(對警員稱):推推拉拉啦,推推拉拉啦(同時以手比動作)。 ㈦第09分16秒 鏡頭持續往左方拍攝,畫面上仍看到張玉輝、張呂麗美、黃彭瑞玉、盧諺瑞。 警員:拜託一下,不要在我面前有違法的行為,我很為難,我要立即現場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 黃國城(對警員稱):推推拉拉啦,推推拉拉啦(同時以手比動作)。 ㈧第10分13秒 警員:我在現場你們打架,我真的把你們拷起來。 另警員於第10分35秒有對黃彭瑞玉稱被告張玉珠動手打人,譯 文如下: ㈨第10分25秒開始: 警察:你剛剛搶奪,我已經裝作沒看到了!她不願意給你,你 去拿就已經算搶奪了!我已經當作沒看到了!你現在還打她?我真的覺得!我真得覺得!我不是來當保全的,我也不是你們請來的人,我是執法者,代表政府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