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挺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挺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挺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致電行騙,並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通訊行營業時間內之某時,攜同欲辦理門號換取現金之吳姵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洪挺程擔任業務員之「吉吉通訊行」,由該通訊行店長楊欽翔經手辦理門號申設事宜,嗣洪挺程取得以吳姵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吳姵萱使洪挺程取得SIM 卡部分,是否另有犯罪成立,另移由檢察官卓辦),再於不詳地點,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前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前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自行或夥同其他與之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身分成年人,先於106 年7 月初某時,在網站上刊登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不實廣告,以資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並要求寄件人於包裹上填載收件人為「楊進中」,聯絡電話為上揭門號,而取得韓紫婷所申辦、於106 年7 月7 日依指示寄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韓紫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取得韓紫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按附表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邱瓊誼、任瑋傑及鄧湘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因邱瓊誼等3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瑋傑、鄧湘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洪挺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挺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且帶吳姵萱過去辦理門號後,我就離開通訊行去吃飯,回到通訊行時,吳姵萱已經辦完走了,沒有看到吳姵萱,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係前開通訊行之業務人員,曾攜同吳姵萱前往該通訊行辦理門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易字卷一第58頁),核與證人楊欽翔、吳姵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易字卷二第22頁至第43頁、第111 頁至第133 頁),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 年2 月6 日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優惠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門號申辦資料及吉吉通訊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2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47頁)。又韓紫婷依指示以包裹寄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並填載收件人為「楊進中」,聯絡電話為上揭門號;而證人即告訴人任瑋傑、鄧湘玲、被害人邱瓊誼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韓紫婷、邱瓊誼、任瑋傑及鄧湘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證人韓紫婷寄送包裹之繳費明細、證人韓紫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貸款廣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任瑋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106 年7 月11日提款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任瑋傑所有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警二卷第59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就證人吳姵萱前往辦理門號之緣由,於警詢時辯稱:係通訊行之楊店長通知我帶吳姵萱過去申辦云云(警一卷第37頁、第50頁),於107 年1 月15日偵訊程序辯稱:不是我帶吳姵萱去的,是蔡皓峰帶她去的云云(他卷第100 頁),同日偵訊程序經檢察官質以所述與證人證述不符時,旋又改稱:是蔡皓峰叫我聯絡吳姵萱來店裡找蔡皓峰云云(他卷第100 頁),嗣於107 年5 月7 日偵訊程序復改稱:是吳姵萱自己到店裡的云云(偵一卷第6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係其攜同證人吳姵萱前往該通訊行申辦門號,所辯前後矛盾,並曾刻意隱瞞攜同證人吳姵萱前往通訊行之事實,誠屬可疑;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於吉吉通訊行任職期間是在106 年7 月中旬至9 月初云云(警一卷第50頁),刻意掩飾自身於106 年6 月間已在該通訊行任職之事實,所為辯解實值存疑。再者,被告於證人吳姵萱前往吉吉通訊行辦理門號時,全程在場一節,業據證人楊欽翔、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27頁、第129 頁),2 位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恨、宿怨,當無理由就此客觀事實均刻意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理,渠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信而有徵,被告卻辯稱自己攜同吳姵萱前往通訊行後,即離開前往吃飯,返回通訊行時,吳姵萱已離去云云,試圖掩飾自身全程現場之事實,益徵被告矯飾犯行之情。 三、本案被告攜同證人吳姵萱前往通訊行,向證人吳姵萱收取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證人楊欽翔,由證人楊欽翔經手門號申辦事宜,嗣後並由被告取得SIM 卡等節,業據證人楊欽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皓峰一起經營該通訊行,我在店裡接待客人,吳姵萱是被告帶來店裡的,辦完門號後我有將手機交給吳姵萱,但吳姵萱已經有手機了,所以又將手機轉賣給我們,至於SIM 卡,被告說吳姵萱暫時用不到,先將SIM 卡放在他那邊,他再跟吳姵萱處理就好了,我看吳姵萱當下也沒有任何反應,認為他們有講好,就把SIM 卡交給被告,所以SIM 卡是被告拿走的;吳姵萱後來有再來通訊行,但不是反應說她沒拿到SIM 卡,而是說她的家人知道她辦門號很生氣,能不能退掉,可不可以不要辦了,我問被告說怎麼會這樣,被告說他再處理,被告就領吳姵萱到店外溝通,他們實際說些什麼我沒有聽到,被告進來後也只有跟我說他再處理就好等語(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據證人吳姵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帶我去申辦門號,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到現場後被告叫我把雙證件給他,我簽了合約之後,並沒有馬上拿到門號和現金,過了幾個禮拜,我覺得不太對勁,不知道會不會拿我的門號去做壞事,所以我去問警察,警察問我說SIM 卡是不是沒有在我這邊,警察叫我去補辦,我才去直營店補辦門號的SIM 卡;我收到警方通知門號涉及詐騙,立即詢問被告原因,被告立即撇清與他無關,雙證件是2 個星期後,我一直催被告,說因為工作要辦勞保,被告才將雙證件還我等語(警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易字卷二第116 頁至第119 頁),是上開門號SIM 卡係交由被告收執一節堪予認定。再參以本案經員警循線偵辦並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被告曾分別於106 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於所監聽之行動電話中出言「我現在跟另一團也是在做門號的」、「我是之前阿皓的下線」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6頁),及其於106 年6 月間停用共計9 支門號,同年6 月至9 月間又另申辦11支門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聲監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申辦及停用門號之頻率、情況均與常人有別,對此等反於常理之情狀又無法自圓其說(易字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與不詳詐欺人士確有相當之往來、互動,是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詐騙人士使用之情,堪予認定。 四、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SIM 卡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各式行動電話致電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不詳身分之人收取門號SIM 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所謂幫助行為乃指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以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邱瓊誼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被害人邱瓊誼等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SIM 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除未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更多有遲到或未到庭之情事,展現之法規範遵守意識實屬薄弱;迄今並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輕鋼架工程施作,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二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SIM 卡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須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其他說明部分 至於吳姵萱隨同被告前往申請SIM 卡而令被告得以持往犯前開犯罪之原因為何,是否出於幫助被告犯罪之故意而為,或被告就此應另行成立其他何種犯罪一情,既未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號│被害人 │ │ │ │) │ ├─┼────┼─────────┼─────┼────┼──────┤ │1 │被害人 │不詳身分之詐欺人士│106 年7 月│上開合作│2 萬9,987 元│ │ │邱瓊誼 │於106 年7 月11日20│11日21時45│金庫帳戶│ │ │ │ │時46分許,假冒購物│分許 │ │ │ │ │ │網站人員之名義,致│ │ │ │ │ │ │電邱瓊誼佯稱:因內│ │ │ │ │ │ │部作業疏失,將其設│ │ │ │ │ │ │定為批發商,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云云,致邱瓊誼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 │不詳身分之詐欺人士│106 年7 月│上開合作│2 萬5,985 元│ │ │任瑋傑 │於106 年7 月11日19│11日22時4 │金庫帳戶│ │ │ │ │時13分許,假冒購物│分許 │ │ │ │ │ │網站專員之名義,致│ │ │ │ │ │ │電任瑋傑佯稱:因作│ │ │ │ │ │ │業員設定錯誤,將其│ │ │ │ │ │ │購買之商品設定為一│ │ │ │ │ │ │年購買12次,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任瑋傑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3 │告訴人 │不詳身分之詐欺人士│106 年7 月│上開郵局│2 萬9,985 元│ │ │鄧湘玲 │於106 年7 月11日18│11日19時54│帳戶 │ │ │ │ │時59分許,假冒購物│分許 │ │ │ │ │ │網站人員之名義,致├─────┤ ├──────┤ │ │ │電鄧湘玲佯稱:因其│106 年7 月│ │7,985元 │ │ │ │取貨簽收之過程有誤│11日20時14│ │ │ │ │ │,導致多了12筆訂單│分許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鄧湘玲│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卷證索引〉 ┌────────────────────────────────┐ │本案卷部分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警一卷 │ │ │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警二卷 │ │ │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他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1號偵查卷 │偵一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73號偵查卷 │偵二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45號偵查卷 │偵三卷 │ ├─┼─────────────────────────┼────┤ │7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卷 │審易卷 │ ├─┼─────────────────────────┼────┤ │8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卷(一) │易字卷一│ ├─┼─────────────────────────┼────┤ │9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卷(二) │易字卷二│ ├─┴─────────────────────────┴────┤ │調卷部分 │ ├─┬─────────────────────────┬────┤ │10│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632號卷 │聲監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