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筱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筱蘋係高雄市○○區○○路00號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記載、審核會議記錄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同時在該大樓61號12樓經營「歐珍妮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員工持有大樓進出之磁扣,引起住戶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即住戶孫文蘭曾要求被告徐筱蘋對此能有所說明,卻引發雙方及與住戶王秀鑾之間不愉快。緣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身為大樓主委之被告徐筱蘋貼出公告於同年12月6日晚上8時,在大樓中庭召開第25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日出席人員有被告徐筱蘋、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等人,會議過程中,被告徐筱蘋質疑王秀鑾教唆孫文蘭打電話恐嚇其配偶,被告徐筱蘋憤而拍桌起身與王秀鑾大聲爭吵。同日晚上8時31分39秒,告訴人孫文蘭在該大樓63號5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辱罵、威脅之言語,被告徐筱蘋於晚上8時45分17 秒離席。會議中並無人提出任何臨時動議,被告徐筱蘋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妨害名譽之犯意,擅自在會議紀錄中增加臨時動議(詳附件所示)之不實事項。非但如此,更在其中㈠2登載「12月6日㈣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歲幼女及4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二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之不實事項,而於12月6日至12月14 日之間某日將之張貼在大樓之電梯、公告欄等處,致告訴人孫文蘭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徐筱蘋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筱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文蘭之指訴、證人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之證述、永信麗園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開會當天監視器光碟與畫面翻拍照片,及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陳志銘、周慧秋之更正聲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筱蘋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意圖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在會議記錄的臨時動議欄位上記載陳情及說明,但當時是把舊格式複製貼上,此從在臨時動議欄位上未如會議內容一至六均記載「決議:經本次出席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等文字可明,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至於在臨時動議上登載「12月6日管委會會議中,63號5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歲幼女及4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2 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等詞,是因為告訴人孫文蘭沒有先跟委員說就逕自闖入,且有與伊發生衝突,伊只是表達主觀上之感受,並非不實事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筱蘋係高雄市○○區○○路00號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徐筱蘋於107年11月29 日貼出公告於同年12月6日晚上8時,在大樓中庭召開第25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日出席人員有被告徐筱蘋、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等人,會議過程中,被告徐筱蘋質疑王秀鑾教唆孫文蘭打電話恐嚇其配偶,被告徐筱蘋憤而拍桌起身與王秀鑾大聲爭吵。同日晚上8時31分39 秒,告訴人孫文蘭在該大樓63號5 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被告徐筱蘋於晚上8時45分17 秒離席。會議中並無人提出任何臨時動議,被告徐筱蘋竟在會議紀錄中增加臨時動議(詳附件所示)之事項,更在其中㈠2登載「12月6日㈣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歲幼女及4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2 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之事項,而於12月6 日至12月14日之間某日將之張貼在大樓之電梯、公告欄等處乙情,業據被告徐筱蘋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孫文蘭之指訴、證人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之證述大致相符(孫文蘭見他一卷第5至6、92頁,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見他一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永信麗園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開會當天監視器光碟與畫面翻拍照片,及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陳志銘、周慧秋之更正聲明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至53、57、59 至8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徐筱蘋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案被告徐筱蘋辯稱僅係沿用舊格式記載,忘了刪除臨時決議等文字,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觀諸被告以永信麗園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發送給全體住戶之第25屆第3 次委員會議記錄,其中會議內容記載「一、頂樓電梯機房、水塔、樓梯間之窗戶及其外牆之漏水調查報告、二、增設自行車停車場,並訂定管理辦法、三、中庭廢棄遊戲區及溜滑梯處置之報告、四、地下室與樓梯間公共空間私用情況及處置之報告、五、頂樓防漏水工程履約保固施作報告、六、公用設備維護及修繕、七、臨時動議、八、散會」(見他一卷第11頁),且關於上開一至六等公共議題,亦分別記載決議結果即「一、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通過,採基本防水施作,工時約1個月至2個月,受工程難易度及氣候而影響。施工期間會於電梯內每星期張貼『施工報告』,以利全體住戶共同監工。二、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同意將中庭之廢棄遊戲區拆除,規劃為『自行車停車場』,並在本屆管委會任期內以『自行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實施,於任期結束前確認最終修訂版本後納入社區規約,唯本案採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僅畫停車格線,暫不安裝地鎖』,若在試實施期內經管委會確認無安裝地鎖之必要,則不安裝地鎖。若在試實施期內,經管委會確認有安裝地鎖之必要,再行安裝。三、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通過。四、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依原決議進行。待全社區雜物皆已完成清運,再行討論是否將部分共同空間規劃為『約定共用區』及管理辦法。五、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依原決議進行。六、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依原決議進行。(見本院卷一第61、64、65、66、67、68、69頁)」可知被告與與會人員陳志銘、陳敏玲、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及周慧秋等人分別就上開永信麗園大樓之漏水及公共空間使用等6 項議題,逐一討論、表決,對比會議記錄七、臨時動議欄位僅記載「㈠主委陳情主委一家人受到不願具名之住戶打來的威脅恐嚇電話、說明:…」等語,決議部分並未記載「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通過」等文字,足見臨時動議欄位上雖有記載「㈠主委陳情主委一家人受不願具名之住戶打來的威脅電話、㈡增加修訂社區規約『本社區住址設立公司,聘任員工進出社區門禁管理辦法』」等內容,卻不至於使住戶認為此經永信麗園管委會開會決議之事項,具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被告徐筱蘋上開所辯純係沿用舊格式未及刪改「臨時動議」欄所致,應屬主觀上未及注意,具有疏失,應屬可採。於此自難認定被告徐筱蘋存有明知此非臨時動議之事項,仍將之登載在臨時動議欄位內之故意。 ⒉其次,果若被告徐筱蘋存有欲將此上開說明或陳情記載在臨時動議欄位上,欲藉此拘束全體住戶之故意,理應一併虛偽記載「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人,贊成7人,本案通過」等用語,方才能令住戶明白此為管委會之決議,理應共同遵守,俾利達到記載載臨時動議欄位上之目的。況被告徐筱蘋倘係蓄意記載在臨時動議欄位上,理應不會再傳送給當時會議之記錄者即永信麗園大樓之管理人林俊吉彙整會議及確認會議紀錄內容是否正確,此觀證人林俊吉與被告配偶林俊佑LINE對話記錄記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可明: 林俊佑:經理,我們先整理會議記錄,下週給您 林俊吉:OK 林俊佑:管委會會議記錄檔案 林俊佑:經理早,這是上週的會議記錄,麻煩您今天下班前『彙整』,『彙整』時可參考PDF檔的排列格式,謝謝。這次頁數較多,請排版後回傳檔案給我,我再去管理室用印,我在拿去影印給住戶,投遞到各戶信箱中。… 林俊佑:經理。『請問內容有問題嗎?』 林俊吉:回傳麗園檔案 林俊吉:這是最快方式 林俊佑:我到電腦看一下喔,這樣就可以了,謝謝。 ⒊再者,倘若被告徐筱蘋明知自己將陳情內容誤繕在臨時動議欄位內,焉何於見到告訴人孫文蘭在其居住之該棟(CD棟)電梯公告欄上張貼更正聲明書以及告訴人孫文蘭另將該更正聲明書置入被告徐筱蘋信箱後,被告徐筱蘋隨即在更正聲明書上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明示,主委對孫○蘭的述事內容係為『陳情』之陳述,本意即非決議事項,其陳述本來就與其他委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文蘭證稱:永信麗園有4 部電梯,伊只有把伊寫的更正聲明書張貼在伊住的這棟(CD棟)的電梯公告欄上,以及放一份在被告徐筱蘋信箱內,藉此告訴被告徐筱蘋已經有人幫伊作證,並沒有發給全體住戶,被告徐筱蘋都有在更正聲明書上補充說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並有被告徐筱蘋記載澄清說明之更正聲明書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顯見被告徐筱蘋起初並不知悉自己將陳情內容誤載在臨時動議欄位內,因而於遭告訴人孫文蘭指正,發現疏失後立刻澄清說明。甚至被告徐筱蘋在告訴人孫文蘭在其居住之CD棟大樓電梯內所張貼更正聲明書上,記載澄清說明後,希望藉此向住戶表達疏失致歉,詎料告訴人孫文蘭竟將載有被告徐筱蘋澄清事項之更正聲明書取下影印,此經告訴人孫文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更見告訴人孫文蘭主觀上亦認為此為被告徐筱蘋之疏失,全體住戶並不會因被告徐筱蘋此番誤載,而認定此為臨時動議決議之事項,因而僅特地在其居住之CD棟電梯公告欄張貼更正聲明書,且投遞一份更正聲明書至被告徐筱蘋之信箱,否則應該發送給全體住戶或在永信麗園大樓所有電梯公告欄上張貼,方能達到澄清目的。且被告徐筱蘋事後亦盡力彌補其疏失,分別在告訴人孫文蘭所製作之兩份更正聲明書上澄清說明,據此實難認定被告徐筱蘋明知未有臨時動議決議,仍將陳情內容及說明記載在臨時動議欄位內之犯意。 ⒋準此,檢察官所提告訴人孫文蘭及與會委員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等人之證述、會議紀錄內容及更正聲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筱蘋有將陳情內容及說明誤載在臨時動議欄位上之客觀情事,惟觀諸被告徐筱蘋誤載之內容並未記載「決議人數及結果」,尚難使住戶誤認被告徐筱蘋所陳情之內容係經管委會委員審議投票通過之結論,具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礙難憑此認定被告徐筱蘋存有欲藉此誤載達到使全體住戶認同及受其拘束之故意。又被告徐筱蘋於製作會議紀錄之初步內容後,仍請永信麗園大樓聘任之經理林俊吉過目確認內容是否有誤,嗣經林俊吉確認無訛後方發送給住戶,則被告徐筱蘋委請林俊吉之動作,可徵被告徐筱蘋未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徐筱蘋事後發現疏失立即澄清說明,更見被告徐筱蘋所辯並非無據,自難憑上開證據遽為認定被告徐筱蘋具有「明知」陳情內容及說明非臨時動議決議之事項,仍執意登載在臨時動議欄位內,欲藉此讓全體住戶認為此為決議事項應予遵守之犯意,故被告徐筱蘋主觀上缺乏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實難論處被告徐筱蘋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⒉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所指摘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於表達時仍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範)。至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若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自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揭「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而賦與保障。 ⒊被告徐筱蘋與委員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及住戶林品沂等人,於107年12月6日晚上8 時許,召開第25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期間被告徐筱蘋質疑為何會有不詳之人自王秀鑾家中室內電話撥打至其家中,並在電話中質疑林俊佑關於歐珍妮亞公司員工進出永信麗園大樓之問題,經林俊佑詢問來電者姓名,來電之人卻不願意說出,致使被告徐筱蘋及其家人深感緊張害怕,於同日晚上8時31分39秒,告訴人孫文蘭在該大樓63號5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中告訴人孫文蘭數度與被告徐筱蘋、被告配偶林俊佑、住戶林品沂發生爭執,雙方均有激動拍打桌子或以手比劃對方之動作,此經本院勘驗永信麗園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有下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258至264頁) ①晚上8時:31分:23秒 住戶孫文蘭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身穿白色上衣,其他人轉身看突然到場的孫文蘭,王秀鑾也在看到孫文蘭後立馬坐下,王秀鑾對著孫文蘭說話雙手大幅度擺動,孫文蘭隨即站到王秀鑾與麥文達中。孫文蘭對著林俊佑說話的動作,徐筱蘋也有說話動作,孫文蘭狀似激動拍了桌面後張開雙手往外劃的動作,與徐筱蘋交談或爭論,後突然指向林俊佑也往林俊佑方向往前跨一步,伴隨說話跟手比畫的動作,站在最邊的林品沂有說話動作、陳敏玲有說話及轉身的動作,林俊佑有回孫文蘭話,孫文蘭不停用手指著林俊佑說話的動作,林俊佑有往左退,孫文蘭連續指著林俊佑及徐筱蘋說話,徐筱蘋有說話及舉手指向外的動作,林品沂這時也走向前說話及拍了下孫文蘭手臂的動作,孫文蘭也邊說話邊搭了下林品沂的肩,林俊佑有說話動作,孫文蘭對著林俊佑說話手邊比畫著,後一手撥開林品沂走向林俊佑,孫文蘭狀似激動的說著話,手不停指向徐筱蘋,徐筱蘋有說話動作,林俊佑也有回話孫文蘭。 ②晚上8時33分11秒 被孫文蘭推向一旁的林品沂再次擋在孫文蘭與林俊佑間,林品沂手指著徐筱蘋對孫文蘭說話動作,徐筱蘋也對孫文蘭有說話動作,後孫文蘭又走回麥文達與王秀鑾間的位置,仍不停指著林俊佑說話,又轉身拍下王秀鑾及對其說話似要尋求認同,後仍與林俊佑爭論或交談。 ③晚上8時33分26秒 身穿黑色上衣的吳金昌走進畫面,站在林品沂左手旁,孫文蘭與徐筱蘋、林俊佑仍在爭論或交談,孫文蘭又朝林品沂方向走去,站在麥文達與陳敏玲間,孫文蘭手拍桌子一下,後又走回麥文達與王秀鑾間,仍繼續對著徐筱蘋、林俊佑說話,林俊佑走到徐筱蘋身旁,孫文蘭一直狀似激動的站著說話,其他人也有說話的動作,一旁的吳金昌與林品沂交談。 ④晚上8時35分22秒 林品沂舉手後表示意見,林品沂說話時,孫文蘭轉身拿了把椅子坐在王秀鑾與麥文達間,徐筱蘋、林品沂、孫文蘭三人說話都狀似很激動,林品沂退後與吳金昌交談,徐筱蘋與孫文蘭仍繼續爭論中,孫文蘭邊說話邊尋求做其兩旁的人附和,兩人爭論時其他人也有說話的動作,期間徐筱蘋的小女兒有跑到徐筱蘋的懷裡要求抱抱。原退到外邊的林品沂又上前插入發言,眾人不停爭論著。 ⒋由此可知,被告徐筱蘋在會議期間除與王秀鑾發生爭執外,尚與告訴人孫文蘭起爭執,雙方均有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並有拍打桌子或手指對方等情緒性激烈動作,且經證人王秀鑾到庭證稱:會議過程時、現場分成3、4堆人,所有委員都在,各講各的,大家意見都不一樣,很吵,徐筱蘋跟孫文蘭當時大聲在吵架,是在吵磁扣的問題,而徐筱蘋會質疑伊,是因為當初孫文蘭是用伊住家電話打電話給徐筱蘋,剛好是徐筱蘋的先生林俊佑接的,林俊佑一直問孫文蘭是誰,孫文蘭都沒有說她是誰,所以徐筱蘋才會質疑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陳宏謀到庭證稱:107年12月6日晚上,伊是因為委員孟祥芬有事請伊代理出席開會,當時孫文蘭跟徐筱蘋兩人在大聲爭吵、口氣很大,伊還因此而嚇到了,覺得大樓氣氛怎麼變的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頁);證人孫文蘭到庭證稱:伊在財委王秀鑾家中打電話給徐筱蘋,但是林俊佑接聽的,有跟林俊佑講到磁扣的事情,林俊佑有問伊是誰,伊只有說是CD棟的住戶,所以徐筱蘋才會在會議中說是王秀鑾指使伊打電話去恐嚇她,後來伊有下去解釋,當天有激烈爭吵是講公事,原因是徐筱蘋誣賴伊說要趕她公司走,伊否認,伊也不知道公司合不合法,只是要講磁扣而已,在講的時候音量是有提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證人林俊吉到庭證稱:107年12月6日孫文蘭到場後,有跟徐筱蘋及林俊佑意見不一樣,有起爭執,聲音是蠻大聲的,講話口氣難免跟平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林俊佑到庭證稱:伊原本不知道107年11月30 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到伊家的人是誰,是107年12月6 日王秀巒開會時講出來的,在開會過程中王秀鑾大喊孫文蘭名字很多次,過一陣子孫文蘭才進來,直接衝到會議桌指著伊太太說你怎麼說謊,孫文蘭很暴躁,伊等都嚇到了,也突然跑到伊這邊來,好像要攻擊伊的樣子,伊當時下意識往後退一下,後來孫文蘭又回到伊太太面前繼續跟她大聲咆哮,小朋友在現場都嚇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明確。是以,關於告訴人孫文蘭在管委會會議召開中途進入,並與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意見不合起爭執,雙方均有大聲發表意見及指責對方之不是,而被告徐筱蘋之兩名女兒亦在場,該兩名幼童面對大人間之爭執吵架難免感到害怕乙情,應可認定,故本件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孫文蘭在該大樓63號5 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辱罵、威脅之言語」等語,尚有違誤。 ⒌又被告徐筱蘋雖在會議內容臨時動議欄位上記載「12月6 日㈣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歲幼女及4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二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等語,此屬於事實之陳述,本院權衡告訴人孫文蘭確實在會議中與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起爭執,並有激烈之身體動作如拍打桌子或以手指向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甚至尚有身體刻意趨前與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講話等壓迫動作,且管委會會議現場確有被告徐筱蘋之兩名年幼女童在旁,而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因與告訴人孫文蘭互相指責對方,無暇分身照顧兩名年幼女兒等節,均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王秀巒、陳宏謀及林俊吉等人上開證述可佐,前已述及,於此礙難認定被告徐筱蘋上開所載核屬「不實」事項。 ⒍況衡以被告徐筱蘋前因告訴人孫文蘭使用王秀鑾電話撥打至被告徐筱蘋家中,於林俊佑接聽之際,經林俊佑詢問來電者為何人,告訴人孫文蘭不願意表明其姓名,僅稱為CD棟住戶,不免使得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面對陌生人來電質疑乙情心生不安,加以被告徐筱蘋係於107年12月6日方經證人王秀鑾告知去電者為告訴人孫文蘭,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斯時諒必對於告訴人孫文蘭抱持恐懼態度,適逢告訴人孫文蘭中途下樓與被告徐筱蘋及林俊佑等人爭吵,被告徐筱蘋因而認為告訴人孫文蘭於會議中所述言語及動作帶有恐嚇意味,則非無由。縱然被告徐筱蘋因與告訴人孫文蘭間之嫌隙或告訴人孫文蘭先前撥打電話舉動,因而擴大或過於強調自己的感受,惟此究與知悉為不實事項而仍傳述之誹謗故意不同。因此,被告徐筱蘋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故難認定被告徐筱蘋有何真實惡意可言,更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 ⒍此外,本案被告徐筱蘋為永信麗園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告訴人孫文蘭針對其公司員工使用磁扣進出大樓,以及被告徐筱蘋家中突然接到告訴人孫文蘭來電不願意透漏姓名等情事而起爭執,核屬被告徐筱蘋執行大樓管理事務之一環。又管委會會議之召開是否順利、大樓住戶電話之個資是否外流遭有心人利用,以及大樓住戶間之爭執,均非僅涉及私德,已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徐筱蘋就永信麗園第25屆第3 次管委會會議召開之過程予以描述,並表達自己之感受,遣詞用字縱有不夠嚴謹客觀,仍不能認被告徐筱蘋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而杜撰不實之內容,有妨害告訴人孫文蘭名譽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筱蘋雖然將陳情內容及說明誤載在臨時動議欄位上,然被告徐筱蘋未刻意紀載「決議人數及結果」,且會議記錄內容傳送予永信麗園大樓聘任之經理林俊吉,請林俊吉確認該會議記錄內容是否有誤,事後經告訴人孫文蘭指證,亦立刻澄清說明等節,均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徐筱蘋具有「明知」此非臨時動議內容,仍執意記載在臨時動議欄位上,欲藉此生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故意,故難以認定被告徐筱蘋所為,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徐筱蘋尚記載告訴人孫文蘭在會議期間以言語或動作恐嚇其家人之事實陳述部分,該部分非屬不實事項;縱被告徐筱蘋所指訴之內容不夠嚴謹,過於強調個人感受,惟被告徐筱蘋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存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出於惡意而撰寫,亦難認被告徐筱蘋主觀上有何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據此,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筱蘋有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筱蘋犯罪,即應為被告徐筱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