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珍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珍倪前係園惟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園惟公司)員工,吉畇璋則為園惟公司執行長。園惟公司與崧鶴生命禮儀服務業務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原欲共同投資寵物靈骨塔,因此有業務經營事項待討論,雙方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許,約集崧鶴公司股東柳佳良、王永明、潘客煌,以及吉畇璋、白濤碩、郭明勳等人,在崧鶴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之會客室商談。約莫當晚9 時25分許,吉畇璋因見潘珍倪現身於前開會客室,當場質問潘珍倪為何傳遞新設寵物靈骨塔之錯誤訊息造成柳佳良誤會,潘珍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會客室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臭俗辣」、「幹你娘」等語辱罵吉畇璋,足以貶損吉畇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吉畇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吉畇璋告以「臭俗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且當時也沒有說「幹你娘」云云。㈡經查,被告前係園惟公司員工,告訴人則為園惟公司執行長,園惟公司與崧鶴公司原欲共同投資寵物靈骨塔,因此有業務經營事項待討論,雙方遂於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崧鶴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之會客室商談,到場人士有崧鶴公司股東柳佳良、王永明、潘客煌,以及告訴人、白濤碩、郭明勳等人;約莫當晚9 時25分許,告訴人因見被告現身於前開會客室,當場質問被告何以傳遞新設寵物靈骨塔錯誤訊息致造成柳佳良之誤會,此時被告在前開會客室向告訴人告以「臭俗辣」、「幹你娘」等言語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院卷第 3 至107 頁),核與證人白濤碩、王永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3 月20日,在小港區宏平路崧鶴公司,被告進來後,告訴人跟被告詢問是否曾建議在大寮區設塔位,被告反問說問這個做什麼,告訴人說要解釋給柳佳良聽,接著兩人起衝突,被告開始罵告訴人幹你娘、臭俗辣,我們就把其等架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他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罵俗辣及幹你娘等語(見他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前揭指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告以「臭俗辣」、「幹你娘」等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易前詞改稱當時未說「幹你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崧鶴公司會客室,為該公司之員工或客戶可能使用之處,且案發時亦確實另有證人白濤碩、王永明等人在會客室,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㈢另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臭俗辣」、「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另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並為已出社會工作而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猶執意為之,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詞並無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對方,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對方,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崧鶴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之會客室,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寵物天堂不用做了」;「寵物天堂收起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翌日0 時13分許,被告即教唆2 名不明人士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棒球棒之類的工具,砸毀園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及三角窗玻璃,致無法使用。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分: ㈠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崧鶴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會客室,向告訴人陳稱:「寵物天堂不用做了」、「寵物天堂收起來」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他卷第28、29頁;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不法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不法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所陳稱「寵物天堂不用做了」、「寵物天堂收起來」等語,固屬尖銳負面之言詞,足以使人心生不快,惟使公司結束營業之原因所在多有,諸如銷貨數量變動、顧客對公司評價下降,甚至是同業競爭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公司存續,不必然係非法方式所致,是告訴人前揭言詞,尚難認已具體傳達即將施加何等不法手段,自非「通知將加不法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教唆毀損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白濤碩、陳羿彰、吳春霖(起訴書誤載為蔡春霖)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與吳國榮之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未教唆他人去砸車,本案沒有查獲砸車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我所教唆等語。 ㈡經查,2 名不詳年籍男子於107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2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球棒砸毀園惟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及三角窗玻璃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羿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高都汽車維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55至63、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參以證人吳春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公司車輛被砸毀當天早晨9 時許,接獲被告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詢問公司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我回問被告怎麼了,被告直接說「車子被砸了嗎」,我說對並詢問被告怎麼知道,被告此時沒有說話,接著說「你還衝出去喔;你自己也有小朋友,公司對你沒這麼好,以後還有這種事就不要…」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且證人吳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永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前為永懷公司員工,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生車禍,我們有透過保險公司與對方談好理賠,但被告因為要出庭,所以要跟我索取律師費用,於107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許,被告以LINE軟體向我說寵物天堂出事了,叫我出入要小心平安,我問被告這是什麼意思,被告接著傳一台白色車子被砸的影片給我,但旋即把影片訊息收回,該影片內容是兩個人在砸一部白色的車,拍攝角度感覺與車子隔著一條馬路,並未聽到拍攝者的聲音,影片很短,未見砸車者以外的人出現等語(見院卷第109 至113 頁);復佐以證人吳國榮與被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經證人吳國榮要求再傳一次寵物天堂車輛被砸影片時,確實未表示任何不解或懷疑,反而回應證人吳國榮要出入平安(見他卷第145 頁),以及前開於本案車輛車色確為白色(見他卷第65頁)等情狀,足見證人吳國榮前揭證述應屬實情。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非但知悉本案車輛被砸,更於本案車輛遭人破壞之短暫時間內,即掌握砸車之影片,甚為灼然。 ㈣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言。至於共同正犯則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申言之,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者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者,始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查本案實施砸車行為之兩名男子,俱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因此無其等供詞可供判斷。又被告雖於本案車輛遭人砸車後不久,即持有砸車之影片可供傳送與他人,然依證人吳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影片並非在砸車者一旁所拍攝,而係相隔一條馬路之距離,且未聽到拍攝者指揮或參與之聲音,亦未見砸車兩名男子以外的人出現之情狀,可知被告並非在場分擔實施毀損行為之人。縱認被告為前開影片拍攝者,亦無從僅憑該相隔一段距離外之攝影行徑,即率爾臆測該兩名男子原無毀損之犯意,係經被告挑唆始實行犯罪,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與該兩名男子共同犯罪之犯意存在,是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下,自難以此即令被告負擔教唆毀損或者共同毀損之罪責。 ㈤另就起訴書所舉證人白濤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係證稱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25許,在崧鶴公司會客室起糾紛之相關內容,並未敘及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相關情節(見警卷第4 、5 頁;他卷第30頁),是證人白濤碩之證述亦難據為被告被訴教唆毀損犯行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毀損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教唆毀損之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