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文任職於告訴人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期間,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並收取費用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民國90年6 月至12月間共向客戶尤吉村收取新臺幣(下同)28萬4 千元,僅繳交25萬2 千元予告訴人,而侵占3 萬2 千元。另於90年10月至91年3 月間,共向客戶徐振達收取5 萬元,僅繳交4 萬元予告訴人,而侵占1 萬元。復於91年3 月至5 月間共向客戶詹忠琴收取2 萬元,僅繳交5 千元予告訴人,而侵占1 萬5 千元。再於91年5 月6 日向客戶李美月收取2 萬元,僅繳交1 萬元予告訴人,而侵占1 萬元,並於繳回告訴人管理部存查之收據存根聯上虛偽記載僅收取1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於91年5 月6 日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一)、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二)、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 月6 日。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28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92年12月2 日發布通緝後,被告隨即於92年12月7 日緝獲到案,嗣檢察官於96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2 月5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戳日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依上揭說明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一)被告所涉上開2 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是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5 月6 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共12年6 月。又加計檢察官於91年6 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偵查中檢察官發布通緝日即92年12月2 日止,共1 年5 月7 日之期間。再加計被告於92年12月7 日偵查中緝獲到案起,至本院於96年4 月25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3 年4 月20日之期間。其中扣除檢察官於96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至同年96年2 月5 日案件繫屬本院止之21日期間,因此段期間係在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自無偵查作為,且在本院繫屬前,法院亦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 (二)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 年8 月12日完成(91年5 月6 日+12年6 月+1 年5 月7 日+3 年4 月20日-21日=108 年8 月12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