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該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仿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16時7分以前某時,透過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洽及不詳方式等管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 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後,便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騰宇通訊」實體店面內,伺機對外銷售牟利而持有之,續在上址「騰宇通訊」實體店面內,利用不明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經營「騰宇通訊」網路門市,並刊登販賣上有近似於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照片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該網頁發現後,於106年5月22日16時7分許以509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並於106 年5月24日20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聖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付款509 元並取得丙○○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員警再於107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騰宇通訊」實體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而查獲,經送請各商標權人鑑定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網站訂購、面洽等管道,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仿冒品,嗣透過網路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品,以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仿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嗣為員警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賣出的三星公司電池(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是仿冒品,我是向「駿霆公司」進貨三星公司電池,可以提出發票供參,「駿霆公司」人員說是原廠商品,我也不知道扣案的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商品是仿冒品,扣案的三星公司商品(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仿冒品)因為品質太爛,就算便宜賣,也沒有人會買,所以放在倉庫裡,沒找買家來買,我因為做生意的資金缺口太大,忙著處理票據的事,且進貨後發現可能不是真品,所以沒有找買家來買扣案的蘋果公司商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品),買回來後就放在倉庫裡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該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被告透過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洽等管道,以每件60 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仿冒品後,便將之置於上址「騰宇通訊」實體店面內,續在上址「騰宇通訊」實體店面內,利用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經營「騰宇通訊」網路門市,並刊登販賣上有近似於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照片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員警瀏覽該網頁發現後,於106年5月22日16時7分許以509 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並於106年5月24日20時4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付款509 元並取得被告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員警再於107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騰宇通訊」實體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品,經送請各商標權人鑑定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37、73頁),並有「騰宇通訊」網路門市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YAHOO拍賣代號及會員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4、15 頁)、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之網路訂購資料1份(見警卷第16 至18頁)、被害人三星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19、44頁)、侵權市值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3、5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蘋果公司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33至42頁)、市值估價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43 頁)、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註冊資料3份(見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 份(見警卷第61至71、77、78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等情,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長年經營通訊行(詳述如後)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故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稱:我賣出的三星公司電池(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其進價含運費是200 元,扣案蘋果公司充電頭、傳輸線、耳機(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品)是跟外面跑單幫的人進貨的,充電頭單價約150 元,傳輸線單價60至70元,耳機單價約80元,跑單幫的人是自己上門推銷,我也不知道是誰,扣案三星公司傳輸線、耳機(即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仿冒品)也是向同1個跑單幫的人買的,單價都在100 元以內,扣案三星公司觸控筆、手機背蓋(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仿冒品)是在淘寶網站買的,觸控筆單價含運費約70 元,手機背蓋單價約1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6年5月22日16時7分許,下單向被告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品,被告雖始終供稱係向「駿霆公司」進貨,有發票為據(見警卷第5至7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18頁),但觀諸被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份(見警卷第83至95頁),不僅均非來自於「駿霆公司」,發票日期也都落在107 年間,顯然與被告辯稱向「駿霆公司」進貨之交易無涉。被告復自承:沒有辦法找到「駿霆公司」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故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仿冒品。是被告係以透過向大陸地區網站訂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洽及不詳方式等管道,以每件60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等事實,應堪認定。另觀諸卷附侵權市值表影本2 份(見警卷第23、54頁)、市值估價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43頁)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其真品銷售單價分別為450 元至1190元不等(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復自陳:我是「騰宇通訊」負責人,營業10多年了,有實體店面也有網路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參以卷附「騰宇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 份所載,「騰宇企業社」於98 年4月20日經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電信器材之批發及零售、無店面零售等情,與被告前開所陳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係經營通訊行多年,且經手電信器材之銷售,則其對於3C電子類產品(如手機、平版電腦等)及其相關產品(如電池、充電頭、傳輸線)之真偽、真品銷售單價,當有一定之分辨能力及認識。故本院認為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途徑既無可追查,商品來源不明,購入單價也遠低於真品銷售單價,則依被告長年經營通訊行所累積之相關知識及經驗判斷,被告應明知其所購入者乃仿冒品。至被告雖辯稱:現在的通訊產品很難用經驗去辨識是否為仿冒品,必須經過測試才知真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但被告也自承:我沒有向上游查證所賣商品是否經過授權,購買之前沒有測試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既自認其難辨真假,唯有實際測試方能辨明,卻又未經實測,甚至連是否獲得授權也未作確認,即逕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此益可徵被告乃明知其所購入者係仿冒品,否則被告何以如此輕率購入之。 2.被告供承:我購入的扣案三星公司觸控筆、手機背蓋(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仿冒品)是要搭配及安裝在展示機上一起賣出去,我購入的扣案三星公司傳輸線、耳機(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仿冒品)是要作為贈品、自用或販賣的,我購入的扣案蘋果公司充電頭、傳輸線、耳機(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品)不一定會拿來賣,有時會配合公司活動作為贈品或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仿冒品,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又被告先前於偵訊中係供陳:扣案蘋果公司充電頭、傳輸線、耳機,本來是要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嗣後改稱亦有作為贈品或自用乙節,已屬有疑。被告復供稱:扣案蘋果公司充電頭、傳輸線、耳機,一般是獲利100元至200元之間等語(見偵卷第23頁)。若無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品以牟利之意圖,何以具體要獲利多少,被告也已經有所設想。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意圖,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品,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況即使被告所稱部分仿冒品將作為贈品或自用乙情屬實,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5 至8所示仿冒品,既有對外銷售之目的,自仍不失為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3.被告係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商品為仿冒品,仍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購入單價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仿冒品價值合計6萬220元(計算式:42件×70元+15件×100元+292件×10 0元+131件×100元+66件×150元+53件×60元+5件×80元= 60220 元)。是殊難想像被告購入後才因發現不是真品或品質太爛,便主動放棄對外銷售,平白認賠6萬220元而將之置於倉庫內。又被告另有經營上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上也公司),上也公司曾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6日、107 年3月26日、107年4月25日(2筆)、107年5月25日陸續向其他公司進貨6 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88至93頁)可佐。故被告所謂資金出現缺口,無暇尋覓買家以銷售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仿冒品乙情,即與事實不符。況如真有資金缺口,豈不是更應該積極尋找買家,銷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仿冒品以換取資金,當無所謂無暇尋覓買家或僅因品質極為不佳,遂放棄對外銷售之理。 4.被告供稱:扣案蘋果公司充電頭、傳輸線、耳機是查獲之107年6月13日的前1年半至2年(即105年6月13日至106年12月13日之間)進貨的,扣案三星公司手機背蓋是我於105年或106年間購入的,隔1年我再購入扣案三星公司觸控筆,我忘記扣案三星公司傳輸線、耳機是何時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37、82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固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係何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惟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6 年5月22日16時7分許向被告下單訂購,並於106 年5月24日20時4分許,取得被告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詳述如前),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5月22日16時7分以前某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綜上,足見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之時點有若干重疊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之途逕雖有不同,但係於同一時間亦即106 年5月22日16時7分以前某時,一併購入而持有之。(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明知其所購入者乃仿冒品,仍執意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再伺機對外銷售牟利,續在其所經營之「騰宇通訊」網路門市,刊登販賣上有近似於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照片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而陳列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員警利用網際網路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共售出約20件,獲利8980 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基於販賣意圖於106 年5月22日16時7分以前某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持有數種仿冒品,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品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品透過網路陳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之時起,至員警以蒐證為目的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之時止,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為繼續犯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三星公司、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仿冒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商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以509 元(含運費6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品,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仿冒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509 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筆現金509 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依告訴人蘋果公司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至42頁)所載,均不予鑑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仿冒品,自無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品所使用之不明設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 商標權人 │ │ │ │ │範圍 │ │ ├──┼──────┼──────┼──────┼────────┤ │ 1 │00000000 │SAMSUNG圖樣 │電池、觸控筆│南韓商三星電子股│ │ │00000000 │ │、連接線、行│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 │動電話保護套│ │ │ │ │ │、耳機等商品│ │ ├──┼──────┼──────┼──────┼────────┤ │ 2 │00000000 │Apple Logo圖│充電器、連接│美商蘋果公司 │ │ │00000000 │樣 │線、耳機等商│ │ │ │00000000 │ │品 │ │ └──┴──────┴──────┴──────┴────────┘ 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 ┌──┬───────────────┬────┬────────┐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電池 │1件 │員警基於蒐證目的│ │ │ │ │而購入。真品銷售│ │ │ │ │單價新臺幣(下同│ │ │ │ │)450元。 │ ├──┼───────────────┼────┼────────┤ │ 2 │仿冒SAMSUNG商標之觸控筆 │42件 │真品銷售單價1055│ │ │ │ │元。 │ ├──┼───────────────┼────┼────────┤ │ 3 │仿冒SAMSUNG商標之傳輸線 │15件 │真品銷售單價1190│ │ │ │ │元。 │ ├──┼───────────────┼────┼────────┤ │ 4 │仿冒SANSUNG商標之手機背蓋 │292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所示227件、│ │ │ │ │編號5 所示65件,│ │ │ │ │合計292 件。真品│ │ │ │ │銷售單價600 元。│ ├──┼───────────────┼────┼────────┤ │ 5 │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 │131件 │真品銷售單價1190│ │ │ │ │元。 │ ├──┼───────────────┼────┼────────┤ │ 6 │仿冒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頭 │66件 │真品銷售單價 690│ │ │ │ │元。 │ ├──┼───────────────┼────┼────────┤ │ 7 │仿冒Apple Logo商標之傳輸線 │53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6 所示55件,│ │ │ │ │其中2 件不予鑑定│ │ │ │ │。真品銷售單價69│ │ │ │ │0元。 │ ├──┼───────────────┼────┼────────┤ │ 8 │仿冒Apple Logo商標之耳機 │5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7所示7件,其│ │ │ │ │中2 件不予鑑定。│ │ │ │ │真品銷售單價 690│ │ │ │ │元。 │ └──┴───────────────┴────┴────────┘ 附表三:扣案商品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Apple Logo商標之傳輸線 │2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6 所示55件,│ │ │ │ │其中53件經鑑定為│ │ │ │ │侵害商標權商品。│ ├──┼───────────────┼────┼────────┤ │ 2 │Apple Logo商標之耳機 │2件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7所示7件,其│ │ │ │ │中5 件經鑑定為侵│ │ │ │ │害商標權商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