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魏鈱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鈱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觸控螢幕伍拾壹件及排線參拾柒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警方以蒐證為目的,向被告魏鈱恩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觸控螢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同時透過網路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等情,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同時透過實體店面及網路方式而陳列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特別類型,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稱陳列如附件所示仿冒商品至查獲時止,曾有販賣之事實,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確有販售之行為,此部分依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以及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危害非微,事後因和解金額沒有共識,致和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觸控螢幕51件(除搜索扣押之50件外,另含警方蒐證購得1 件,見偵卷第51頁之職務報告)及排線37件,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此部分為警方因蒐證目的所購買,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維修單據、名片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 告 魏鈱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鈱恩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天線、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魏鈱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透過網站向香港LCDONE公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觸控螢幕,及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志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登公司),以每件15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排線,嗣後再將上開商品陸續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Mr.Repair(傑威企業社)」及臉書網頁,並以觸控螢幕每件1,500元至4,200元不等、排線每件6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維修、更換而販賣以牟利。嗣經員警持頻果公司所提供之手機用以蒐證採購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觸控螢幕1件,經送鑑 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7年4月12日,持搜索票至傑威企業社登記地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觸控螢幕50件及排線37件,復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鈱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免用統一發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在案可佐。又本件蒐證使用手機上之觸控面板及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及照片31張在卷可資佐證,顯 見被告販售之觸控面板及排線,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檢察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