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清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1至13行更正為「竟仍為下列行為:㈠與「吳永鋒」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起,…」,第20至23行補充更正為「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前某日起,黃清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展晨科技企業社』,放置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另附件附表一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承辦員警購買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並未成交,自難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陳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吳永鋒」就陳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自不詳時間起至前述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在蝦皮網站及上址店內持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未間斷,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另附件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警方在置於上開「展晨科技企業社」二樓之紙箱內查獲,並非陳列在1 樓店內,有警方108 年6 月4 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陳列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認定如前,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基礎事實同一,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又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該員警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270 元,即被告與「吳永鋒」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270 元之不法利益,本應諭知沒收,惟考量本案係共同犯罪類型,應斟酌共犯各別實際獲得之報酬予以沒收,故本院衡酌被告堅稱:已將270 元匯給吳永鋒,我寄出商品後,客戶到超商取貨並將錢交給超商,超商收取後蝦皮會撥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匯款到吳永鋒的帳戶,我幫吳永鋒寄商品並無報酬,因為我需要他幫我寄我跟他買的其他商品,然後順便他的貨物一起寄過來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 、8 頁、偵卷第35、122 頁),並提供其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因被告上開辯稱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尚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認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附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小丸子」圖樣,未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之商品品項(偵卷第171 頁),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上揭商標權之犯行。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1 │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行動電話外殼│ │ │圖樣 │份有限公司 ├─────┼───────┤等 │ │ │ │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 │ ├──┼─────┼──────┼─────┼───────┼──────┤ │2 │喬丹圖樣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手機護套等 │ │ │ │新有限合夥公│ │ │ │ │ │ │司 │ │ │ │ ├──┼─────┼──────┼─────┼───────┼──────┤ │3 │APPLE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 │103年1月1日 │行動電話保護│ │ │ │ │ │ │套、充電器、│ │ │ │ │ │ │轉接器等 │ │ │ │ ├─────┼───────┼──────┤ │ │ │ │00000000 │108年6月30日 │行動電話專用│ │ │ │ │ │ │袋等 │ │ │ │ ├─────┼───────┼──────┤ │ │ │ │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等 │ │ │ │ ├─────┼───────┼──────┤ │ │ │ │00000000 │113年3月15日 │天線、晶片、│ │ │ │ │ │ │半導體、積體│ │ │ │ │ │ │電路等 │ │ │ │ ├─────┼───────┼──────┤ │ │ │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電纜等 │ │ │ │ ├─────┼───────┼──────┤ │ │ │ │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連接線等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655號 被 告 黃清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琳明知如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黃清琳明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賣家「吳永鋒」於網路所陳列販售之手機殼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且「吳永鋒」所提供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亦為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與「吳永鋒」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7 年 1 月初某日起,推由「吳永鋒」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黃清琳所申請之拍賣帳號「 Z0000000000 」登入 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10 元至 599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7 所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照片及商品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再由黃清琳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價款之用,並負責寄送客戶下標拍定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㈡於 107 年 5 月 23 日前某日起,由黃清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 00 號之「展晨科技企業社」陳列、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8 至 10 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觸控螢 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以供其銷售予不特定客戶或作為維修客戶手機之零件使用。嗣因員警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發現前開拍賣訊息,於 107 年 3 月 16 日以 270元(含運費 60 元)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仿冒「 Hello Kitty 」商標手機殼 1 件,並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 購得該商品後,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 107 年 5 月 23 日 14 時 15 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清琳上開高雄市○○區○○○路 00 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 至 10 所示商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清琳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二編號 1 至 6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其餘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附表二編號 7 之扣案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殼 17 件是 一位叫子淵的同行寄放,我沒有要拿去賣;我不知道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8 至 10 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是仿冒品,我也沒有陳列販賣該等商品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 1 至 6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服務單、蝦皮拍賣帳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購證商品及包裹照片 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手機殼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無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NIKE 產品鑑定書、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 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殼17件雖 辯稱:因為同行子淵之前的店面收了,才把包含上開手機殼在內之物品寄放在我這裡,子淵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們是用line聯繫云云,並提出其與「子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佐其說。觀諸卷附上開line對話頁面,通訊對象之暱稱固為「子淵」,被告亦曾於107年5月23日16時9分許向 對方表示「子淵在嗎」,「子淵」回稱「再不、在」,被告復向對方表示「方便講話嗎」,對方則以line撥打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16時39分許向對方表示:「子淵何時要來拿您樓上的貨品呢?」,「子淵」則回稱:「我看今天晚上過去載好了」,被告即告以「好,太感謝了,畢竟我也有壓力」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仿冒蘋果公司商 標手機殼17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亦屬仿冒品,有上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渠2人為前揭對話 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23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39分 許,而承前所述,本件警方搜索被告上址商號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換言之,被告係在警方搜索並扣押附表二編號7之17件手機殼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淵」聯 絡,斯時,上開17件手機殼業已為警扣押,是被告請求「子淵」取回之商品自不包含附表二編號7之17件手機殼甚明; 再者,上開17件手機殼與附表二編號3至5之仿冒手機殼同係在被告上址商店2樓查獲,且部分手機殼與附表二編號4之仿冒手機殼更放於同紙箱內,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搜 索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倘上開17件手機殼確係「子淵」 寄放在被告店內保管,被告理當將該等手機殼與其他手機殼商品分別置放,以避免混淆兩者所有權之歸屬,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將上開手機殼與其他仿冒手機殼同放於一處,益徵附表二編號7之17件手機殼並非「子淵」所寄放,而係被 告與「吳永鋒」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由被告持有並負責寄送客戶在前開蝦皮拍賣網站下標拍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虞。㈢至被告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9 件、連接線(傳輸線) 55 件、電 源轉接器 7 件等商品,經鑑定結果,認確均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有上開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品照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並常顯現在商標物品上,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係「展晨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以經營電信器材、電子材料及有店面零售為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 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既以販售電信、電子材料為營業項目,依常理判斷,其理應知悉蘋果公司之商標資料及商品行情,然質之被告坦承無法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扣案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文件,且該等商品之進價均遠低於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凡此,在在均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扣案物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㈣被告雖另辯稱: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 至 10 之手機觸 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我有幫客戶維修主機板,面板是平常維修時作為測試主機板之用,傳輸線、充電頭也是店裡自用,沒有要賣云云。惟本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上開「展晨科技企業社」執行搜索後,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高達 55 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電源轉接器亦分別達 9 件、 7 件,顯與一般單純自用之數量有別;又觀諸現場警方搜索影片截圖畫面及扣案商品照片,面板仍置於包裝保護袋內,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之包裝亦均屬完整,應為尚未使用之新品,與被告所述係在其店內作為測試、傳輸充電使用之情形迥異。況被告自承確有在店內販售蘋果公司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且該店復曾接受客戶維修更換手機面板之請求,有臉書網站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益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 至 10 之手機觸控螢 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均為被告店內販售之商品,準此,被告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面板、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商品無訛。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吳永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07 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或店 面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析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檢察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世雄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1 │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行動電話外殼│ │ │圖樣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等 │ ├──┼─────┼──────┼──────┼──────┤ │2 │喬丹圖樣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手機護套等 │ │ │ │新有限合夥公│ │ │ │ │ │司 │ │ │ ├──┼─────┼──────┼──────┼──────┤ │3 │小丸子圖樣│日商日本動畫│00000000 │塑膠製裝飾品│ │ │ │股份有限公司│ │等 │ ├──┼─────┼──────┼──────┼──────┤ │4 │APPLE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 │行動電話保護│ │ │ │ │00000000 │套、行動電話│ │ │ │ │00000000 │專用袋、觸控│ │ │ │ │00000000 │螢幕、天線、│ │ │ │ │00000000 │晶片、半導體│ │ │ │ │00000000 │、積體電路、│ │ │ │ │ │電纜、連接線│ │ │ │ │ │、資料傳輸線│ │ │ │ │ │、充電器、轉│ │ │ │ │ │接器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 │1件 │購證物 │ │ │手機殼 │ │ │ ├──┼───────────┼────┼─────┤ │2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 │2件 │於被告店內│ │ │手機殼 │ │1 樓查獲 │ ├──┼───────────┼────┼─────┤ │3 │仿冒Hello Kitty圖樣之 │2件 │ │ │ │手機殼 │ │ │ ├──┼───────────┼────┼─────┤ │4 │仿冒喬丹圖樣之手機殼 │2件 │ │ ├──┼───────────┼────┼─────┤ │5 │仿冒小丸子圖樣之手機殼│2件 │ │ ├──┼───────────┼────┼─────┤ │6 │仿冒APPLE圖樣之手機殼 │6件 │於被告店內│ │ │ │ │1 樓查獲 │ ├──┼───────────┼────┼─────┤ │7 │仿冒APPLE圖樣之手機殼 │17件 │ │ ├──┼───────────┼────┼─────┤ │8 │仿冒APPLE圖樣之手機觸 │9件 │ │ │ │控螢幕面板 │ │ │ ├──┼───────────┼────┼─────┤ │9 │仿冒APPLE圖樣之連接線(│55件 │ │ │ │傳輸線) │ │ │ ├──┼───────────┼────┼─────┤ │10 │仿冒APPLE圖樣之電源轉 │7件 │ │ │ │接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