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商蘋果公司、BJ Watrous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李昆庭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美國蘋果公司主張:被告李昆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含如附表一「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竑菻有限公司(店名:自膜FAN3C 通訊行),提供來店消費者維修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機身殼背蓋之服務牟利,而經原告之市調人員於同年6 月23日14時5 分許,前往該門市換修手機螢幕面板,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價格維修、販賣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螢幕面板,經原告送鑑定確認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以5,500 元販賣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予原告,故 本件應以5,5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商品單價。又考量被告經營之「自膜FAN3C 通訊行」並非原告在臺灣合法授權之經銷商,原告之手機維修政策為消費者需至原告授權認證之維修中心,維修人員將手機回收後,若符合原告換修規則,將無償給予消費者新手機(通稱「整新機」),若原告認手機損害不符更換整新機之規定,原告之授權經銷商將收取維修費用,但仍給予消費者整新機,換言之原告維修作業就是換給新手機,不會單獨販售手機零件如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等,為市場眾所周知。原告主張扣案面板及手機殼加總數量為96件,概估以1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萬元(計算式: 5,500 元×100 倍=5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而被告本案販賣予原告之蒐證人員之螢幕面板價格為5,500 元,此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殼背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販售手機殼背蓋之價格為何,故本院認以卷內之被告進貨價格,作為本案被告販售該等手機殼背蓋之最低售價,是依據被告提出之小蔡苹果原裝配件送貨單1 紙,就手機殼背蓋依型號而有不同價格,本院整理型號、價格及勘驗附表二編號2 之各手機殼數量如下表所示(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以大約5 倍計算): ┌──────┬─────┬─────┬────┐ │型號 │人民幣價格│新臺幣價格│數量 │ ├──────┼─────┼─────┼────┤ │iPhone5 │145元 │725元 │3個 │ ├──────┼─────┼─────┼────┤ │iPhone5S │同上 │同上 │2個 │ ├──────┼─────┼─────┼────┤ │iPhone6 │170元 │850元 │5個 │ ├──────┼─────┼─────┼────┤ │iPhone6plus │200元 │1,000元 │4個 │ ├──────┼─────┼─────┼────┤ │iPhone6S │同上 │同上 │5個 │ ├──────┼─────┼─────┼────┤ │iPhone6Splus│220元 │1,100元 │4個 │ └──────┴─────┴─────┴────┘ 而就螢幕面板之價格以被告販賣之5,500 元來計算,手機殼背蓋則以上開價格與數量平均計算,再將上開螢幕面板之價格與數量總計73個、各型號之手機殼之價格與數量總計23個平均後之金額為適當,計算方式為:{【(725 元×5 個) +(850 元×5 個)+(1,000 元×9 個)+(1,100 元× 4 個)】+(5,500 元×73個)}÷96個=4,404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以 4,404 元計算。 ㈣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以經營實體店面之方式販售,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73個、手機殼背蓋23個(合計96件),仿冒數量尚非鉅量;再被告本案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之時間始於106 年3 月7 日,至同年6 月23日販賣予原告之蒐證人員,嗣於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歷時9 個月,且僅有販售附表二編號3 所示螢幕面板1 個,至原告雖主張以1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且被告自述與朋友合開通訊行,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40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6,160 元【計算式:4,404 元×40倍=17萬6,1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持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原告也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行製造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將來仍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160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 ├──┼───────┼────────────────┤ │ 1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 ├──┼───────┼────────────────┤ │ 2 │00000000 │手機及/ 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 │ │ │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行動電話│ │ │ │保護套 │ ├──┼───────┼────────────────┤ │ 3 │00000000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冒之商標│ │ │ │ │註冊審定號│ ├──┼────────────┼───────┼─────┤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螢幕面板 │72件 │00000000 │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殼(背│23件 │00000000 │ │ │蓋) │ │00000000 │ ├──┼────────────┼───────┼─────┤ │ 3 │仿冒蘋果商標之螢幕面板(│1件 │00000000 │ │ │送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