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志偉 姚仁皓 劉翰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密秘商旅」負責人;丁○○自107年11月7日 起擔任同地址「金礦美容美體」負責人;丁○○另僱用甲○○負責看顧店內狀況。乙○○、丁○○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密秘商旅」之5樓房間,被告丁○○、甲 ○○則負責接待男客,而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上址5樓房間為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性服務(即女服務 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上開性服務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乙○○收取400元場地費,女服務生可得1000元,餘款為丁○○所得,甲○○則賺取每月薪資25,000元。適男客陳志吉於107年11月27日 15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丁○○帶其至上址5樓502號房間內與女服務生蒲燕媜從事「打手槍」之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入店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蒲燕媜與陳志吉,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其為「密秘商旅」之負責人,並將「密秘商旅」5樓房間出租予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住宿跟商旅的部分,「金礦美容美體」部分都是由被告丁○○接洽,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107年8月30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密秘商旅」負責人,被告丁○○自107年11月7 日起擔任同地址「金礦美容美體」負責人,被告丁○○另僱用被告甲○○負責看顧店內狀況;又「密秘商旅」之5樓房 間係由被告乙○○提供,被告丁○○、甲○○則負責接待男客,而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在該處為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性服務(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上開性服務50分鐘收費1,600元,其中被告乙○ ○收取400元場地費,女服務生可得1000元,餘款為被告丁 ○○所得,被告甲○○則賺取每月薪資25,000元;適男客陳志吉於107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被告丁○ ○帶其至該店5樓502號房間內與蒲燕媜從事「打手槍」之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入店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蒲燕媜與陳志吉等節,業經被告丁○○、甲○○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志吉、證人即女服務生蒲燕媜、林鳳儀、李婉儀、李思嫺、王誼螢、呂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8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417200號函、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1月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815300號 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廣告訊息3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乙○○經營之「密秘商旅」、與被告丁○○、姚仁浩經營之「金礦美容美體」乃共用1樓櫃臺,上址櫃檯即設有臨檢警示燈乙節,業經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偵卷第25頁、33頁、第239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2頁);又上開櫃臺設置之臨檢警 示燈可同步控制5樓「金礦美容美體」之燈具開關狀態,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69至173頁),均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乙○○既與被告丁○○、甲○○共用1樓櫃臺,以 被告丁○○、甲○○均在櫃臺接待男客,並操縱臨檢燈以躲避警察臨檢等節觀之,被告乙○○辯稱不知其提供予被告丁○○之「密秘商旅」5樓房間係用以進行性交易,實難憑信 ,蓋被告乙○○為「密秘商旅」之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若被告丁○○、甲○○果真未經被告乙○○同意,即在該「密秘商旅」內媒介容留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使被告乙○○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乙○○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其自無同在1樓櫃臺、而仍放任被告丁○○、甲○○媒介性交易及裝 設臨檢燈之理,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本件應堪認被告乙○○就被告丁○○係向伊承租房間以媒介容留性交易等節,應屬知悉,詎被告乙○○仍提供該址5樓房間予被告丁○○、甲○○媒介容留性交 易,並收取每人次之場地費400元,則被告乙○○主觀上顯 有與被告丁○○及甲○○共同圖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供房間以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而營利之行為分擔,本件被告乙○○共同圖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實屬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意旨於事實欄已明載被告 等人乃共同犯圖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惟於起訴法條欄則誤載為共同犯圖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此部分應予更正,惟檢察官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3人媒介女服 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生與該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先前所犯已屬妨害風化之罪,本次又係妨害風化案件,可見被告乙○○、甲○○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2人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竟媒介 、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等經營該美容美體館之用,業據被告丁○○(偵卷第15頁反面)陳述明確,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丁○○陳稱均係美容師所有、非其所有物(偵卷第17頁),證人蒲燕媜、林鳳儀、李婉儀、李思嫺、王誼螢、呂芳盈於警詢亦分別陳稱附表編號3至7之物係其所有(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且該等物品非直接供作容留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 │ ├───┼────────────┼─────┤ │1 │智慧型行動電話 │3支 │ ├───┼────────────┼─────┤ │2 │日報表 │1張 │ ├───┼────────────┼─────┤ │3 │未使用之保險套 │69枚 │ ├───┼────────────┼─────┤ │4 │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 │43枚 │ ├───┼────────────┼─────┤ │5 │使用過之保險套 │1枚 │ ├───┼────────────┼─────┤ │6 │紀錄帳本 │1本 │ ├───┼────────────┼─────┤ │7 │房卡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