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俊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更正為「嗣 於同年3月19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前,因騎乘上開腳踏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被害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施雯騰於警詢中指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施雯騰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公共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公共腳踏車經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危害相對減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公共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 告 吳俊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8時1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立德路口之公共腳踏車租賃站前,趁腳踏車租賃站上鎖系統運作不良,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1輛(流水 編號:7927號、車輛編號:YJ00000000號),並供平日代步使用。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9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俊瑩騎乘上開腳踏車闖越紅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施雯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自行車租賃紀錄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