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容師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108 年4 月16日14時」更正為「108 年4 月16日14時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於容留女服務生000、000分別為男客 000、000在上開養生會館內提供上述性服務,被告雖 尚未及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代價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著手容留、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論是否收訖費用,抑或女服務生是否業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又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容留上開2 名女子與2 名男客分別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罪刑不相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半套」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星光養生會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查扣案之美容師收據2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證人000、00 0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因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光養生會 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與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000、000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費用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800元。嗣於108年4月16日14時、14時38分許, 男客000、000先後前往該店消費,經乙○○接待,並 告知上開消費方式後,隨即分別指派服務小姐000、000 進入包廂為其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臨檢 ,當場於202號房查獲000、000;於203號房查獲000 、000,並扣得已拆封保險套1個、美容師收據2張,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00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扣案保險套1個、美容師收據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2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2025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