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宛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宛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向陳寬誠支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宛諭與陳寬誠為鄰居關係,陳寬誠係誠逸汽車百貨行負責人,經營汽車百貨業。宋宛諭明知其資力不佳,且並無向某日本友人訂購汽車雨刷等商品,僅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寬誠佯稱欲邀約其同至日本瞭解代購市場,並謊稱有客戶向其購買奶粉、汽車雨刷、海綿等商品,惟日本代購需先匯款後始能購買商品,若陳寬誠願意委託其向該日本友人購買商品,可將其客戶介紹予陳寬誠,若陳寬誠將所購買商品全數賣出,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寬誠陷於錯誤,迄107 年5 月底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9,500 元予宋宛諭,宋宛諭得手後即用以償還個人債務。陳寬誠嗣後未見宋宛諭所購買之商品,復未見宋宛諭所稱之日本友人或欲介紹之客戶,始知受騙。 (二)又於107 年7 月初某日,宋宛諭得知陳寬誠欲購置房屋之履約保證金不足,而向陳寬誠佯稱其客戶曾美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貴賓客戶,可協助陳寬誠向銀行申辦企業貸款200 萬元,以彌補其資金不足,惟陳寬誠需先提供10萬元由其轉交曾美吟,並將個人證件傳送予曾美吟,曾美吟會協助陳寬誠於兆豐銀行開戶後,將10萬元存入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利其申辦貸款,曾美吟並將以其公司為保證人云云,致陳寬誠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5 日,自其父陳木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如數交付予宋宛諭。惟宋宛諭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曾美吟,迄107 年7 月29日止,陳寬誠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宛諭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7 頁、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寬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 至3 頁、第16頁反面至18頁、偵卷第101 至103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47 頁、審易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於107 年8 月6 日偵查中庭呈收據、貨款成本明細、銷貨明細、開戶金10萬元明細、誠逸汽車百貨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吳秋燕之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木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民事責任應償還款項及補交文件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誠逸汽車百貨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1至95頁、第121 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施以詐術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高達869,500 元(769,500 元+10 萬元=869,5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849號),同意賠償1,535,000 元予告訴人,被告迄至108 年5 月23日止,已償還117 萬元,僅剩餘375,000 元尚未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184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8 年5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3 頁、審易卷第83至85頁、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只剩375,000 元尚未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雙方既已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111 年7 月1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375,000 元,以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本院附加之緩刑條件,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以維權益,並予被告懲儆。 六、查被告詐得之869,5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17 萬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