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融(原名陳靜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融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重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其因亟需金錢使用,於瀏覽報紙所夾廣告單上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放款對價之廣告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不確定故意,循廣告單所示內容與刊登該廣告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後,先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9 月6 日至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某自稱「小林」之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重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利用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自稱「遠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當時急需用錢之林卉蓁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貸予林卉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林卉蓁須依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給付利息(貸款金額、實際本金、計息方式、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且須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本金、利息,林卉蓁因此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以億耀企業社陳宥榮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予該自稱「遠東陳先生」之人作為清償各筆借款之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支票後,即經由陳奕融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兌領各該支票(實際兌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卉蓁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08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台幣交易明細、108 年3 月6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907號函暨所附106 年9 月5 日至9 月30日之台幣交易明細。㈣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35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並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如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即足當之。又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利息部分,係收取被害人簽付之支票,因支票為有價證券,行為人既取得被害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成立重利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害人為清償借款本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既已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則該犯罪集團即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縱其中編號5 所示3 紙支票最終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供該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該犯罪集團雖以前述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林卉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既僅有1 次,故應僅論以一幫助重利罪即可。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經由該帳戶兌現取得被害人因清償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所交付之支票票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度,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牙醫諮詢師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原矢口否認,惟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該犯罪集團成員經由被告上開帳戶兌領支票之張數、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為圖快速取得金錢,復因欠缺法治觀念、心存僥倖而犯本案,固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惟考量被告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當可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謹慎行事,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為向對方借得3 萬元等意旨,足認被告當時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所獲取之對價為3 萬元,該3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3 萬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就該3 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原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貸款金額│開立供兌現之支票 │計息方式及年利率(小數│ │ │ │ │ │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 │ 1 │106 年10│臺中市五│20萬元(│票號:KA0000000 。│以7 天為限,利息3 萬元│ │ │月24日 │權西路2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0月│,換算年利率為920.17% │ │ │ │段961 號│3 萬元,│30日。面額:20萬元│【計算式:30,000÷170,│ │ │ │某速食店│實際本金│。(已兌現) │000 ÷7 ×365 ×100 ﹪│ │ │ │前 │為17萬元│ │=920.17﹪】 │ │ │ │ │) │ │ │ │ │ │ ├────┼─────────┼───────────┤ │ │ │ │30萬元(│票號:KA0000000 。│以15天為限,利息4.5 萬│ │ │ │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1月│元,換算年利率為429.41│ │ │ │ │4.5 萬元│7 日。面額:30萬元│% 【計算式:45,000÷25│ │ │ │ │,實際本│。(已兌現) │5,000 ÷15×365 ×100 │ │ │ │ │金為25.5│ │﹪=429.41﹪】 │ │ │ │ │萬元) │ │ │ ├──┼────┼────┼────┼─────────┼───────────┤ │ 2 │106 年11│同上 │30萬元(│票號:KA0000000 。│以8 天為限,利息5.4 萬│ │ │月7日 │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1月│元,換算年利率為1,001.│ │ │ │ │5.4 萬元│14日。面額:30萬元│5 2%【計算式:54,000÷│ │ │ │ │,實際本│。(已兌現) │246,000÷8 ×365 ×100│ │ │ │ │金24.6萬│ │﹪=1,001.52﹪】 │ │ │ │ │元) │ │ │ ├──┼────┼────┼────┼─────────┼───────────┤ │ 3 │106 年11│同上 │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7 天為限,利息4.5 萬│ │ │月14日 │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1月│元,換算年利率為1,144.│ │ │ │ │4.5 萬元│20日。面額:25萬元│60%【計算式:45,000÷2│ │ │ │ │,實際本│。(已兌現) │05,000÷7 ×365 ×100 │ │ │ │ │金20.5萬│ │﹪=1,144.60﹪】 │ │ │ │ │元) │ │ │ │ │ │ ├────┼─────────┼───────────┤ │ │ │ │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15天為限,利息4.5 萬│ │ │ │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1月│元,換算年利率為534.15│ │ │ │ │4.5 萬元│28日。面額:25萬元│% 【計算式:45,000÷20│ │ │ │ │,實際本│。(已兌現) │5,000 ÷15×365 ×100 │ │ │ │ │金20.5萬│ │﹪=534.15﹪】 │ │ │ │ │元) │ │ │ ├──┼────┼────┼────┼─────────┼───────────┤ │ 4 │106 年11│臺中市五│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7 天為限,利息4.5 萬│ │ │月30日 │權西路上│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2月│元,換算年利率為1,144.│ │ │ │之第一銀│4.5 萬元│6 日。面額:25萬元│60%【計算式:45,000÷2│ │ │ │行前 │,實際本│。(已兌現) │05,000÷7 ×365 ×100 │ │ │ │ │金20.5萬│ │﹪=1,144.60﹪】 │ │ │ │ │元) │ │ │ │ │ │ ├────┼─────────┼───────────┤ │ │ │ │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5 天為限,利息4.5 萬│ │ │ │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2月│元,換算年利率為1,602.│ │ │ │ │4.5 萬元│4 日。面額:25萬元│44%【計算式:45,000÷2│ │ │ │ │,實際本│。(已兌現) │05,000÷5 ×365 ×100 │ │ │ │ │金20.5萬│ │﹪=1,602.44﹪】 │ │ │ │ │元) │ │ │ ├──┼────┼────┼────┼─────────┼───────────┤ │ 5 │106 年12│臺中市五│1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3 天為限,利息6.25萬│ │ │月5 日 │權西路2 │(預扣利│到期日:106 年12月│元,換算年利率為12,166│ │ │ │段961 號│息6.25萬│7 日。面額:12.5萬│.67%【計算式:62,500÷│ │ │ │某速食店│元,實際│元。(嗣換票為票號│62,500÷3 ×365 ×100 │ │ │ │前 │本金6.25│:KA0000000 ,換票│﹪=12,166.67 ﹪】 │ │ │ │ │萬元) │後未兌現) │ │ │ │ │ ├────┼─────────┼───────────┤ │ │ │ │1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7 天為限,利息6.25萬│ │ │ │ │(預扣利│到期日:106 年12月│元,換算年利率為5,214.│ │ │ │ │息6.25萬│11日。面額:12.5萬│29 %【計算式:62,500÷│ │ │ │ │元,實際│元。(未兌現) │62,500÷7 ×365 ×100 │ │ │ │ │本金6.25│ │﹪=5,214.29﹪】 │ │ │ │ │萬元) │ │ │ │ │ │ ├────┼─────────┼───────────┤ │ │ │ │25萬元(│票號:AJ0000000 。│以4 天為限,利息12.5萬│ │ │ │ │預扣利息│到期日:106 年12月│元,換算年利率為9,125%│ │ │ │ │12.5萬元│8 日。面額:25萬元│【計算式:125,000 ÷12│ │ │ │ │,實際本│。(嗣換票為票號:│5,000 ÷4 ×365 ×100 │ │ │ │ │金12.5萬│KA0000000 ,換票後│﹪=9,125﹪】 │ │ │ │ │元) │未兌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