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道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柵欄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架設之變電箱柵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為10,000元,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變電箱柵欄1 面,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周銘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5弄4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道於民國108年2月1日1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鎷公司)前,見嘉鎷公
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變電箱柵欄(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柵欄,得手後將柵欄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
離現場,後因自覺無法賣錢而將竊得之柵欄丟棄在高雄市前
鎮區興仁橋下之前鎮河中。嗣經嘉鎷公司廠務助理洪芊琇翌
日上班時發覺遭竊,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
上情。
二、案經嘉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銘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稱。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芊琇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