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中文名:阿孟,菲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姓名應更正為「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起訴書誤載為DIMAANO VON SURVIVE」、犯罪之方式均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中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認領,被害人等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有渠等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贓物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一)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二)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三)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四)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 告 DIMAANO VON SURVIVE (菲律賓籍人士,中文名:阿孟)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3樓17室(已離境) 護照號碼:MM000000M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MAANO VON SURVIVE(以下稱「阿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8日15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魯閣草衙道ARK」商場二樓三星專櫃,竊取櫃檯上展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10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0元),得手後將手機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逃逸。 (二)於108年3月23日16時許,前往上址商場一樓UNDER ARMOUR專櫃,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男性藍色連帽外套1 件(價值2980元),得手後將外套藏放在隨身紙袋內逃逸。 (三)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前往上址商場一樓NIKE專櫃,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男性黑色短褲1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黑色外套1 件(價值合計6540元),得手後將衣物藏放在隨身紙袋內逃逸。 (四)承三,阿孟在NIKE行竊後,又前往上址商場一樓UNDER ARMOUR專櫃,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男性綠色短褲1 件(價值1480元),得手後將短褲藏放在隨身紙袋內逃逸。嗣因三星專櫃及NIKE專櫃發現商品失竊,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人竊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阿孟,並扣得上揭失竊之手機與男性衣物。 二、案經曾崑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阿孟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阿孟坦承於上揭時、││ │ │地,多次前往大魯閣草衙││ │ │道ARK商場內之專櫃行竊 ││ │ │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曾崑誌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 │中之指訴 │、地,竊取三星牌手機1 ││ │ │支之事實。 │├──┼───────────┼───────────┤│三 │被害人韓乃謙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 │陳述 │、地,竊取NIKE男性運動││ │ │衣物3件之事實。 │├──┼───────────┼───────────┤│四 │被害人賴雅芳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之││ │陳述 │時、地,先後竊取UNDER ││ │ │ARMOUR男性運動衣物共2 ││ │ │件之事實。 │├──┼───────────┼───────────┤│五 │證人施慕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警方查獲本件竊案││ │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後即以返國照顧生病父親││ │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中│為由與原雇主解約,並已││ │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於108年4月9日出境之事 ││ │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實 ││ │關係通知書、國泰航空搭│ ││ │機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 ││ │作業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贓物代保管單、監視錄│ ││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共16張、贓物│ ││ │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共12 │ ││ │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均已查扣發還被害店家,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孟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