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尚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叡(原名陳書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又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如前所述,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等文件,僅屬一時供申辦設立登記之用,與切結書等作用相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仍任職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收入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件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鄭順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號被 告 陳尚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書湛)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叡係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物業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陳尚叡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渠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申辦戶名為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書湛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戶名為陳書湛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復於106 年11月14日由不知情友人賈銘華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99萬元至B 帳戶,陳尚叡再於同日自B 帳戶轉帳99萬1,000 元至A 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陳尚叡再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委由自立會計師事務所李宜芳會計師於106 年11月14日書立玉山物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陳尚叡旋於隔(15)日將上開A 帳戶內用於驗資之99萬元轉帳回B 帳戶,並於同日再將該99萬元匯款至賈銘華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 帳戶僅餘1 萬0,100 元餘額,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嗣後陳尚叡於106 年11月22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玉山物業設立登記事宜,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玉山物業登記案卷內,並於106 年11月23日核准玉山物業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陳尚叡(107 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1 份暨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各1 片。 2、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 3、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 4、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書湛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 5、陳書湛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 6、賈銘華106 年11月14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傳票影本1 份(扣款帳戶為賈銘華彰化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7、賈銘華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 8、陳書湛106 年11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傳票影本1 份(受款人為賈銘華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陳尚叡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羅 水 郎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