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15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尚叡(原名陳書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尚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又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如前所述,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等文件,僅屬一時供申辦設立登記之用,與切結書等作用相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仍任職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收入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件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鄭順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陳尚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書湛)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叡係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物業公司
    )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
    業會計法第4 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陳尚叡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渠本人於民國
    106 年11月13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申辦戶名為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書湛之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戶名為陳書湛之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復於106 年11月14
    日由不知情友人賈銘華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轉帳99萬元至B 帳戶,陳尚叡再於同日自
    B 帳戶轉帳99萬1,000 元至A 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
    證明;嗣陳尚叡再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委由自立會計師事務所李宜芳會計
    師於106 年11月14日書立玉山物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陳
    尚叡旋於隔(15)日將上開A 帳戶內用於驗資之99萬元轉帳
    回B 帳戶,並於同日再將該99萬元匯款至賈銘華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 帳戶僅餘1
    萬0,100 元餘額,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嗣後陳尚叡於10
    6 年11月22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
    ,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玉山物業設立登記事宜,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掌之玉山物業登記案卷內,並於106 年11月23日
    核准玉山物業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陳尚叡(107 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1 份暨詢問錄音、錄影
    光碟各1 片。
 2、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影
    本各1 份。
 3、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
 4、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書湛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
 5、陳書湛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1 份。
 6、賈銘華106 年11月14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傳票影本1 份(扣
    款帳戶為賈銘華彰化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7、賈銘華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1 份。
 8、陳書湛106 年11月15日玉山銀行匯款傳票影本1 份(受款人
    為賈銘華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陳尚叡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